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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欧某、李某丁、胡某己盗窃案

时间:2005-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刑二初字第01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萍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萍乡市湘东区X镇X村板栗园59-X号,住(略)。199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200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乙,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又名欧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安源钢铁公司炼钢部天车工,住(略)-X号。200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江西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李某丁、胡某己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5年3月22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05年4月22日,公诉机关以萍检刑诉(2005)05-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邬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乙、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胡某己及其辩护人王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5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欧某及张自运、邬某某(侦查机关称两人在逃)等人,同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欧某、李某丁及邹勇军(侦查机关称在逃),同年5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欧某及张自运、邬某某等人,先后三次租用一辆大篷货车来到位于本市安源经济开发区的安源钢铁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由欧某开航车吊装,盗走在此施工的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部堆放在平台上的规格为1×(略)(价值(略)元)、1×(略)(1616米,价值(略).2元)、1×(略)(860米,价值(略)元)、3×50+1×(略)(价值(略)元)、1×(略)(价值(略)元)、1×(略)(价值(略)元)、3×50+3×(略)(价值(略)元)的铜芯电缆7卷。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略)元钱,欧某分得赃款(略)元。

2、2004年6月7日下午6点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欧某、李某丁等人,租用一辆大篷货车,来到本市开发区安钢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由欧某开航车吊装,盗走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部堆放在平台上的规格为3×50+1×(略)(价值(略)元)、3×185+1×(略)(价值(略)元)铜芯电缆2卷。销赃后,李某甲分得赃款4000元,欧某分得赃款3000元。

3、2004年6月11日晚上7点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欧某、胡某己及张自运、邬某某等人,租用一辆大篷货车,来到本市开发区安钢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由欧某开航车吊装,将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部堆放在平台上的规格为1×(略)(价值(略)元)的铜芯电缆吊放在汽车旁边,准备运走时,被安钢公司保安发现,并当场将胡某己抓获。

4、1995年2月至199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萍乡市碳酸钙厂业务员的名义,在其业务往来单位广东省高州市钙塑包装材料厂先后7次领取7笔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中(略)元交本厂财务,余款(略)元挪用于自己购买BP机、摩托车、投资水泥厂入股和家庭日常消费等。

5、1994年10月至1996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萍乡市碳酸钙厂的名义在其业务往来单位江苏省溧阳市钙塑包装箱厂收取货款人民币(略)元未交厂财务,全部挪用于家庭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财务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李某丁、胡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为主伙同他人盗窃5次(1次盗窃未遂),赃物价值(略).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欧某参与盗窃5次(1次盗窃未遂),赃物价值(略).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2次,赃物价值3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己参与盗窃1次(未遂),赃物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还利用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略)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已追缴赃款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五次盗窃,2004年6月11日其未在萍乡;2、赃物估价过高,请求重新估价。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第五次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盗窃数额只有报案记录,无其它证据证明,赃物估价过高;3、被告人李某甲按合同可以从厂里提取业务费,指控其挪用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李某甲未参与销赃,指控其是主犯不能成立。

被告人欧某辩称:1、其第一次不明知是去盗窃;2、指控盗窃的电缆数量过大,估价过高,请求重新估价。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欧某第一次是凭提货单吊装电缆而并不知道是盗窃,主观上没有参与盗窃的故意;2、被告人欧某是从犯,且已全额退赃,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最后一次盗窃是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道是去盗窃电缆,其未到过盗窃现场,也没有参与销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量和金额证据不足,估价过高;2、被告人李某丁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己只参与一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一)、2004年5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欧某及同案人张自运、邬某某(侦查机关称两人在逃)等人,同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欧某、李某丁及同案人邹勇军(侦查机关称在逃),同年5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欧某及同案人张自运、邬某某等人,先后三次租用一辆大篷货车来到位于本市安源经济开发区的安源钢铁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由欧某开航车吊装,盗走在此施工的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部堆放在平台上的规格为1×(略)(价值(略)元)、1×(略)(1616米,价值(略).2元)、1×(略)(860米,价值(略)元)、3×50+1×(略)(价值(略)元)、1×(略)(价值(略)元)、1×(略)(价值(略)元)、3×50+3×(略)(价值(略)元)的铜芯电缆7卷,共计价值(略).2元。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略)元(包括李某丁应分得的赃款),欧某分得赃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李某辛证言及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证明,证实在2004年5月期间,上海五冶公司被盗7卷电缆的规格、型号、价值等有关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欧某指认,其确认安钢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就是其伙同李某甲等人盗窃电缆的现场。

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话单,证实2004年5月17日欧某与邬某某之间、李某甲与邬某某之间;2004年5月27日欧某与李某甲之间;2004年5月29日欧某与邬某某之间通话较频繁等有关情况。

4、萍乡安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系炼钢部天车工,不能跨部门对天车进行操作,其2004年1月至同年6月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880元的有关情况。

5、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安钢大门保安室值勤时,李某甲、李某丁父子要其违规放行了一辆装有货物的蓝色大篷货车出厂,事后李某丁请其吃了饭的有关情况。

6、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其在安钢大门口保安室值勤时,李某丁要其违规放行了一辆装了货物的蓝色大篷货车出厂,事后李某丁给了其500元钱的有关情况。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七卷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略).2元。

8、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李某丁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欧某是凭提货单吊装电缆,不明知是盗窃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安钢公司的证明不符,不予采纳。

(二)、2004年6月7日下午6点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欧某、李某丁等人,租用一辆大篷货车,来到本市开发区安钢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由欧某开航车吊装,盗走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部堆放在平台上的规格为3×50+1×(略)(价值(略)元)、3×185+1×(略)(价值(略)元)铜芯电缆2卷,共计价值(略)元。销赃后,李某甲分得赃款4000元,欧某分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李某辛证言及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证明,证实上海五冶机电公司2004年6月7日被盗二卷电缆的型号、规格、价值等有关情况。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卷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略)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欧某指认,其确认安钢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就是其伙同李某甲等人盗走铜芯电缆2卷的现场。

4、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款缴款通知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欧某所得赃款(略)元的有关情况。

5、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李某丁的相应供述。

(三)、2004年6月11日晚上7点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欧某、胡某己及同案人张自运、邬某某等人,租用一辆大篷货车,来到本市开发区安钢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由欧某开航车吊装,将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部堆放在平台上的规格为1×(略)(价值(略)元)的铜芯电缆吊放在汽车旁边,准备运走时,被安钢公司保安发现,并当场将胡某己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李某辛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的型号、规格、价值及现场抓获一名盗窃电缆的人等有关情况。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1日傍晚,邬某某用手机和他联系,要他到位于开发区的安钢公司厂区内用车拖运物资的有关情况。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1日傍晚,其在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部工地看门时,看到有五个人用一辆大篷汽车装电缆。这伙人也就是6月7日晚上来装运过电缆的那伙人。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5、被告人李某甲、欧某、胡某己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未参与该次盗窃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赃物估价过高,申请重新估价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估价的申请及交纳鉴定费,且本案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是由公安机关委托法定的价格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挪用资金事实。

(一)、1985年至1997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萍乡市碳酸钙厂业务员。从1995年2月至199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萍乡市碳酸钙厂业务员的名义,在其业务往来单位广东省高州市钙塑包装材料厂先后7次领取7笔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中(略)元交本厂财务,余款(略)元挪用于自己购买BP机、摩托车、投资水泥厂入股和家庭日常消费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萍乡市碳酸钙厂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萍乡市碳酸钙厂在2001年年底以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2、供销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1995年、1996年与萍乡市碳酸钙厂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销售风险由厂方负担,销售人员不得在用户中支取现金等有关情况。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系萍乡碳酸钙厂的正式职工,专职销售人员,按厂规不可以到用户中支取货款用于业务交往。李某甲从用户中领取货款用于个人消费,也从未向厂领导说过,属违犯厂规的行为。

4、领款、交款书及有关财务凭证,证实从1995年2月20日至1997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从广东省高州市钙塑包装材料厂领取货款(略)元,只向厂财务交(略)元。

5、被告人李某甲的相关供述。

(二)、1994年10月至1996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萍乡市碳酸钙厂的名义在其业务往来单位江苏省溧阳市钙塑包装箱厂收取货款人民币(略)元未交厂财务,全部挪用于家庭消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领款、交款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从1994年10月24日至1996年2月8日,以萍乡市碳酸钙厂的名义在其业务往来单位江苏溧阳市钙塑包装箱厂收取货款(略)元,未交厂财务。

2、被告人李某甲的相关供述。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挪用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1、案发后侦查机关已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赃款(略)元并已返还被害单位。2、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1997年5月13日至20日被刑事拘留8天,2001年10月17日至24日因本案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罚没专用收据、办案说明及有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5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略).2元;挪用集体所有制企业萍乡市碳酸钙厂资金11次,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欧某参与盗窃5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略).2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略)余元(其中2004年5月27日参与盗窃的赃物价值认定为(略)余元)。被告人胡某己参与盗窃1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李某丁、胡某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李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己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集体所有制企业萍乡市碳酸钙厂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犯意,主持分赃,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李某丁、胡某己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欧某、胡某己参与2004年6月11日晚上的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盗窃未遂,对该次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胡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7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2日起至200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俊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胡某成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严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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