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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及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0月6日17时35分,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途经榆林精神病院路口时被被告酒后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翻,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15日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甲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级伤残。因被告陈某某仅支付了五万多元后不愿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车损等共计x.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证据,被告愿依法赔偿。

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4、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外购药发票8张、鉴定评估票据3张、匀浆膳收据5张。5、新乡市宏利预制构件厂证明2份、工资表3份。6、交通费票据100张。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7、8份证据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4份证据中的延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评估费票据无异议,故也应认定,对匀浆膳收据、胖东来医药大药房发票、益仁堂医药连锁公司发票有异议,因该票据形式不合法也未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应认定,其它外购药反映的花费符合客观实际,且与第3份证据能够印证,故应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应按农民标准,但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反映真实,且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交通费票据因均是出租车发票,故应结合原告的实际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庭审诉辩、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6日17时35分,被告陈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27省道榆林乡榆林精神病院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第二日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63天。出院时原告伤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498.80元,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55元,出院后外购药及治疗花费2877.10元。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Ⅰ(一)级。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价格为2200元。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24时止。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陆续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其强制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x.45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及工资证明,应按实际工资收入每天4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89天,原告要求按6个月180天计算为8100元,不超出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由两人护理,原告之女张某乙应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63天,为2520元,另位护理人员原告要求按护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800元,不超出有关规定,故定残前护理费共计为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63天为630元;营养费也应参照上述标准,为6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4807元/年计算20年为x元,被告未有异议,也符合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康复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护工标准一人护理计算20年为x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也应予支持;电动车损失220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被告也无异议,故应予支持;鉴定评估费8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受害人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要求过高,应以x元为宜。故以上原告损失数额共计为x.45元。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x元,其它原告合理损失x.45元,扣除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责任承担外,其余x.45元按被告陈某某承担60%为x.67元,加上x元精神抚慰金,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x.67元。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x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7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某甲的x元,被告陈某某应实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费用x.67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带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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