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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鑫裕发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丰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市鑫裕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发公司),注册号(略),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鑫裕发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新丰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注册号企合鄂宜总字第(略)号,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新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名胜,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新丰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鑫裕发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5)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鑫裕发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宜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2007年1月9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裕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申请人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名胜、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原告新丰公司于2005年7月2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鑫裕发公司将25吨化纤废丝加工成成品泡泡料交付给新丰公司,据实结算加工费;或者由鑫裕发公司将25吨化纤废丝(单价7200元/吨)返还给新丰公司。2、鑫裕发公司将尚未交付的1.2吨泡泡料(单价7800元/吨)交还给新丰公司。

原一审被告鑫裕发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新丰公司支付其汽车运输费、下车费3.5万元;2、新丰公司赔偿其厂房租赁费、技劳人员工资损失费(略)元;3、新丰公司赔偿其三年合同履行可获收益23万元。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4日,鑫裕发公司注册成立。8月26日,鑫裕发公司租赁厂房。10月29日,新丰公司与鑫裕发公司签订《化纤废品深加工合同》,约定新丰公司每月原则上委托鑫裕发公司将80吨左右的化纤废丝加工成泡泡料,并按每吨成品支付鑫裕发公司550元的加工费,加工费月结月清;鑫裕发公司保证加工单耗控制在1.05以内;废丝及加工后的产品所有权属新丰公司,鑫裕发公司无权进行销售处理;成品的上车费由新丰公司负责,鑫裕发公司负责上车;新丰公司的废丝由鑫裕发公司负责运到其加工厂,此期间所发生的上车费、汽车运费、卸车费由新丰公司负责;新丰公司支付鑫裕发公司成品上车及废丝卸车费各30元/吨;出库废丝数量以新丰公司物流部废品出库单净重为准;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加工费每年核定一次;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截止2004年11月26日,新丰公司共向鑫裕发公司交付废丝626.37吨,鑫裕发公司共向新丰公司交付加工成品泡泡料563.0834吨。经双方盘存确认,鑫裕发公司尚存废丝25吨。新丰公司于2004年10月停止供货,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6月30日,鑫裕发公司致函新丰公司,要求新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7月12日,鑫裕发公司将其留置的9.514吨泡泡料以7100元/吨的价格对外出售,获款(略).40元。新丰公司向鑫裕发公司支付了加工费、运输费和下车费,但未支付成品上车费。新丰公司废丝对外销售价为7850元/吨,成品泡泡料对外销售价为8100元/吨。

原一审判决认为:1、新丰公司与鑫裕发公司签订的《化纤废品深加工合同》属有效合同,新丰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对鑫裕发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2004年9月,新丰公司停止向鑫裕发公司供货后,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2005年6月,新丰公司才以书面答复鑫裕发公司解除合同,因此,对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05年6月。3、新丰公司与鑫裕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期限为20个月,按合同约定,新丰公司应向鑫裕发公司提供1600吨左右的废丝,而实际上新丰公司只向鑫裕发公司提供了617.46吨。同时从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新丰公司还应向鑫裕发公司提供废丝1120吨。根据鑫裕发公司提交的可获利益的计算方式,鑫裕发公司加工一吨成品可获纯利润为102.10元。4、根据双方盘存确认,鑫裕发公司尚留新丰公司的废丝25吨,鑫裕发公司自认加工成品9.514吨,按合同约定加工单耗1.05折算后,鑫裕发公司应尚留废丝15.01吨。现因鑫裕发公司已对生产的成品9.514吨和废丝15.01吨进行了处理,无法返还原物。鑫裕发公司应对返还的原物按市场价格折算后予以赔偿。对于成品泡泡料和废丝的价格,新丰公司提交的票据证实,废丝的市场价为7850元/吨、泡泡料的市场价为8100元/吨,但鉴于新丰公司只主张废丝的市场价为7200元/吨、泡泡料的市场价为7800元/吨并未损害鑫裕发公司的利益,故对新丰公司主张的废丝7200元/吨、泡泡料7800元/吨的价格予以确认。5、新丰公司要求返还1.2吨泡泡料和已向鑫裕发公司支付了上车费的诉请,因新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6、鑫裕发公司要求新丰公司赔偿厂房租赁费、技劳人员工资的反诉请求,属其开办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不予支持。鑫裕发公司要求新丰公司支付运输费,新丰公司已向其支付,对鑫裕发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鑫裕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新丰公司15.01吨化纤废丝款(略)元及9.514吨泡泡料款(略).20元,合计(略).20元。二、驳回新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鑫裕发公司9.514吨成品加工费5232.70元,成品563.0834吨上车费(略).50元,合计(略).20元。四、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鑫裕发公司合同履行期间的可获取收益损失(略)元。五、驳回鑫裕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鑫裕发公司向其交付1.2吨泡泡料或者支付9360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3、撤销原判第四项,驳回鑫裕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鑫裕发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的外,还查明,2004年11月8日,鑫裕发公司向新丰公司发送《关于加工情况的反映和几点具体意见》,要求新丰公司继续履合同。新丰公司对鑫裕发公司提出的意见未作书面答复。11月26日,双方对2004年度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了盘点,并签订一份《废丝加工盘存说明》,表明鑫裕发公司存有泡泡料1.2吨,废丝25吨。鑫裕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在该《废丝加工盘存说明》上签字确认只存有废丝25吨。2005年1月21日,新丰公司销售部在《废丝加工盘存说明》上注明,根据合同规定,所有出入库废品数量及留存在加工单位的废品数量以物流部提供数据为准。2005年7月5日,新丰公司致函鑫裕发公司,表明双方因对加工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双方签订的《化纤废品深加工合同》解除,要求鑫裕发公司返还留存的废丝25吨、泡泡料1.2吨。7月8日,鑫裕发公司复函新丰公司,称新丰公司违约在先,且单方终止合同,鑫裕发公司将对新丰公司存留在其处的废丝进行处理,以处理废丝所得款项冲抵损失,对不足部分将保留起诉追偿权。

另查明,化纤废丝的市场价为7650元/吨,泡泡料的市场价为8100元/吨。而新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化纤废丝、泡泡料的市场价分别为7200元/吨和7800元/吨。鑫裕发公司加工一吨废丝可获纯利润102.10元。二审中,新丰公司与鑫裕发公司认可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加工费已全部结清。

本院原二审认为:1、新丰公司与鑫裕发公司解除《化纤废品深加工合同》的时间应确定为2005年7月5日。2、新丰公司与鑫裕发公司签订的《化纤废品深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新丰公司每月应向鑫裕发公司提供80吨左右的废丝,该合同约定的数量并不是一个特定数,而是一个可变数,同时,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鑫裕发公司对新丰公司每月提交的废丝数量从未提出异议,双方的行为表明合同约定的数量已变更以实际交付废丝数量为合同数量。因此,新丰公司在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11月26日期间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鑫裕发公司要求新丰公司赔偿该期限内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加工费每年核定一次”,是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后半部分是否成立生效的一个限制条件。新丰公司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0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废丝加工盘存说明》时止,双方的结算跨越第二年度,应视为双方对第二年度的加工费达成了一致意见,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从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7月5日书面通知鑫裕发公司解除合同的8个月内,新丰公司未向鑫裕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给鑫裕发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鑫裕发公司提交《加工废丝可获得利润结算表》确定的每吨废丝可获加工利润102.10元,按前一年度每月供应废丝的平均数量计算,新丰公司应向鑫裕发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略).50元。2005年7月5日新丰公司书面通知鑫裕发公司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新丰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其行为属法定解除权,因此,新丰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鑫裕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鑫裕发公司加工成品的上车费新丰公司是否已支付的问题。新丰公司所提交的两份杨伟民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新丰公司提出的加工成品上车费已由其购买商向鑫裕发公司支付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关于鑫裕发公司是否应将1.2吨泡泡料返还或者作价赔偿给新丰公司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只能按许某某签字确认的数量来认定新丰公司在鑫裕发公司结存加工成品和废品的数量。新丰公司上诉要求鑫裕发公司返还1.2吨泡泡料或者作价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维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新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鑫裕发公司赔偿损失(略).50元。

宣判后,鑫裕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鑫裕发公司的再审请求为:1、判令新丰公司赔付鑫裕发公司合同履行三年后可获取收益(略).33元的经济损失;2、判令新丰公司赔付鑫裕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略)元(房屋租赁费9000元,技术、劳务费(略)元);3、改判新丰公司支付鑫裕发公司9.514吨加工费5232.70元,9.514吨成品泡泡料上车费285.42元,成品563.0834吨的上车费(略).50元,余欠的下车费1631.30元,合计(略).92元;4、改判鑫裕发公司赔付新丰公司9.514吨成品泡泡料款(略).40元。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鑫裕发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丰公司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化纤废品深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违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2、鑫裕发公司擅自变卖依约属于新丰公司所有的废丝应予赔偿。因废丝当时的市场价高于新丰公司请求赔偿的标准,原一、二审判决对鑫裕发公司的赔偿标准按照新丰公司的请求标准进行认定并无不当。鑫裕发公司称留存的成品泡泡料、废丝的赔偿标准应按新丰公司的内部核算价(分别为7100元/吨和4081元/吨)计算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3、原一审判决新丰公司支付鑫裕发公司变卖9.514吨泡泡料的加工费5232.70元以及原存放的563.0834吨泡泡料的上车费(略).50元后,鑫裕发公司未提出上诉,现申诉提出要求新丰公司支付其擅自变卖9.514吨泡泡料的上车费285.42元及差欠的下车费1631.30元,无事实依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根据合同约定,新丰公司每月应向鑫裕发公司提供80吨左右的废丝,但由于该约定数量不确定,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新丰公司每月供给鑫裕发公司的废丝为50吨左右,鑫裕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鑫裕发公司在合同履行的2003年9月至2004年10月期间认可新丰公司实际交付废丝的数量,新丰公司不构成违约,鑫裕发公司要求新丰公司赔偿该期限内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废丝加工盘存说明》时,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已至第二年度,在没有对加工费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合同继续履行。从2004年10月新丰公司停止供货至2005年7月5日新丰公司书面通知鑫裕发公司解除合同,新丰公司未向鑫裕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给鑫裕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新丰公司依法应予赔偿。2005年7月5日,新丰公司书面通知鑫裕发公司解除合同,虽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但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也应予以赔偿。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明确鑫裕发公司是为履行本合同而成立加工厂,按三年每月80吨的量准备的,新丰公司明知其解除合同会给鑫裕发公司造成多大的损失。根据鑫裕发公司提交双方在诉讼中认可的《加工废丝可获得利润结算表》,鑫裕发公司加工废丝每吨可获利100元左右。按合同约定的每月供货80吨左右与实际履行期间每月供货50吨左右计算,鑫裕发公司因新丰公司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每月5000元至8000元。从2004年10月新丰公司停止供货至2006年8月合同期满共23个月,鑫裕发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1.5万元至18.4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新丰公司赔偿鑫裕发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1.5万元。由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已包含了直接损失部分且为新丰公司能够预见的损失最大范围,鑫裕发公司要求新丰公司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前的责任划分清楚准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二审判决认定新丰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不承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鑫裕发公司赔付新丰公司15.01吨化纤废丝款(略)元及9.514吨加工成品泡泡料款(略).20元,合计(略).20元;新丰公司支付鑫裕发公司9.514吨成品加工费5232.70元,成品563.0834吨的上车费(略).50元,合计(略).20元。

二、撤销本院(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丰公司向鑫裕发公司赔偿损失(略).50元。

三、新丰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和解除合同给鑫裕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5万元。

四、驳回新丰公司和鑫裕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各项相抵后,鑫裕发公司应向新丰公司支付(略)元,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原一审本诉案件诉讼费7945元,由鑫裕发公司负担7000元,新丰公司负担945元;原一审反诉诉讼费(略)元,由新丰公司负担3810元,鑫裕发公司负担7995元;原二审案件诉讼费(含反诉上诉费)(略)元,由新丰公司负担6750元,鑫裕发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声学

审判员胡振元

审判员朱志敏

二○○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易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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