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春元,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6)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春元,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与周某均系宜昌市香山铭苑X号楼房地产项目的劳务承包者。197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略)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香山铭苑X号楼人工费壹万九仟伍佰元整,据:周某。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遂引起诉讼。诉讼中,法院依法向张利兵调查询问,张利兵称对陈某某与周某之间争议的借贷关系不知情,自己也没有向周某借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借据虽然没有写明债权人,但原告陈某某作为该借据的持有人可以向出借条的债务人周某主张权利。周某辩称该笔债务不属实和借据是向香山铭苑房地产项目的项目经理张利兵预支人工费的领条之说法,无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向陈某某借钱,上诉人只是在香山铭苑X号楼项目部张利兵处领取人工费(略)元。其“借条”实为“领条”。被上诉人陈某某无权向上诉人主张,香山铭苑X号楼项目部才有权主张。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周某系宜昌市香山铭苑X号楼房地产项目的劳务承包者。被上诉人陈某某在香山铭苑X号楼房地产项目部打工。2、上诉人周某承包宜昌市香山铭苑X号楼房地产项目未办理结算,香山铭苑X号楼房地产项目部尚欠上诉人周某承包款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某以及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某对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权利举出的借条系其出具并无异议。但其上诉称是向香山铭苑X号楼项目部张利兵领取人工费(略)元,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钱之说法,不能举证证实。且经原审法院依法向张利兵调查取证,张利兵称上诉人周某并未向其借款(略)元。香山铭苑X号楼项目部张利兵并未认可上诉人周某向其借过钱,也未向上诉人周某主张权利。况且,即或是上诉人周某向“香山铭苑X号楼项目部”借的“人工工资”,因上诉人周某承包香山铭苑X号楼项目工程未办理结算,“香山铭苑X号楼项目部”尚欠上诉人周某2万余元承包款,其偿还争议的(略)元后“香山铭苑X号楼项目部”也无条据再次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周某诉称香山铭苑X号楼房地产项目部才是本案原告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9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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