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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峡烟草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47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峡烟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烟草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三峡烟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女,三峡烟草公司财务科会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峡烟草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三峡烟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孙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于1981年退伍到原三峡卷烟厂工作,1983年转为正式职工至2004年4月内退。2004年8月26日,杨某某与三峡烟草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协议。杨某某在职期间曾任原三峡烟厂业务员,业务科副科长等职务,负责该厂在河北等市场卷烟销售业务。1999年4月19日、2000年9月18日杨某某在河北省丰南县烟草公司借款4000元,三峡烟草公司在与该公司业务结算时,丰南县烟草公司将此款抵扣了三峡烟草公司货款,三峡烟草公司将此款作为杨某某借款计入杨某某往来账。1996年9月11日杨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县烟草公司河沙镇批发部报销费用(略)元;1997年8月20日,同年11月11日杨某某在批发部借款共计(略)元;1998年10月16日杨某某在河北省鸡泽县烟草公司借款3000元。河北省邯郸县烟草公司、河北省鸡泽县烟草公司在与三峡烟草公司业务结算时,将上述款抵扣了三峡烟草公司货款,三峡烟草公司将上述款项共计(略)元作为杨某某借款计入杨某某往来账。1999年2月29日至2001年6月21日,杨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烟草公司收货款(略)元,交三峡烟草公司财务入账(略)元,余款(略)元杨某某未交,三峡烟草公司将此款作为杨某某借款计入杨某某往来账。2002年元月及同年3月,杨某某用现金还三峡烟草公司(略)元。2004年8月26日,三峡烟草公司与杨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由三峡烟草公司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金(略)元。因三峡烟草公司以杨某某遗留问题未搞清为由拒绝支付其经济补偿费用。杨某某于2004年11月24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峡烟草公司支付工资、资金、经济补偿金、补交住房公积金。三峡烟草公司就杨某某主张的(略).82元的业务费是否由公司报销冲账,该公司委托湖北省华审会计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2005年10月8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三峡烟草公司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金(略)元。同年10月25日,三峡烟草公司向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下欠原告三峡烟草公司委托往来款(略)元及鉴定费8000元,合计(略)元。因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宜昌市夷陵区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委托往来款(略)元及鉴定费8000元,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本院庭审查明,杨某某从1981年到原三峡卷烟厂工作至2004年8月26日杨某某与三峡烟草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给付欠委托往来款(略)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8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由谁承担此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湖北三峡烟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委托往来款(略)元及鉴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峡烟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委托往来欠款(略)元。一审判决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实,却又自相矛盾地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所欠(略)元的债务,是无争议的债务,被上诉人理应清偿。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上诉人提出的欠往来款(略)元问题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也没有事实根据。3、上诉人在三峡坝区法院将(略)元作为债权债务提出,法院已经处理。上诉人再次起诉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三峡烟草公司工作人员余力出具的在河北省丰南县烟草公司、河北省邯郸县烟草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烟草公司收款的情况说明三份,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其他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而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杨某某原系三峡烟厂职工。其在原三峡烟厂任该厂业务员、业务科副科长等职务期间,曾因负责河北片等市场的卷烟销售业务工作而与三峡烟草公司尚有往来欠款(略)元的遗留问题。尽管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但该事实并非双方之间因委托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往来欠款(略)元。而是因杨某某在负责河北片等市场的卷烟销售业务,即履行职务期间所形成的往来欠款,属遗留问题。因此,上诉人三峡烟草公司以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杨某某清偿往来欠款的证据不足,且不能提供委托合同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三峡烟草公司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444元,由上诉人三峡烟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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