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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久丰制网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1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久丰制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葛洲坝右岸工业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宜昌市伍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久丰制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某判长,审判员荣幸、朱晖参加的合议庭,并由书记员冀琦芳担任某庭记录,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永强,葛洲坝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7日,久丰公司、葛洲坝五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葛洲坝五公司委托久丰公司制作合金钢丝网兜;材质为合金钢丝,抗拉强度大于(略),钢丝线径2.4mm±0.05%,单个钢丝网兜的展开面积为36平方米,网孔直径不大于20cm,;久丰公司供货时必须提供材质报告、质检证明;单价为16元/平方米;合金钢丝网兜总量约(略)平方米;供货时间从2004年3月2日至2004年4月20日止;供货地点,由久丰公司运输至葛洲坝五公司三峡施工区域;货到齐,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定作费。合同签订后,久丰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5日、25日、28日共向葛洲坝五公司提供镀锌钢丝网兜275个,并同时提供了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4年3月22日出具的宜检字(委2004机)第((略))号镀锌钢丝《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抗拉强度(略),2、镀锌层重量335g/平方米。2004年4月14日,葛洲坝五公司向久丰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停止合金钢丝网兜供货的函》。该函指出:“…由于贵公司(久丰公司)钢丝网兜的材料是镀锌钢丝而不是合金钢丝,未能按照合同要求供货;同时由于本工程工期短、任某重,为保证抛投工作的顺利进行,我方提前做了多次试验,在装填额定石块后吊起过程中钢丝网兜断丝严重,该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业主、监理不同意使用。…故请贵公司停止生产不再供货。贵公司送来的275个镀锌钢丝网兜,我公司将通过与业主、监理协商,力争将其使用到非重要部位。”

原审法院另查明,葛洲坝五公司接收的275个镀锌网兜,其中有27个用于装石抛填试验,出现严重的断丝现象,其余248个至今存放在三峡坝区葛洲坝五公司三峡建设公司办公楼楼后,葛洲坝五公司派人看管。

原审法院认为:久丰公司、葛洲坝五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所涉《供货协议》对定作物明确约定是合金钢丝网兜。久丰公司对其提供给葛洲坝五公司的钢丝网兜的材质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负有举证责任。久丰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是对镀锌钢丝网兜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制作的钢丝网兜所使用的材料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钢丝网兜材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某释明,并在明确询问久丰公司是否申请对钢丝网兜材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久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葛洲坝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久丰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停止合金钢丝网兜供货的函》,应认定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对久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招投标文件》和《供货协议》所确定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葛洲坝五公司与久丰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约定钢丝网兜的材质是合金钢。久丰公司以招标文件中“若采用镀锌钢丝…”的表述为由,主张业主对钢丝网兜材质为选择性要求,久丰公司提供的钢丝网兜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应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久丰公司擅自改变钢丝网兜材质,又不能证明双方就钢丝网兜的材质已变更为镀锌钢丝,久丰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久丰公司已交付给葛洲坝五公司的275个镀锌钢丝网兜,葛洲坝五公司的发函中表示“将…力争将其使用到非重要部位”,属于葛洲坝五公司为了减少久丰公司的损失而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推定葛洲坝五公司接受了275个镀锌钢丝网兜。久丰公司要求葛洲坝五公司支付275个镀锌钢丝网兜价款和赔偿利息、支付保管费等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解除宜昌久丰制网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二、驳回宜昌久丰制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久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实。本案协议有钢丝网兜材质符合设计指标的选择约定。同时,久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使用镀锌钢丝已实际被业主和葛洲坝五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以使用镀锌钢丝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驳回久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原审法院没查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招标文件与《供货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供货协议》和招标、中标文件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三、原审对新的证据没当庭质证,属程序违法。久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葛洲坝五公司提供的镀锌钢丝网兜,符合业主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原审法院以久丰公司提供的镀锌钢丝网兜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久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江右岸护岸加固招标中标通知书》、《长江右岸护岸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报价单》、《单价汇总表》、《投标文件》第十四章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措施、招标文件,证实久丰公司与葛洲坝五公司的法律关系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且受招投标文件的约束。

证据二:关于镀锌钢丝网兜问题的报告、《供货协议》、招标文件、监理实施细则、(略)号《检验报告》、(2004)X号文件、监理部(2004)X号文件,证实《供货协议》约定的合金钢丝变更业主规定的材质不当,久丰公司提供的镀锌钢丝网兜符合业主规定,是合格的。

证据三:关于要求停止合金钢丝网兜供货的函、监理部(2004)X号文、监理周报第八期、X号设计通知、镀锌钢丝网兜照片3张。证实镀锌钢丝网兜不能使用并非质量问题,而是葛洲坝五公司设计不合理。葛洲坝五公司拒付定作物价款构成违约。

证据四:(2004)X号文件、监理部(2004)06文、2005年7月《三峡工程进度完成情况统计月报(表2)》。证实葛洲坝五公司已从业主处领取了钢丝网兜款的事实。

葛洲坝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葛洲坝五公司未提出新证据。

葛洲五公司对久丰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久丰公司与葛洲坝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协议》确定。葛洲坝五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成为久丰公司向葛洲坝五公司主张权利的根据,葛洲坝五公司从业主处获取的利益并不当然惠及久丰公司。久丰公司与葛洲坝五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明确约定,钢丝网兜使用材料为合金钢丝,久丰公司制作的钢丝网兜使用的是镀锌钢丝,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葛洲坝五公司有权拒收定作物并拒付价款。久丰公司以葛洲坝五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约定包括镀锌钢丝网兜及其已从业主处结算了钢丝网兜价款为由,主张使用镀锌钢丝制作的网兜符合协议约定,要求葛洲坝五公司支付定作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久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宜昌久丰制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洲

审判员朱晖

审判员荣幸

二00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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