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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0020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略)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17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11月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宜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7月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宜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3月2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宜都市看守所。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赵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抗诉和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云、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5年8月至9月,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传播、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累计传单、图片896份,书刊13册。从其家中搜出“法轮功”宣传品、图片等计2015份,书刊161册,光盘、磁带20盒(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将1份“法轮功”传单(“退党声明”)张贴在红花套镇X村委会治调办公室门上。

2、2005年8月7日和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村村民邹某某家,先后将3册“法轮功”书刊(“推碑图”等)交给邹某其阅读。

3、200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将“法轮功”传单交给高坝洲镇X村的裴正仁,要其张贴。同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收缴传单36份。

4、200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肖刚(另案处理)等人在宜昌市“东方花苑”张贴“法轮功”传单(“退党声明”等),次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收缴传单859份。

5、2005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将一台电脑及打印机等设备提供给肖刚,让其在家中制作“法轮功”宣传品,肖刚将制作的10余册“九评共产党”提供给赵某某。2005年9月24日及2006年3月2日,公安局在赵某某家中收缴“法轮功”传单、图片等计2015份,书刊161册,光盘、磁带20盒(张)。上述宣传品经宜昌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内容均为已被我国政府确定为邪教的“法轮功”反动思想。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接处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发案情况和被告人归案过程;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如实供述了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3、同案犯肖刚的交待,证明被告人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4、证人裴正仁、邹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5、宜昌市新闻出版局宜市新鉴字(2006)X号至X号出版物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制作、传播的“法轮功”宣传品均为宣传反动思想;6、在赵某某家扣押法轮功宣传品清单、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和宜都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7、宜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次),证明被告人曾因从事“法轮功”非法活动受过行政处罚;8、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传播、制作“法轮功”传单、图片等计896份,书刊13册,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实施,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同时,经庭审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所收缴的“法轮功”传单、图片2015份,书刊161册,光盘、磁带20盒(张),足以证明被告人持有“法轮功”传单、图片2015份,书刊161册,光盘、磁带20盒(张),但不足以证明是由被告人制作的,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这部分“法轮功”宣传品实施了传播行为,故检察机关指控其制作、传播这部分“法轮功”宣传品不能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所制作、传播的“法轮功”宣传品并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缺乏证据。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为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意见是:从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收缴的“法轮功”传单(图片)2015份、书刊161册、光盘和磁带20盒(张),这是其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而尚未传播的,应按犯罪既遂处理;加上其已传播出去的896份传单、图片和13册书刊,其犯罪既遂数量为2911份传单(图片)、174余册书刊和20盒(张)光盘(磁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期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办案人员笔录口供时对其实施恐吓,强迫其在笔录上签字。原判量刑过重。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赵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核实,举报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解释,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的,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或者已经传播出去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累计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邪教宣传品是上诉人赵某某制作,但是公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实这些邪教宣传品是用于传播,且赵某某已经传播出去一部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应当将上诉人赵某某多次传播的“法轮功”传单、图片896份、书刊13册以及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收缴的“法轮功”传单、图片2015份、书刊161册、光盘磁带20盒(张)累计计算,按犯罪既遂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上诉人赵某某所传播的邪教宣传品数量已达到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综上所述,原判未将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两次劳动教养后仍不悔改,继续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从其家中收缴的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6)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吴如玉

审判员常明

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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