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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5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生于1964年5月19日,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杨爱华之母。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男,生于1954年8月24日,土家族,农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向某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生于1956年10月12日,土家族,农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向某芳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农民,住(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略)。2006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强,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舜,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0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某甲、李某乙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吴欲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李某乙和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卢强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与女友杨爱华因琐事发生矛盾,杨提出与胡某绝恋爱关系。同年7月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向某芳的寝室,找到杨爱华商谈和好事宜,被杨拒绝。当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菜刀返回向某寝室,持刀先朝杨爱华左颈部猛砍几刀,致杨当场死亡,接着又朝向某芳后脑连砍数刀,随后向某泉山庄负责人讲述了作案经过。向某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及湖北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6665元、被抚养人谢某某生活费(略)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李某乙要求湖北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丧葬费6665元、李某乙生活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误工费6000元、差旅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招待费3000元、向某芳工资2700元共计(略)元;放弃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赔偿请求。

被告人胡某某未作自我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品行良好,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杨爱华(女,殁年20岁)建立恋爱关系,并先后到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打工。2006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与杨爱华因琐事发生予盾,杨提出与胡某止恋爱关系,胡某同意。同年7月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被害人向某芳(女,殁年20岁)的寝室找到杨爱华,商谈和好事宜,杨表示不愿与胡某恋爱了。被告人胡某某恼羞成怒,并认为杨提出中止恋爱关系是受了向某芳的挑唆,遂萌生杀死二人的恶念。当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菜刀再次来到向某寝室,持刀先朝杨爱华头、颈等部位连砍数刀,致杨爱华当场死亡。接着又朝向某芳头、肩、手等部位猛砍数刀,将向某倒在床。向某砍后爬出屋外,后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胡某某作案后当即向某泉山庄经理黄某某讲述了杀害杨爱华、向某芳的恶行并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带走。经法医鉴定,死者杨爱华系生前左侧颈部受具有一定质量的金属锐器暴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性质属他杀。死者向某芳系生前身体多部位受具有一定质量的金属锐器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长阳渔峡口镇温泉山庄职工宿舍二楼,X室门前地上有血泊,X室靠临壁柜靠东墙放一床,垫单上有大量滴落、喷溅状血迹和血泊,垫单中部有一被血浸染的杂志,中见一指头,床西南30CM的滴落状血迹中发现一指头。顺西墙放两张床,北侧床上垫单上有血泊。公安机关对现场血迹及指头予以提取。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地点。

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06)长公刑尸检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杨爱华系生前左侧颈部受具有一定质量的金属锐器暴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06)长公刑尸检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向某芳系生前身体多部位受具有一定质量的金属锐器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4、宜昌市公安局(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杨爱华血样、向某芳血样、菜刀上的血迹、胡某某足背、衣服、拖鞋上的血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从胡某某右拖鞋和黄某长裤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与向某芳血样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2)、从胡某某左足背、左拖鞋和红色T恤衫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与杨爱华血样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3)、从现场提取的菜刀和胡某某右足背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分型均包含杨爱华和向某芳血样的DNA分型。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所穿的红色T恤、黑色休闲长裤、拖鞋及作案凶器菜刀予以提取。上述物品经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6、《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06年7月1日晚,胡某某作案后,即找到温泉山庄经理黄某某,称其用刀将杨爱华、向某芳杀害,黄某胡某办公室等候。公安干警赶赴现场后,将胡某某控制,进行讯问。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日晚11时许,胡某某到其寝室称杀了人,他见胡某身是血,手上拿一把菜刀,即打电话报警。之后他拉着胡某某来到员工宿舍二楼,看见向某芳倒在走道上,杨爱华倒在向某芳宿舍床上。黄某实胡某某与杨爱华是恋人关系。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日晚11时许,他与覃某生来到宿舍二楼,看见向某芳倒在X室门口,胡某某站在旁边,黄某某经理要他控制住胡某某,他将胡某到办公室,胡某晚上约杨爱华出去玩,杨不同意,向某芳又和他言语上发生冲突,他一怒之下就把二人杀了。警察后将胡某某带走后,他又将黄某某放置在花坛的菜刀交到派出所。

9、证人向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她在寝室听见向某芳在呼救,她打开房门,看见向某芳倒在地上,浑身是血,胡某某走到楼梯口,听见声音又回来,盯着她看了一会儿就下楼了。她和同事来到向某芳寝室,看见杨爱华倒在床上。

10、被告人胡某某亦有供述在卷,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情节相吻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6665元、被抚养人谢某某生活费(略)元共计(略)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6665元、李某乙生活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差旅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材料、差旅费单据、误工费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恋爱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前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作案后主动到所在单位负责人员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但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不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湖北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湖北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起因上无过错,该公司与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李某乙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招待费3000元、向某芳半年工资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且招待费及工资不是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略)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某甲、李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宜安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代理审判员谢某强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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