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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4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杜某芬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杜某芬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杜某芬的母亲。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宏,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甲、习某乙、谢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勇、张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甲,被告人刘某丙及指定辩护人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丙在杜某芬的皮鞋店补鞋时,被杜某饲养的狗咬伤。双方因医药费问题产生纠纷。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丙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杜某芬撞倒于地。杜某芬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摩托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甲、习某乙、谢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某丙赔偿被扶养人谢某某的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谢某某的生活费以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30元计算,赔偿8年,金额为(略)元(2430元×8年)。死亡赔偿金以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99元计算,赔偿20年,金额为(略)元(3099元×20年)。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驾驶摩托车撞死被害人杜某芬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辩称:1、他被杜某芬饲养的狗咬伤,杜某芬应对其进行赔偿,被害人杜某芬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2、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刘某丙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均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被告人刘某丙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上午1O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在宜都市X镇X路X号杜某芬(女,殁年44岁)经营的皮鞋店补鞋时,该镇X村民刘某丁在皮鞋店外挑逗拴在店门前的杜某芬饲养的狗。狗窜起来将刘某丙的左腿咬伤。刘某丙为此向杜某芬和刘某丁索要医药费。刘某丁以自己不是狗的主人为由不予理睬。刘某丙即向杜某芬索赔。杜某芬夫妇以该狗已注射狂犬疫苗为由拒绝赔偿。被告人刘某丙拨打“110”报警。枝城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民警告知刘某丙先到医院治疗,赔偿问题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警走后,杜某芬夫妇同意赔付一半的医药费,要刘某垫付。被告人刘某丙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午饭后,被告人刘某丙为医药费问题找到枝城派出所。民警要其先看病。当日下午1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杜某芬的皮鞋店时产生报复之心,驾车掉头向坐在店门前的杜某芬驶去,从背后将杜某场撞倒于地。杜某芬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芬系被他人用钝器类工具致伤,造成肝脏、肾脏破碎,引起急性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⒈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妻子杜某芬在宜都市X镇X路X号经营皮鞋店。2006年4月15日上午1O时许,刘某丙在皮鞋店被他饲养的狗咬伤左腿。双方因医药费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打“110”报警。民警要他们协商解决。他和杜某芬提出要刘某病后凭收费单据出一半的钱。刘某同意。下午1时许,他睡午觉时被一响声惊醒。出来查看发现杜某芬连人带椅翻倒在地,刘某丙的三轮摩托车停在一旁。即和他人一起将杜某芬送往医院。杜某芬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起因以及刘某丙撞人后的情况。证人覃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刘某丙被狗咬伤后为医药费与杜某芬夫妇发生争执以及刘某丙撞人的经过。

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5日下午1时许,她与其妹杜某芬在皮鞋店外闲坐时,突然从杜某芬的身后驶来一辆车牌号为鄂E-(略)的三轮摩托车将其撞倒于地。杜某芬头部受伤出血,人当场昏迷。她拨打“110”报警。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在卷为证。证人章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刘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从背后将杜某芬撞伤及他与杜某亲属等人将杜某往医院抢救的经过。

⒊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他到杜某芬的皮鞋店闲玩时,用钥匙挑逗拴在店门前的狗。狗朝他扑过来,将走到其身边的刘某丙的腿部咬伤。刘某丙认为他和店主都有责任,提出要钱打针。他认为不是自己的狗,与他无关,即离开皮鞋店。当日下午,他看见刘某丙驾车将皮鞋店的女老板杜某芬撞倒于地。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因其挑逗狗致使刘某丙被咬伤以及刘某丙驾车撞击杜某芬的经过。证人刘某戊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况。

⒋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刘某丙在吃午饭时称补鞋时被狗咬伤,狗的主人不肯给钱打针。刘某饭时喝了白酒。饭后驾驶摩托车上街。她不放心,即骑自行车一路跟随。不久,看见刘某丙驾车开到鞋店门前将人撞倒于地。

⒌证人刘某己、张某某、刘某庚、王某、朱某某、镇某某证言均证实:刘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从背后将杜某芬撞倒的经过。

⒍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打电话向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报警称他被复兴路口皮鞋店老板饲养的狗咬伤。民警出警后进行了现场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民警告知刘某丙先到医院治疗,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⒎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左侧第7肋骨骨折,肝脏多处完全破碎,肾脏破碎,腹腔内大量积血积液。结论:死者杜某芬系被他人用钝器类工具致伤,造成肝脏、肾脏破碎,引起急性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刘某丙供述驾车从背后撞击被害人杜某芬的作案手段相吻合。

⒏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枝城解放路X路交汇的T型路口。中心现场为解放路X号杜某芬的皮鞋店。店外是台阶。台阶外是人行道。台阶中部靠东侧的地面砖面上可见一处60cm×50cm的擦试血迹。台阶附近有滴落血迹。台阶外地面上有一把木椅。木椅上可见明显的碰撞痕迹。现场勘查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相关情节相吻合。现场照片当庭交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地点。

⒐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车辆检验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丙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经检验,该车为一辆兰绿色的正三轮摩托车,号牌为鄂E-(略)(T027)。车身有明显的碰撞痕迹。

⒑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1994)枝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于1994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⒒被告人刘某丙对其因民事纠纷与杜某芬发生矛盾后故意驾车碰撞杜某芬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另查明,被害人杜某芬及其母亲谢某某为农业人口。因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杜某芬的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杜某芬死亡时,其母亲谢某某75岁,谢某某有5个子女。其生活费以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30元计算,赔偿5年,金额为2430元(2430元×5年/5人)。杜某芬死亡时44岁,死亡赔偿金以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99元计算,赔偿20年,金额为(略)元(3099元×20年)。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甲当庭提交了三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丙对其与被害人杜某芬的亲属关系不持异议。习某甲当庭称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和计算方法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金额系依照200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刘某丙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依据均无异议。对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后,采取驾车撞人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害人杜某芬因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问题发生矛盾后产生报复之心,在被害人没有防备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从背后进行撞击。其作为一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犯罪后果严重。被告人刘某丙及辩护人提出刘某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丙在杜某芬的皮鞋店补鞋时,因第三人的挑逗行为被杜某芬拴养的狗咬伤。杜某芬作为店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丙要求杜某芬和第三人共同进行赔偿的要求合理。在第三人拒绝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杜某芬同意支付一半的医药费。被告人刘某丙不同意该赔偿方案。在公安机关介入调解和处理后,仍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的民事纠纷,而是采取驾车撞人的方式发泄不满和进行报复。被害人杜某芬在刑事案件的起因上没有过错。被告人刘某丙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丙作案前无预谋,属临时起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以上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甲、习某乙、谢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刘某丙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略)元计算数额合理。被扶养人谢某某的生活费计算数额过高。谢某某已年满75周某,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年限为5年,谢某某的5个子女对其均负有赡养义务,金额应为243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

根据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甲、习某乙、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裴京萍

审判员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谢某强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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