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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玉来,秭归县三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连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06)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林,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客船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当时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嗣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曾于2003年9月28日向秭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后经双方案外协商,被告承诺在2003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仅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2005年7月11日又再次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余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有过错,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已作为投资款并已在2003年11月偿还给原告之说法,因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判决:一、连某某应偿还刘某借款本金7000元。二、连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刘某利息。其中借款本金(略)元的利息自199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03年9月28日止;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05年7月11日止;借款本金7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连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给15天答辩期;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5万元已经清偿;3、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连某某借刘某人民币(略)元的事实清楚,有连某某给刘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连某某应当予以清偿。刘某在连某某没有履行清偿下欠借款本金7000元的情况下,起诉至秭归县人民法院,请求连某某清偿借款本金7000元及其借款本金的利息。秭归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清偿下欠刘某借款本金7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连某某诉称其借款已还清之理由不能成立。2、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3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刘某以其与上诉人连某某已案外协商,上诉人连某某承诺偿还借款为由依法撤回起诉。尽管其承诺2003年11月30前日偿还,但上诉人连某某并未按其承诺履行偿还义务,而是违约至2005年7月11日尚有借款本金7000元未予偿还,上诉人连某某2005年7月11日主动向被上诉人刘某偿还3000元的事实,属上诉人连某某在讼时效期间内履行偿还义务,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7月11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刘某2006年1月5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270元,由上诉人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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