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陈某某、方光林某窃罪案

时间:2007-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5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光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方光林某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方光林某同盗窃作案七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略)元。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方光林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盗窃柴油数量均是估算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提出,陈某某等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随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邀约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方光林某窃柴油,当年3月至6月,三被告人纠集盗窃作案七起,盗窃柴油折合人民币(下同)(略)元。三被告人将所盗柴油销售给宜都市高坝州柏子堰村景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5800元(其中李某甲900元、陈某某1500元、方光林1400元、景某某2000元)、柴油473公斤,已发还失主。

1、3月初的一天晚上,三被告人驾车窜至沪蓉西高速公路刘家坳隧道外路基工地,盗走该工地一台推土机油箱内约100公斤、价值470元的柴油。

2、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三被告人驾车窜至沪蓉西高速公路第一标段搅拌站,盗走一辆装载机油箱内约150公斤、价值700元的柴油。

3、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三被告人驾车窜至沪蓉西高速公路第三标段互通连接线工地,盗走钟某某停放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约100公斤、价值490元的柴油。

4、5月30日凌晨,三被告人驾车窜至沪蓉西高速公路第六标段马德贵承建的工地,盗走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约150公斤、价值830元的柴油。

5、6月3日晚,三被告人驾车窜至沪蓉西高速公路第七标段武警工地,盗走一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油箱内及一铁制油桶内约250公斤、价值共计1380元的柴油。

6、6月6日晚,三被告人驾车窜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石柱山采石场,盗走储油罐内约835公斤(1114升)、价值4592元的柴油。

7、6月8日晚,三被告人驾车窜至沪蓉西高速公路第六标段互通连接线工地,盗走二台挖掘机和一台自卸车油箱内约353公斤、价值共计1660元的柴油。

同时查明,2006年6月1日开始,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辖区沪蓉西高速公路工程工地沿线多起柴油被盗案件立案侦查。同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该县贺家坪派出所民警在318国道青林某路段巡逻时,发现李某甲、陈某某、方光林某驶的面包车情况可疑,检查发现车内用油布盖着13壶柴油,该柴油可能是赃物,对李某甲、陈某某、方光林某施留置盘问,经现场盘问,李某甲、陈某某、方光林某人交待柴油是在贺家坪一工地盗窃所得。贺家坪派出所民警遂将李某甲、陈某某、方光林某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李某甲、陈某某、方光林某天均交待了全部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代士明、张某某、钟某某、田某某、李某乙、雷某某、杨某丙、蔡某某、杨某丁、林某某等人的陈某,证实其柴油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

2、证人景某某、阎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6年3月至6月,其收购陈某某销售柴油的时间、次数、数量、价格等事实。

3、证人习某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租屋存放柴油及塑料油壶等物品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证实2006年1月至3月25日柴油价格为每公斤4.78元,3月26日至5月23日柴油价格为每公斤4.94元,5月24日至6月13日柴油价格为每公斤5.53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赃物等的扣押情况及赃款、赃物发还情况。

7、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盗窃柴油的次数、每次盗窃柴油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每次盗窃柴油及销赃的全部经过。方光林某供述还证实其系李某甲邀约实施盗窃。

8、抓获经过和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破案情况和三被告人归案经过。

9、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柴油数量系估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被盗柴油数量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柴油收购者的证言,证据之间吻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侦破前,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破案线索,也未锁定嫌疑人,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即交待了部分盗窃事实,经教育,三被告人当天均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因此,本案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方光林某互纠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三被告人能够自首,同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三被告人适当减轻处罚。本案最初由李某甲提议,陈某某、方光林某李某甲邀约,陈某某负责销赃,但犯意形成后,三被告人积极纠合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大体相当,可不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方光林某定罪部分,即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方光林某盗窃罪。

二、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原审被告人方光林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明

审判员黄孝平

审判员戴翔

二○○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董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