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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3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女,生于1928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付某培的继子。

被告人付某乙,男,生于1953年4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秭归县X镇X村X组,现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秭归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欲晓、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被告人付某乙准备将其位于秭归县X镇责任山林地中的树木卖掉,并将买主带至山林对其指定了林界。同月28日,被告人付某乙再次来到林地中发现树木被他人砍伐,怀疑是被害人付某培所为,又因2004年11月被害人付某培曾举报被告人付某乙贩卖木材,被告人付某乙被林业部门处罚,被告人付某乙便怀恨在心。当晚7时许,被告人付某乙窜至付某培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乙将付某培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随后找来一根麻绳缠在付某培颈部,将被害人付某培勒死,并在其家中窃取现金98元,当场烧毁一张2500元的信用社存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付某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要求被告人付某乙赔偿丧葬费5927元、死亡补偿金(略)元、被扶养人韩某甲生活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付某乙辩称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民事纠纷所引发的间接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砍伐了被告人的树木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被告人付某乙从秭归县搬迁到(略)居住。2004年11月,被告人付某乙砍伐其责任山林地的木材贩卖时,被害人付某培对此进行了举报,林业部门责令村委会对被告人付某乙进行了处罚。为此,被告人付某乙对付某培心存不满。2005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付某乙从当阳到秭归县X镇X村准备将责任林中的树木卖掉。次日将买主杜某某带至责任林向其指定了林界。同月28日,被告人付某乙再次来到责任林中发现树木被人砍伐,怀疑是被害人付某培所为。当晚7时许,被告人付某乙来到被害人付某培的住处,责问付某培树木是否系其砍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乙将被害人付某培推倒于地,致其头部受伤流血,付某培受伤后呼喊,被告人付某乙找来一根麻绳缠在付某培颈部,将付某培提到其屋内。被告人付某乙见被害人付某培已死亡,即将被害人付某培的尸体抱至床上用被子掩盖,并在付某培家中找来几支烟抽完后,又在其家窃取现金98元、一张2500元定期存单,将被害人付某培家三块腊肉丢在付某培住房附近,锁住付某培家大门,将钥匙丢在稻场下的坎处,将存单在稻场处烧毁后逃离现场。2005年12月2日被告人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因被告人付某乙的行为致被害人付某培死亡,被告人付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丧葬费59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死亡补偿金(略)元,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将被告人付某乙抓获归案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3、宜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付某培生前颈部遭受外界暴力致呼吸窒息死亡。性质属他杀。

4、湖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兰色女式上衣、楼梯踏板及木棒上的血痕与死者指甲的DNA图谱一致,偶合概率小于10—13。说明从现场提取的血痕系死者所遗留。从现场一餐桌下提取的烟头以及提取被告人付某乙的血痕经DNA鉴定图谱一致,偶合概率小于10—13。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付某乙交待将被害人杀死后,曾在现场抽烟的供述相一致。

5、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麻绳,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6、《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付某乙分别指认,其指出被害人付某培住房和猪圈交界处的石头地系被害人付某培倒地时头部被撞击致伤的地点;被害人付某培猪圈东北侧外墙角处系其拿麻绳和将被害人付某培勒死的地点;指认距付某培住房北侧约50米处坎下的树丛处系其丢弃腊肉的地点;指认付某培稻场坎下系其锁门后丢弃钥匙的地点。

7、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付某乙、被害人付某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身份情况。

8、证人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6日上午8时许,经过付某培家见其大门上锁,撬锁进屋后见卧室床上有一具被子掩盖的尸体,蒋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证人付某丙还证实7月28日中午到二哥付某培家吃午饭,晚上6时离开。证人付某戊、蒋某某还证实,付某培曾检举付某乙贩卖木材被处罚,二人为此有矛盾。

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6日付某乙提出卖木材给他。当日上午9时许,与付某乙到林地看了木材,并见其林地的木材被人砍伐,后与付某乙下山经过付某培的稻场,见付某培在家,同年8月3日和4日经过付某培家见付某培家大门锁着。证人付某枚、唐德坤、韩某彦、汪德翠也证实案发前付某乙到过秭归,准备将其山林木材卖给杜某某这一事实。

10、证人付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6日见付某乙来过。案发前付某培曾在其处买过“虹之彩”牌香烟。该证言印证了被告人付某乙在被害人家所抽的烟系被害人生前所买。

11、证人周某某、韩某庚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6日上午,付某培在信用社存款2500元,信用社向其出具了一张一年的定期存单。

12、被告人付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能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乙因纠纷与被害人付某培发生争执将被害人推倒于地致其头部受伤,为阻止被害人呼救,又用麻绳缠在被害人颈部提拉被害人的身体,其作为一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是明知的,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付某乙辩称没有杀人的故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砍伐了被告人付某乙的树木,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乙的树木系被害人砍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上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付某乙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代理审判员谢某强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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