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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8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11月20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盗窃物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到中牟县X镇东关收购赵某领、胡某峰、吴某利(已判刑)等人从中牟县造纸厂盗窃的铜线、铜棒、铜网等物品,并从中获利。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收购的铜线、铜棒、铜网总价值3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纪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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