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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李某某、邓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刑二终字第31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萍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7年3月6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28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5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李某某、邓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李某某、邓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4年9月5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邓某甲、李某某在湖南省吉首市第三中学坡脚三叉路口处的千里马停车场,盗窃了一辆车牌为湘(略)号黑色普通桑塔纳小车,后由邓某甲卖给邵东县8411部队“范连长”(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得赃款(略)元,除费用外,两人将余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2、200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来到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舍楼水泥坪内,由邓某甲用自带的钥匙盗开车门、丝尾子,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牌为贵(略))小车盗走,后由邓某甲联系绰号叫“满公子”的人(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销赃,得款(略)元,除费用外,邓某甲、邓某乙分得赃款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3、2004年10月22日,被告人邓某甲与同案人金伯城(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娄底市涟钢家属区X栋后面一水泥坪,盗走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小车(车牌为湘(略))。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4、200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李某某来到湖南省凤凰县,将停放在凤凰县工商局沱田宿舍楼院内的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小车(车牌为湘(略))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5、200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李某某与同案人邓某卫(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黔江区,在黔江区X路X号楼下发现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小车,由李某某、邓某卫望风,邓某甲用自带的桑塔纳钥匙将该车车门、丝尾子套开,三人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6、200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李某某来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罗旧加油站内,发现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小车(车牌为湘(略)),由李某某望风,邓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汽车车门和丝尾子,将车盗走,后由邓某甲通过李某生(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销赃给“罗老板”(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得赃款(略)元。

7、200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来到湖南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停车坪内,发现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小车(车牌为湘(略)),邓某甲用自带的钥匙套开车门丝尾子,将车盗走。后邓某甲将该车卖给“陈老板”(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得赃款6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8、200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李某某来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在该县X镇X路站厕所旁发现一辆普通型桑塔纳小车,被告人邓某甲、李某某便打开车门,由邓某甲用自带的桑塔纳钥匙套开丝尾子,将车盗走。后由邓某甲联系李某初(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销赃给“连胡子”,得赃款9000元,李某初从中抽取2000元好处费,剩下7000元给了邓某甲,除费用外,邓某甲、李某某各分得3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9、200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来到萍乡市X街柑子园爱群巷X栋楼下,发现一辆铁灰色2000型桑塔纳小车(车牌为赣(略)),邓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铁钩将车门打开,然后两人合力将汽车方向锁掰坏,邓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点火器将汽车启动后盗走,途经萍乡市湘东区X镇X村地段时,车子轮胎坏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企图将轮胎补好后再逃,因形迹可疑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案,被告人邓某乙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邓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李某某、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套锁、撬锁等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李某某、邓某乙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邓某甲参与共同犯罪8次,单独犯罪1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共同犯罪5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乙参与共同盗窃2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2、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3、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邓某甲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三、四、五、六次盗窃,该五次盗窃是李某初所为,其是听李某初说的,因为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只好供认是其和李某某所为,另外,原判认定的第八次盗窃是其和李某初所为;2、赃物估价过高。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犯罪,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犯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原判认定的作案时间内,其一直在湖南怀化经营货运站,没有离开过工作岗位,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受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

上诉人邓某乙上诉提出:1、其在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次犯罪时不知情,直到同案犯邓某甲偷车销赃后,通过邓某甲的哥哥给其6000元钱时,其也不知是什么钱;2、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3、其是从犯,犯罪数额、次数比同案犯相差较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0月8日,上诉人邓某甲来到在贵州省铜仁市开服装店的上诉人邓某乙处,当晚二人商量去铜仁街上盗窃汽车。次日凌晨,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来到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舍楼水泥坪内,由邓某甲用自带的钥匙盗开车门、丝尾子,将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车(车牌为贵(略))盗走。后由邓某甲销赃给“满公子”(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得款(略)元,除费用开支外,邓某甲、邓某乙各分得赃款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10月8日晚被盗一辆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贵(略);

(2)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邓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为(略)元;

(4)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的相关供述。

2、2004年10月22日,上诉人邓某甲来到湖南省娄底市,与金伯城(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商量去盗窃汽车,后两人来到娄底市涟钢家属区青山X栋后面一水泥坪,发现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小车(车牌为湘(略)),两人撬开锁,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0月22日其停放在涟钢家属区青山X栋后面的车牌为湘(略)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小车被盗;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为(略)元;

(3)上诉人邓某甲的相关供述。

3、2004年11月22日凌晨,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来到湖南省凤凰县工商局沱田宿舍楼院内,由邓某甲用铁丝勾开车门并点火,李某某在后面推,将停放在此的凤凰县工商局的一辆黑色2000型的桑塔纳小车(车牌为湘(略))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晓武的证词,证实2004年11月22日其单位凤凰县工商局的一辆2000型黑色桑塔纳小车在沱田宿舍大院内被盗,该车车牌为湘(略);

(2)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邓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为(略)元;

(5)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的相关供述。

4、2004年12月5日凌晨,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伙同邓某卫(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黔江区,在黔江区X路X号楼下发现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小车(车牌为渝(略)),由邓某卫望风,邓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桑塔纳钥匙将该车车门、丝尾子套开,李某某在车后推车,三人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2月5日,其停放在黔江区X路X号楼下车牌为渝(略)的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小车被盗;

(2)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邓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为(略)元;

(4)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的相关供述。

5、2004年12月15日凌晨,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罗旧加油站内,发现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小车(车牌为湘(略))后,由李某某望风,邓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汽车车门和丝尾子,将车盗走。后由邓某甲通过李某生销赃给“罗老板”(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卖得赃款(略)元。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2月15日其停放在罗旧加油站的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小车被盗,车牌为湘(略);

(2)证人李某生的证词,证实2004年12月的一天,其与邓某卫驾车去贵州省铜仁市,邓某甲和李某某同车前往湖南芷江,后在芷江回邵东的路上,邓某甲和李某某在芷江一个加油站内偷了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小汽车,开回邵东后由其帮忙联系,销给了“罗老板”,得款(略)元,全部给了邓某甲;

(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生在邵东县看守所通过照片指认邓某甲、李某某是在芷江一个加油站内偷车的人;

(4)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邓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为(略)元;

(7)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的相关供述。

6、2005年1月25日凌晨,上诉人邓某甲来到湖南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停车坪内,发现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小车(车牌为湘(略))后,邓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车门丝尾子,将车盗走。后邓某甲将该车卖给“陈老板”(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得赃款6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1月24日晚其停放在怀化市三医院内停车坪的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小车被盗;

(2)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邓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为(略)元;

(5)上诉人邓某甲的相关供述;

7、2005年5月6日凌晨,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来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在该县X路站厕所旁发现贵州省沿河县农业局的一辆普通型桑塔纳小车(车牌为贵(略)),该车后车门的玻璃没有关上,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便打开车门,由邓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桑塔纳钥匙套开丝尾子,李某某在后面推了一下,二人将车盗走。后由邓某甲联系李某初(已死亡)帮其销赃,李某初将汽车卖给“连胡子”,得赃款9000元,李某初从中抽取2000元好处费,剩下7000元给了邓某甲。除费用外,邓某甲、李某某各分得3000元。被盗小车主为,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冉华的陈述,证实2005年5月5日晚其将所在单位沿河县农业局的黑色桑塔纳小车停放在沿河县X路站厕所旁,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该车车牌为贵(略);

(2)证人李某初的证词,证实2005年5月8日,邓某甲打电话要其帮忙卖桑塔纳轿车,第二天其将车卖给“连胡子”,得赃款9000元,其从中赚了2000元,剩下7000元给了邓某甲;

(3)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邓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为(略)元;

(6)基本通话、漫游及长话清单,证实李某某所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于2005年5月4、5日在贵州铜仁市发生过通话;

(7)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的相应供述。

8、2005年5月18日凌晨,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来到萍乡市X街柑子园爱群巷X栋楼下,发现一辆铁灰色2000型桑塔纳小车(车牌为赣(略)),先由邓某乙望风,邓某甲用随手带的铁钩将车门打开,然后两人合力将汽车方向锁掰坏,由邓某乙将车推行了一段距离,邓某甲再用随身携带的点火器将汽车启动后开走,途经萍乡市湘东区X镇X村地段时,车子轮胎坏掉,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欲将轮胎补好后再逃,因形迹可疑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案,上诉人邓某乙被抓获。被盗车收缴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况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5月18日,其停放在自家楼下的铁灰色2000型桑塔纳小车被盗;

(2)证人朱放梅的证词,证实2005年5月18日早上5点钟,其发现榨油房门口停有一辆黑灰色桑塔纳小车,车号为赣(略),汽车旁有二个乃古形迹可疑,便于当日上午8点向老关派出所报了案;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邓某乙手中扣押了2000型桑塔纳小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况某;

(4)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邓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为(略)元;

(6)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的相关供述。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于2004年9月5日凌晨2点钟左右,在湖南省吉首市第三中学坡脚三岔路口的千里马洗车场,盗窃了一辆车牌为湘(略)号黑色普通桑塔纳小车的事实,经查,原判据以认定该次盗窃事实的证据中,吉首市公安局对被盗单位司机刘某波的询问笔录有多处涂改,包括询问时间、发现被盗时间、被询问人签名时间。另外,吉首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的接警时间也被涂改过,且其中的报案人为刘某海,与上述询问笔录记录的报案人姓名不一致。综上,原判认定该次盗窃事实的上述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应不予采信。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该次盗窃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甲共盗窃八次,盗窃数额(略)元;上诉人李某某共盗窃四次,盗窃数额(略)元;上诉人邓某乙共盗窃二次,盗窃数额(略)元。

另查明,上诉人邓某乙2005年5月18日被抓获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通过其女友“丹丹”可以找到同案犯邓某甲,并提供了“丹丹”的手机号码。后侦查机关找到“丹丹”并做其思想工作,“丹丹”于2005年5月20日上网与邓某甲联系后,侦查机关遂在湖南省娄底市公安机关的协助下抓获了邓某甲。该一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某明予以证实。

本院还查明,上诉人李某某1987年3月6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1991)刑一初字第X号、(200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邓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三、四、五次盗窃犯罪的意见,以及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了第二、三、四、五、七次盗窃犯罪,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了第三、四、五、七次盗窃犯罪,二人对相关基本事实的供述一致,且与相关的被害人(证人)报案时的陈述一致,亦与上诉人邓某甲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的事实一致,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的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原判认定的作案时间内一直在湖南怀化的意见,经查,湖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出具的基本通话、漫游及长话清单证实其使用的号码为(略)的手机于2005年5月4、5日(第七次盗窃行为发生前二日)在贵州铜仁市被使用。另外,证人李某生的证词证实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实施了第五次盗窃犯罪,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述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某甲上诉提出第七次盗窃是其和李某初共同实施的意见,经查,与其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的供述不符,亦与证人李某初的证词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某甲上诉提出赃物估价过高某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估价鉴定结论,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上诉人邓某甲的该上诉意见没有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某作出的,经查,该上诉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某乙上诉提出其对第一次盗窃不知情,直到同案犯邓某甲偷车销赃后,通过邓某甲的哥哥给其6000元钱时,其也不知是什么钱的意见,经查,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邓某甲的供述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邓某乙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上诉人邓某乙上诉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邓某甲的有关线索,对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邓某甲起了一定作用,可再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该行为不属立功表现。上诉人邓某乙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第二至第九次盗窃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的第一次盗窃犯罪事实,即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在湖南省吉首市盗窃湘(略)桑塔纳小车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予改判;上诉人邓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邓某甲的有关线索,对公安机关抓捕邓某甲起了一定作用,对其可再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6)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糜婧

审判员胡干成

代理审判员严国强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简布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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