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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7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到长垣县X村张某家中走亲戚,因琐事与其表哥被害人吕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牛某用菜刀砍伤吕某右侧面颊,伤口长约14cm,经法医鉴定,吕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牛某到长垣县蒲东派出所投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对长垣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到长垣县X村张某家中走亲戚,因琐事与其表哥吕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牛某用菜刀将吕某右侧面颊砍伤,伤口长约14cm,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吕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吕某的谅解。

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牛某到长垣县蒲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提取证明;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证人许某、张某、薛某证言;被害人吕某陈述;被告人牛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吕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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