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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701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暂住湖南省湘潭市豫坡石棉瓦厂: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军,当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6)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赵某甲是(略)厂业主,其雇请赵某利专门接收原材料。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白某某向被告赵某甲供散装水泥208吨,单价为235元/吨,共计货款(略)元。被告赵某甲于2005年9月4日支付现金880元,由赵某利代笔给原告白某某出具了欠货款(略)元的欠据并盖有赵某甲的私章。当天赵某霞(赵某霞系赵某甲之妻)又支付现金2200元,并在原欠条上予以注明。2005年9月6日赵某霞又支付现金5800元,又在原欠条上予以注明。2005年9月8日,被告赵某甲又向原告白某某偿还(略)元。2005年3月4日、2005年6月20日原告白某某分二次在被告赵某甲处(即(略)厂)拖货折款4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尚欠原告白某某货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甲理应偿还。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白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已偿还(略)元,该笔款项应予扣减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判决: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货款(略)元。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赵某利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只欠原告5740元。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原审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服从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一审判决书中所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上诉人赵某甲的职工赵某利接收被上诉人白某某的水泥后代表赵某甲给白某某出具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况且,赵某利出具欠条后,上诉人赵某甲和其妻赵某霞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白某某货款(略)元,并在欠条上加以注明。该事实已经表明上诉人赵某甲对赵某利代表其出具欠条行为的认可。上诉人赵某甲的被告主体适格,其诉称自己不是本案被告之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赵某甲和其妻赵某霞分别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白某某货款(略)元,连同被上诉人白某某在上诉人赵某甲处赊购货物(小波瓦)折款4480元,上诉人赵某甲尚欠被上诉人白某某货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称只欠被上诉人白某某5740元,无证据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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