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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6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

委托辩护人夏飙,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家住(略)。曾暂住宜昌市X乡X村X组。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5)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听取被害人常某某、汤某某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常某某、汤某某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按一审判决执行的协议并即时清结,上诉人杨某甲还与被害人汤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亦一并即时清结,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先行处理完毕。本案的刑事部分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邀约被告人杨某甲等将被害人常某某、汤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汤某某右手伤情为重伤,常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常某某因伤花去医疗费1325.10元,住院二天,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给其开具了122天的休息证明和半个月的护理证明,宜昌市夷陵区X镇卫生院给其出具了三个月的休息证明,被害人常某某提供了1447元的交通费单据。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害人常某某支付赔偿款1000元。被告人申请对汤某某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因被鉴定人汤某某不配合检验,鉴定不能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害人汤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⒉证人高某某、赵某某、杨某丁等的证言,证实事情发生的起因等情况;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和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乙通过杨某丙邀约杨某甲找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⒌被害人常某某的病历、出院小结等书证;⒍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发生的相关费用;⒎诊断证明,证实医院给被害人出具的休息证明和护理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二、2002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洪在餐馆吃饭时,杨某甲接到宜昌市时运市场鱼贩谢本华(男,至今无下落)的电话,谢称受到谭维富(男,殁年32岁,无业人员)的敲诈,请杨某甲过去帮助解决纠纷。饭后,杨、陈二人赶回杨某,杨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把刀,陈洪携带一把匕首。当日16时许,杨某甲和陈洪赶到该市场二楼工商办公室,进入室内后,杨某甲抓住谭维富的衣领对其责问,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某戊见状,将杨某甲拦住。与此同时,陈洪上前持匕首朝谭维富的腹部猛刺一刀,随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谭维富被他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2时许,陈洪、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各自交出案发当天两人携带的管制刀具。陈洪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⒈证人刘某戊、马某某、杨某己、张某某、王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谭维富被伤害的事实及由陈洪持刀伤害谭维富的情况;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⒊同案人陈洪的供述,陈洪在2002年供述是其持刀伤害了谭维富,而在2005年供述是杨某甲持刀伤害了谭维富;⒋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称,陈洪持刀伤害了谭维富,陈洪作案用的匕首是从杨某甲家里拿的;⒌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了陈洪持刀伤害谭维富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通过杨某丙邀约杨某甲等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提出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因被害人不配合检验,重新鉴定不能进行,被告人又未提供原鉴定结论违法的证据,故被害人的伤情仍应认定为重伤。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害人谭维富虽是被陈洪持刀伤害致死,被告人杨某甲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与陈洪在事前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杨某甲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形成具有原因力,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伙同陈洪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依票据认定为13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认定为3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人自述职业为农民,赔偿标准参照本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600元/年,误工天数根据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为212天,误工费为5600元/365×212=3253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和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⒈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⒉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⒊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经济损失5008.10元(杨某甲已支付1000元);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提出:⒈一审庭审查明,汤某某之伤系刘某邀约的三名男子所为。谭维富被伤害致死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早有定论,上诉人未与陈洪共谋,未实施伤害行为,未被羁押、起诉,原判置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于不顾,既无事实依据,程序上也不妥。⒉一审以明显存在争议的鉴定结论定案,依据不足。⒊本案起因是由被害人常某某敲诈行为引起,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同样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一审认定被害人常某某、汤某某被伤害的事实是清楚的。2005年4月期间,被害人常某某强行从高某某处拿走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夷陵通后,与杨某乙发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约定面谈,杨某乙与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经预谋决定邀约上诉人杨某甲“教训”常某某,杨某甲又邀约了刘某、刘某等5名身份不详的男子。2005年5月25日晚,在宜昌市伍家岗区X队门口的夜市摊前,常某某邀约了胞兄汤某某与杨某乙见面,经杨某乙指认,杨某甲等人殴打常某某、汤某某,汤某某被刘某等持刀砍伤右手腕和背部,常某某头部被杨某甲用刀背和拳脚打伤。

另外,在一审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申请对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对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存疑,决定委托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因汤某某不合作,重新鉴定未果。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仍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司法鉴定处委托,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夷剑司鉴中心[2006]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汤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Х级。该鉴定结论业经被害人汤某某、上诉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同案被告人质证。随后,上诉人杨某甲委托妻子王某红与被害人汤某某达成一次性赔付汤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万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双方已即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⒈杨某乙供认常某某要其准备500元钱,杨某甲用拳头打的汤某某。杨某丙供认杨某甲带的人有三个拿的长砍刀、一个拿的棒子,杨某甲用拳脚打的汤某兄弟,没有用凶器。杨某甲供认踹了常某某一脚,用从常某某荷包里抢过来的跳刀刀背打常某某头部一下。

⒉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被不认识的男子砍伤右手腕和背部。被害人常某某陈述曾因帮杨某乙处理纠纷垫付了400多元钱,才拿走其夷陵通。

⒊证人赵某某证实,因与常某某有矛盾,故对杨某乙、杨某丙假称,常某某要带人来打他们。证人高某某证实2005年4月18日常某某带两名男子,从其手中拿走杨某乙的夷陵通后,其曾陪杨某乙到宝塔河派出所报案,宝塔河派出所答复归伍家乡派出所管,杨某乙后来又说不到伍家乡派出所报案了。

⒋二审中的重新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汤某某之伤为轻伤。赔偿协议、收款收条、被害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中分别赔偿给被害人汤某某2万元、常某某5008.10元,取得了被害人汤某某、常某某的谅解。

二、关于被害人谭维富被伤害致死的事实

主要证据列举如下:

⒈陈洪2002年3月13日供述:杨某甲交给我一把匕首,带刀免得吃亏;我看见杨某甲和谭维富吵,非常某气,就想上前把谭维富划一刀。2005年供述是杨某甲持刀伤害了谭维富。

⒉上诉人杨某甲2002年2月9日供认带刀是怕有什么麻烦,便带刀充声势,并没想用刀去干什么,没有想喊陈洪去干什么,陈洪的刀是随身带的。2005年10月27日供认在自家和陈洪各带一把刀,刘某戊见我拿着刀,从后面抱住我,陈洪突然从我身后冲出来捅了一刀,我愣住了。

⒊证人刘某庚证言与杨某甲供述没有出入。

⒋上诉人杨某甲与谭维富妻子于2002年7月22日达成的协议证实,杨某甲自愿承担谭维富女儿谭筠怡的抚养费(略)元,谭筠怡放弃对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经预谋邀约上诉人杨某甲“教训”被害人常某某,上诉人杨某甲及其邀约的刘某等人暴力加害于常某某、汤某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但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属从犯不妥。本院二审重新鉴定汤某某的伤情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业经质证,应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害人汤某某之伤为轻伤,被害人常某某之伤为轻微伤;汤某某的伤情虽然发生变化,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刑罚可不予调整。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鉴于本案被害人常某某也有一定过错,可对上诉人杨某甲适当从轻处罚。

二、谭维富被伤害案,经本院一审、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二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公安机关重新侦查,证据没有发生变化,因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与陈洪共同伤害谭维富的证据不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应对谭维富被伤害致死承担刑事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但上诉人杨某甲带凶器到案发现场后抓住谭维富的衣领进行责问、与谭维富发生激烈争吵,客观上引发了陈洪的伤害犯意,故对其行为在被害人汤某某、常某某被伤害案中作量刑情节考虑。

综上,上诉人杨某甲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中的合法合理成分,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㈡、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05年5月28日起至2007年5月27日止,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刑期均自2005年5月28日起至2006年5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孝平

审判员郑学明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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