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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东县界岭乡新兴煤矿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住所地:邵东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罗灵均,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0)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罗灵均、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第三人邓某某自1993年至2008年5月一直在新兴煤矿从事井下挖煤工作。2008年5月,邓某某自感身体有气急、咳嗽、无力等症状,遂到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该中心于同年7月9日作出诊断结论为:邓某某患有“贰期煤工尘肺”。2008年8月11日邓某某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是,新兴煤矿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同年9月12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邓某某为工伤。新兴煤矿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邓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新兴煤矿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以工伤认定的决定中证明邓某某与新兴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尔后,邓某某在收集了有关其与新兴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后,再次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12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邓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下,向新兴煤矿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限新兴煤矿在收到后的10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新兴煤矿收到两份通知后于2009年7月X号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延长举证期限至2009年8月X号止。但直至延期的举证期限届满,新兴煤矿仍没有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交有关工伤认定的证据。因此,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邓某某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新兴煤矿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邵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新兴煤矿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邓某某于1993年至2008年在新兴煤矿从事井下挖煤工作,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参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确认邓某某与新兴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向新兴煤矿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是,新兴煤矿在收到两份通知后,没有在确定的时间内提交有关否认工伤认定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新兴煤矿应承担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邓某某长期在新兴煤矿从事挖煤工作,导致患有“贰期煤工尘肺”的职业病,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邓某某的职业病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21日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新兴煤矿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的事实完全是采信证人证言,但这些居住在邵东县境内的证人均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审忽视法律规定,错误采信证人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对邓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原审中这些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而,认定邓某某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和邓某某是在上诉人处做事形成工伤,均属错误认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新兴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收到邓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9年7月8日向新兴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新兴煤矿收到通知书后于同年7月28日提出延期至2009年6月20日举证的申请。在此期限内,新兴煤矿并没有提供邓某某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由于新兴煤矿没有依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二、邓某某与新兴煤矿的劳动关系明确,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且,新兴煤矿在协助调查期间也没有提出与邓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邓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同时,提交了个人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劳动关系证明、上诉人的工商注册证明等,而上诉人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应视为举证不能。因此,被上诉人认定邓某某患职业病为工伤,程序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除了认可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后,第三人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邵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依法向上诉人新兴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要求新兴煤矿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和理由,逾期不提供,将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二、上诉人新兴煤矿在许可延期举证的规定时间内没有向被上诉人举证和主张陈述、申辩的权利,应视为对举证、陈述、申辩权利的放弃。因此,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邓某某提供的“贰期煤工尘肺”的证明材料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新兴煤矿上诉称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故其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跃辉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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