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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5-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汉民再字第40号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汉民再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行荣,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彭某某离婚一案,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9日作出[2004]潜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就财产处理部分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彭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0年8月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硕。2001年3月,彭某某外出打工后与刘某某联系逐渐减少,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彭某某2000年以前的身份证号错登为(略),后更正为(略)。现有姓名为彭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二张,其中(略)身份证上的照片系彭某某之姊彭某秀。潜江市后湖邮政储蓄所以彭某某为户名的存款人民币(略)元,是用证号为(略)的身份证所存,该存款凭单上储户姓名系彭某秀所写。刘某某婚前财产有平房一间、厨房一间、四组合家俱一套。彭某某的婚前财产有“长虹”牌21吋彩电一台、“荷花”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双方共同债务系欠潜江市后湖管理区水产渔业公司承包款人民币4800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与彭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彭某某外出打工,双方感情疏远。刘某某提出离婚,彭某某表示同意,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由于刘某某、彭某某之子刘某硕要求随刘某某生活,且彭某某亦要求其子刘某硕由刘某某抚养,因此,刘某硕由刘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关于以彭某某为户名的存款人民币(略)元是否属于刘某某、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存款应认定为刘某某、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彭某某共同债务人民币4800元由刘某某、彭某某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硕由刘某某直接抚养,彭某某享有探望权,并一次性给付婚生子刘某硕抚养费人民币(略).40元;三、平房一间、厨房一间、四组合家俱一套属刘某某所有;“长虹”牌21吋彩电一台、“荷花”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属彭某某所有;存款人民币(略)元刘某某与彭某某各分得人民币(略)元;4、欠款人民币4800元由刘某某和彭某某各偿还人民币24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810元,由刘某某与彭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900元。

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二审判决认为,彭某某与刘某某长期异地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均坚持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硕由刘某某直接抚养,彭某某享有探望权,双方不持异议。原一审判决根据有关规定及双方实际情况,判令彭某某负担并一次性给付刘某硕18周岁以前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并无不当。由于彭某某在原一审中承认欠潜江市后湖管理区水产渔业公司承包款人民币4800元,原一审判决由彭某某和刘某某各偿还债务人民币2400元并无不当。因住房属刘某某婚前财产,考虑到婚生子刘某硕由刘某某直接抚养及彭某某长期在外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同时彭某某没有提出因生活困难要求刘某某在住房等个人财产方面给予帮助的请求,原一审判决住房归刘某某所有并无不当,故彭某某认为原审将住房全部判给刘某某不公平,侵犯了其作为女性基本的居住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笔户名为彭某某、证号为(略)的身份证办理的存款人民币(略)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计算”。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2003年10月10日,原一审法院向彭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时没有依法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2003年10月24日,彭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相关存取款手续等证据的书面申请。在原审法院没有对彭某某进行举证指导并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彭某某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的精神。在原一审法院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彭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再次提出书面申请,原一审法院受理后依彭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三份证据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原一审判决以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该理由不充分。该三份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此三份证据与证人彭某秀在庭审中的证言相印证,能够合理证实双方所争议的人民币(略)元存款的真实来源。其次,彭某秀作为本案中证号为(略)的身份证(虽有瑕疵)的唯一持有人,长期持有该证并以彭某某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2000年9月22日,彭某秀在青海省格尔木市邮政局河东支局昆仑路储蓄所以彭某某的名义开户的一本存折即可证明,而此时彭某某尚未外出打工。再次,该笔存款办理时间为2003年1月8日,而彭某某已于2001年3月30日将原身份证更换为证号为(略)的新身份证。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此后彭某某持有并使用证号为(略)的身份证进行民事活动,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合理来源。而且该笔存款单据上的储户姓名经文字鉴定,系彭某秀书写,刘某某对此既没有表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实彭某某委托彭某秀办理该笔存款手续。姓名与本人照片一致是办理身份证时基本必备条件之一,而本案所涉及的证号为(略)的身份证,姓名为彭某某,照片却为彭某秀,因此是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刘某某仅以一张有瑕疵的身份证来主张该笔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存款为彭某某所有,既而主张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不予支持。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废止,原一审判决仍直接引用,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4]潜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平房一间、厨房一间、四组合家俱一套属刘某某所有;“长虹”牌21吋彩电一台、“荷花”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属彭某某所有。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及其它诉讼费人民币281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及其它诉讼费人民币2810元,由彭某某负担。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

(1)原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原二审判决认定,“彭某秀系证号为(略)的身份证的唯一持有人,长期持有该证并以彭某某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这一认定不客观、不真实。证号为(略)的身份证是否为彭某秀唯一持有和使用原二审判决对此没有证据证实。

(2)原二审判决采信彭某秀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彭某秀系彭某某之姊,二人有利害关系,并且彭某秀主张讼争的存款为其所有,因此,彭某秀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3)原二审判决认定原一审法院依彭某某的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在原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彭某某只对照片和笔迹申请了鉴定,第二次开庭半年之后,彭某某又于2004年5月申请原一审法院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4)原二审判决要求我举证证明讼争存款的合理来源是错误的。我已提供户主为彭某某的存单,并由法院予以了冻结,证明我与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此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要求我对此存款的来源举证没有法律规定。

彭某某口头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彭某秀外出打工时在公安机关没有户籍登记。2000年9月,彭某秀以彭某某的名义在青海省格尔木市邮政局河东支局昆仑路储蓄所开户存款。2003年1月,彭某秀用姓名为彭某某、照片为彭某秀、证号为(略)的身份证在潜江市后湖管理区等地进行过异地存取款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关于证号为(略)的身份证的持有和使用人的问题

刘某某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彭某秀是该身份证的唯一持有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该身份证是彭某某于1997年办理的,在2000年的户口整顿中,彭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该证错登其出生日期的事实,公安机关核实后,于2001年为彭某某重新制发了证号为(略)的身份证,但原证并未收回,因此,彭某某就同时拥有二张身份证并一直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原二审无证据证实彭某秀系证号为(略)的身份证的持有和使用人。

彭某某认为,由于彭某秀在公安机关没有户籍登记,因此才借用我的户口办理了身份证,该身份证是彭某秀在使用。

本院认为,彭某秀于2000年9月在青海省格尔木市邮政局河东支局昆仑路储蓄所以彭某某的名义开户存款,此时彭某某尚未到青海打工,因此,可以认定彭某秀从2000年9月起即以彭某某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此后,彭某秀用证号为(略)的身份证在潜江市后湖管理区等地存取款,进一步说明该身份证为彭某秀所使用。彭某某于2001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重新办理了证号为(略)的身份证,因此,彭某某此后应以新的身份证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刘某某称彭某某一直持有证号为(略)的身份证并从事民事活动,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彭某秀系证号为(略)的身份证的持有和使用人。

2、关于彭某某申请原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

刘某某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彭某某申请原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我于2003年9月25日向原一审法院起诉后,原一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和12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彭某某仅对证号为(略)的身份证上的照片和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存单上的笔迹申请鉴定,第二次开庭审理半年之后,彭某某才于2004年5月28日再次申请原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彭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显属不当。

彭某某认为,我在收到起诉状后就向原一审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但原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开庭后,我再次提出书面申请,原一审法院才依据我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因此,我申请原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原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计算”。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原一审法院在2003年10月10日向彭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时未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也未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彭某某于2003年10月24日向原一审法院提交调取有关存取款手续等证据的书面申请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原一审法院收到彭某某的书面申请后,既未调取证据,又未按上述规定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彭某某在原一审法院对其书面申请未予答复的情况下于2004年5月再次提出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关于彭某秀的证言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刘某某认为,原二审判决采信彭某秀的证言违反法律规定。彭某秀系彭某某之姊,二人有利害关系,并且彭某秀主张以彭某某名义存储的人民币(略)元为其所有,因此,彭某秀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彭某某认为,彭某秀虽是我姊,但其证言并非孤证,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因此,彭某秀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证言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是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的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是对证人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的证明力的规定。本案中,彭某秀虽系彭某某之姊,且其直接主张讼争存款为其个人所有,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并非单一证据,还有其以彭某某名义开户存款的存折、以证号为(略)的身份证存款的存款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原二审采信彭某秀的证言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4、关于人民币(略)元存款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刘某某认为,此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我申请原一审法院冻结了彭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足以证明彭某某有人民币(略)元的存款,此时我与彭某某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因此,应当认定此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二审法院要求我就此款的来源举证不符合举证规则,应由彭某某举证证明此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况且,《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确定存款的所有人就是以存款人的身份证等为依据的,本案中存款人姓名为彭某某,那么存款就应属彭某某所有。

彭某某认为,此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已提供了彭某秀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我与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尚欠外债,不可能有此巨额存款。

本院认为,证号为(略)的身份证是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身份证,不能以该身份证所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存款所有人。虽然本案讼争的存款预留的存款人姓名为彭某某,预留的身份证号为(略),但实际填写人经司法鉴定为彭某秀,有证据证实该身份证的持有和使用人是彭某秀,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彭某某为讼争存款的所有人。原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相关举证责任划由刘某某承担并无不当。刘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仅以一张姓名为彭某某的有瑕疵的身份证来主张该存款为彭某某所有,从而主张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人民币(略)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原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正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国俊

代理审判员伍新明

代理审判员王晶晶

二○○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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