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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郜某甲等六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甲(别名郜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北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6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北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别名李某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刘某丙、姚某某、陈某丁、李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刘某丙、姚某某、陈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部分员工与黄某营村X村民因故发生纠纷和打斗,当晚,被告人郜某甲在北关区X村委会广播,煽动村民第二天到钢铁公司施工场地闹事。5月16日8时许,郜某甲持电喇叭煽动村民到大队集合。9时许,黄某营村村民约有二、三百人携带农具到钢铁公司院内进行打砸。郜某乙、姚某某、刘某丙、李某戊、陈某丁积极参加打砸致钢铁公司物品被损毁、部分人员被砸伤。经鉴定,钢铁公司财物损失价格为x元,公司员工王某某、王某、翁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张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郜某甲、姚某某、李某戊、陈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刘某丙、姚某某、陈某丁、李某戊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郜某甲、姚某某、陈某丁、李某戊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刘某丙、姚某某、陈某丁、李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钢铁公司部分员工与北关区X村X村民因故发生纠纷和打斗。当晚,被告人郜某甲在黄某营村村委会广播,煽动村民第二天到钢铁公司施工场地闹事。被告人姚某某也通过广播煽动村民去闹事。5月16日8时许,郜某甲持电喇叭煽动村民带上打架工具到村大队集合,一起到钢铁公司施工场地闹事。9时许,黄某营村村民约有二、三百人携带农具不顾在钢铁公司执勤的公安民警和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劝阻,冲到钢铁公司施工场地进行打砸,并向工棚内的钢铁公司员工投掷砖头,郜某乙、姚某某、刘某丙、李某戊、陈某丁积极参加打砸。其中,郜某乙对钢铁公司工人进行追打、砸厂房;刘某丙砸工棚的窗户玻璃、摩托车和水罐;姚某某砸轿车和铲车;陈某丁砸空调室外机;李某戊砸门窗玻璃和摩托车。六被告人和部分村民的打砸行为长达十几分钟致钢铁公司空调、门窗、广本轿车、铲车等物品被损毁、部分人员被砸伤。经鉴定,公司财物损失价格为x元,公司员工王某某、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郜某甲供述,2009年5月15日其在村委会用广播喊话,姚某某也在广播室,其喊完之后,姚某某也喊话了。二人喊话内容是让村民明天早上到大队集合,找厂子讨说法。5月16日早上,其决定出头让大家到村委会集合,一起到钢铁厂讨个说法。其拿电喇叭喊全体村民到大队集合。村民已经拿着家伙去钢铁厂了,其也往钢铁厂赶。到钢铁厂村民已经拿着铁锹开始砸钢铁厂的门窗,已经砸到工棚北头了。现场有政府工作人员,场面已经失控。看到这种场面,心里害怕了,想这回可找了事了,就没有敢回村。其指认郜某乙在厂房前拾砖头往厂房砸。

2、被告人郜某乙供述,2009年5月15日晚上,听到广播让自带自卫武器等,有郜某平的声音。5月16日早上7点多,其拿了铁锹到村委会,郜某平戴了红色头盔,手里拿了一根钢管,说只打南蛮子。到了钢铁厂,村民开始打砸厂里的物品。有几个工人从工棚出来往北跑,其就和几十个村民追。工人跑远了,其就折回厂里,见工棚北边围了很多人,有几个工人没跑掉,被堵到工棚,村民正往里面扔砖头。

3、被告人刘某丙供述,2009年5月15日晚7时许,其听见郜某甲在村委会广播喊话,让黄某营村民明天自带武器,到村委会集合,一起到北地工厂给他们打。5月16日早晨7点钟,又听见郜某甲在村里喊话,让村X村委会集合。其拿了铁锹到了村委会。郜某甲拿电喇叭讲,工厂的工人把村民打了,我们今天去厂里见他们就打。然后郜某甲就带领村民去钢铁厂。到工厂见工人往西跑,有些村民就拿着铁锹、铁镐追,其也去追打工人,但没追上,就返到工厂。村民情绪激动,很多人拿铁锹从南向北砸工棚的窗户玻璃,其也拿铁锹砸窗户玻璃。其看见工棚前的红色摩托车,就拿铁锹砸,还砸了水罐。

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09年5月16日上午,郜某甲拿喇叭在村里喊,叫村里人都去厂里。郜某甲走到其家时还让其去厂里。到钢铁厂看到厂里站着好几百人,好像都是村民。郜某甲等人拾地上的砖头往厂房砸。还见到郜某甲用砖头砸广本轿车和铲车。其也扔砖头砸广本轿车和铲车。

5、被告人陈某丁供述,2009年5月15日晚,听村里人说郜某甲在村里广播,让黄某营有血性的人明天都去村北地,还听说姚某某也广播了,和郜某甲说的意思一样。5月16日早上,其拿了铁锹就出去了,和村里人往北地走,到了钢铁厂,厂里已经有很多村民了,见郜某甲领着一些村民,郜某甲在北边砸东西。有部分村民是从北边往南砸过来的,其见最南边一个房间有空调室外机,就用铁锨砸了一下。其指认郜某乙在厂房前拾砖头往厂房砸。

6、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09年5月15日其听说大哥李某己被打了,大约晚上21时回到村里。第二天早晨听到郜某甲用喇叭喊,钢铁厂的人打了我们村民,今天大家都去厂里,把他们赶走,去时带上工具。其拿了一个叉到厂里。见村民拿着各式各样的工具有铁锹、木棍、砖头等,从南向北追赶工人,把厂里的工人追出了厂子。还有的村民砸办公室的门窗和玻璃。其拿叉砸门窗上的玻璃和摩托车。在现场看到郜某甲、姚某某、陈某丁等人砸厂子。砸完厂子其和村X村了。

7、被害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5月16日上午大约九点左右,其姐夫翁某某跑到宿舍将其叫醒,说外边打起来了。其跑出宿舍见有一、二百人,从南边冲过来,手里拿着铁锹、棍棒之类的。其和老婆、姐姐王某某、姐夫翁某某、刘某庚、林某某跑到一间宿舍。外边的人砸宿舍,往宿舍里扔砖头,外边的人砸了大约二、三分钟就走了。其两个小腿都受伤了。

8、被害人翁某某证言,2009年5月16日上午吃完早饭,见有几百人拿着铁锹、叉子冲进厂里,警察根本拦不住,其和刘某庚、王某某、王某、王某某、还有一个副厂长五、六个人躲进厂子一间房间,把门锁上了。那些人拿着叉子、砖头把窗户砸烂,往里面扔砖头,其被砸伤了。

9、证人翁某某证言,2009年5月15日,黄某营村民和钢铁厂发生纠纷和打斗。在市公安局和区里领导的规劝下事态平息了。5月16日8点40分左右,从工地南面过来很多人,手里拿着铁锹、铁锤、锄等工具,一边扔砖头,一边向工地冲过来。当时有很多民警阻拦村民,村民强行冲过来,把无塔供水砸了,接着把仓库、房间、铲车、广本车砸了。

10、证人李某己证言,2009年5月15日早上,黄某营村民扯横幅堵住钢铁厂大门。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和打斗。特警到后,双方被疏散。5月16日黄某营的村民到钢铁厂进行闹事并对厂内房间进行打砸。钢铁厂有几个工人受伤。

11、证人刘某庚证言,2009年5月16日上午8点多,其听到工地南面有人乱喊,有警察阻拦村民进入工地,后有很多村民冲了进来,砸公司的广本车、工棚门和玻璃,还有人拿着铁锹追工人。

12、证人陈某辛证言,2009年5月16日上午不到9点,其看到从新厂南面过来大约二百人,冲进厂里,冲在前面的村民拿着洋镐、钎、叉子等东西。村民冲进来后,把工棚砸了。其和七个工人躲在三个房间里,村民砸房间的窗户和门。门外有警察拦着村民。村民把广本车、铲车、挖掘机和两辆摩托车给砸了。

13、证人严某某证言,2009年16日上午8点多的时候,有人喊村民冲进来了,其看见村民拿铁钎、锄头就跑回宿舍关紧门。这时砖头就砸碎玻璃飞进来。停了几分钟,有人喊撤。从宿舍出来,见厂里门窗、办公室都被砸了。

14、证人刘某庚证言,2009年16日上午8点左右,看见村民从厂子南面过来了。民警正拦着村民不让进。其赶紧跑进宿舍,村民用东西砸宿舍的门窗。后来门被村民砸开了,村民拿着铁锹、木棍之类的东西想进来,民警在门口拦着不让进,村民拿砖头往宿舍里扔。砸了一会,村民就离开了。从宿舍出来,见厂子被砸了。

15、证人普某某证言,2009年5月16日8时30分左右,有一些黄某营村民拿着各式各样的工具来到厂里,从南向北开始砸我们住的房间。其和三个职工躲到X号房间,村民用砖头砸窗户和玻璃。

16、证人赵某某证言,2009年5月16日早上,其陪区领导到了钢铁厂门口。8点的时候,村民开始往南门口聚集。手里拿着钎、叉子。我们和公安人员赶紧上前劝阻、拦截,村民人太多,有二、三百人,冲进厂房就开始乱砸,把门、窗、摩托车、汽车都砸坏了。其赶紧跑到厂里去拦他们,但还是没有拦住。郜某甲也参加打砸,手里拿着一个喇叭,在现场指挥闹事的村民。

17、证人郭某某证言,2009年5月16日大约8点半左右,其听见有人喊对面工地(钢铁公司工地)打架,就到走廊去看。见大约一百多人拿着铁锹、钢叉等朝工地西侧的办公室乱砸。还朝其中一间房内乱扔砖头,门窗都砸烂了。

18、证人袁某某证言,2009年5月16日大约8点30分左右,其听到吵闹,看到对面厂里一群村民带着安全帽,手拿铁钎、木棍、砖,正在砸对面厂子的东西。还有十几个村民追赶工厂几个职工。村民见东西就砸,每个办公室的门窗物品都砸,并且往房间内扔砖。有一个民警上前拦,头部也让村民用砖砸破了。当时厂里还有一辆装卸车和一辆小轿车也让村民砸了,砸了大约十几分钟。

19、证人刘某庚证言,2009年5月16日上午大约8点半左右,黄某营村民三百多人携带着铁锹等工具从钢厂南面过来,分局薛局长带领民警阻止村民进入钢厂厂区,但没有拦住。村民拿着农具在厂区从南往北,逐个砸厂区西边的办公室玻璃、空调等物品。

20、证人李某壬证言,2009年5月16日其和所里同志大约8点30分到韩陵安阳钢铁公司工地执勤。看到大约一百多黄某营村民,由南侧进入,手里拿着农具铁锹、铁叉等,大喊大叫,要报仇。执勤民警有二三十人,村民太多,一拥而上冲到工地工棚处,把工棚的门窗等设施及停在工地上的车辆砸坏了。郜某甲手里拿铁锹砸工棚的窗户和空调。组织村民由北向南砸工棚。村民发现工棚里还有几个工人没走掉,就拿砖头往里砸。姚某某手持铁锹,砸黑色广本车,还砸了工棚门窗和空调。

21、证人李某壬证言,2009年5月16日其和同事在韩陵安阳钢铁实业公司执勤。当时现场还有分局薛局长和创业大道派出所的几名民警。8点左右从工地南边过来了至少一百人,手里拿着铁锹、叉等物品,向工地走来。群众冲过去后开始乱砸工地的窗户、汽车、铲车,见什么砸什么。从南砸到北,又从北砸到南。

22、证人杨某某证言,2009年5月16日早上其和民警在韩陵安阳钢铁公司执勤。8时左右从工地南边过来了至少一百多黄某营村民,手拿铁锹、叉等工具,朝工地方向走来群众冲了过来,民警根本拦不住,村民从南边一直砸到北边,窗玻璃和空调都被砸坏了。村民拿起工地的砖头朝屋里扔。大约二分钟之后,朝工地南边走了。

23、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5月16日在韩陵一个工地(钢铁公司工地)执勤。大约8点半左右,看到从工地南边冲过来黄某营村民,手里拿着铁锹、钢叉。民警劝阻村民,村民太多根本拦不住,村民开始砸工棚,几乎把工棚全砸了,还有人拿起砖往工棚里扔。

24、证人孙某某证言,2009年5月16日8点其在创业大道钢铁公司厂区执勤。8点30分左右见黄某营的村民大约有二百人左右,从南边来到厂区。其和其他民警上去劝阻村民,但劝阻不了。村民从南边进到西侧一排工房,就用铁叉、铁镐等农具乱砸东西。村民还用砖头朝厂区的施工人员头上乱扔。民警张某某的头部被砸伤。

2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翁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害单位钢铁公司受损物品的价格为x元。

28、辨认笔录,证明郜某甲、姚某某在钢铁公司实施打砸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郜某甲、姚某某、陈某丁、李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人郜某甲积极配合北关区驻黄某营工作组工作,取得一定成效,有北关区驻黄某营工作组出具的情况反映予以证明;被害单位钢铁公司和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翁某某均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钢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

另外在卷的,还有视听资料光盘两张、书证110接处警单、物品损失估价单、悔过书、情况说明、证人石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为首、被告人郜某乙、刘某丙、姚某某、陈某丁、李某戊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某,致使钢铁公司基建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某损失,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郜某甲、姚某某、陈某丁、李某戊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郜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伟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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