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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0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欢乐琴行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发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锡海、尹为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宜昌长寿颐养山庄系张某某个人投资,以托养老人,为老年人娱乐、活动提供服务,兼营商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04年6月11日,吴某与张某某签订《租用宜昌长寿颐养山庄的房屋、场地等设施的合同书》,约定:张某某将位于龙泉钟家畈村宜昌长寿颐养山庄的所有房屋及水井、道路、门球场、娱乐场所及周边的空地出租给吴某经营,吴某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及有关必办手续等,均为张某某负责办理,截止2010年底前的一切行政费用由张某某承担。租期自2004年6月11日至2010年止,每月租金1500元,三个月交纳一次。其中2004年6月11日至2004底为试用期,此期内免收租金及任何费用;若吴某连续三个季度不交纳租金,则双方合同自行终止;在合同生效时,吴某需交纳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冲抵吴某应交费用;张某某部分可动若产吴某需要,可作价交吴某使用,吴某按8%(逐年递减)交纳折旧费;若有损坏丢失由吴某赔偿。在租期内添置的可动产和用品归吴某所有,亦可作价转让,协商不成吴某自行处理;在租期内的用电,由其按国家规定标准交付;期满后此合同自行终止;此期间张某某无权以任何理由中断合同的履行,否则违约。合同签订后,吴某即向张某某交付保证金2000元,张某某将长寿山庄内的财产交由吴某使用,同时办理了可动产移交清单—份。租期内,吴某主要从事托养老人、艺术培训、加工粉丝及餐饮业等项目的经营。2005年1月13日,吴某交纳租金4500元。2006年3月,张某某向吴某催交电费,吴某以没有正式营业为由,提出终止合同。同年5月,吴某将山庄关闭后离开。2006年6月6日,吴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合同,返还租金及保证金4500元,收回添置的可动财产。

原审认为,200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租用宜昌长寿颐养山庄的房屋、场地等设施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吴某主张该合同违反国务院《民事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撤销,因上述条例并没有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出借登记证书、印章的合同无效,同时,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所以,吴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张某某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应予解除。吴某给付的2005年第一季度租金4500元是其依合同约定支付的租金,现要求张某某返还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吴某请求返还保证金2000元,依合同约定,该费用可以冲抵吴某应交费用,但本案中,张某某没有主张给付资金,保证金应予返还。吴某要求收回租赁期内添置的可动产,张某某表示同意,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2004年6月11日签订的租用宜昌长寿颐养山庄的房屋、场地等设施的合同书。二、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吴某保证金2000元。三、原告吴某在宜昌长寿颐养山庄添置可动的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收回。四、驳回原告吴某要求撤销合同、返还租赁45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

宣判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某某采取欺诈的方式与我签订《租用宜昌长寿颐养山庄的房屋、场地等设施的合同书》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书的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判令张某某返还租金4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6月11日,吴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租用宜昌长寿颐养山庄的房屋、场地等设施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吴某称张某某故意隐瞒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出借登记证书的规定,致其无法继续经营,请求撤销合同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不能成立,其主张返还已付租金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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