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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何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35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筱蓁,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在校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在校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春,南康市司法局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杨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陈某某购得车牌为赣(略)的小型汽车一辆,同月14日,陈某某向被告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2月27日,赣(略)车牌变更登记为赣(略)。2006年1月16日12时10分左右,钟某林(何某某之夫,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之父)驾驶赣(略)号二轮摩托车沿崇余线由大余县生龙口往崇义县方向行驶,途经崇余线41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林江华驾驶的赣(略)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林重伤。同日钟某林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钟某林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药治疗费7957.29元。林江华系陈某某朋友,事发时陈某某乘坐于该车内。同月25日,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林忽视交通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拐弯占道、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江华忽视交通安全,行车途中思想麻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27日,陈某某付给钟某兵(钟某林之弟)租车费1160元。同日,钟某兵等就钟某林死亡赔偿问题与陈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略)元并分期付款的协议。同年3月8日,陈某某支付钟某林医药治疗费5107.90元给何某某。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5929.98元、死亡赔偿金(略).20元、医药治疗费2849.39元(扣除陈某某已付5107.9元)、交通费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0.11元(6380.22元/2人)、误工损失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共计(略).68元。陈某某与财保赣州公司投保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期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保险金额为(略)元,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特别约定见特别约定清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载明: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不论任何某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告知财保赣州公司。陈某某与钟某兵签订赔偿协议,陈某某向交警队要求完结所有事故事宜,交警队工作人员说不行,陈某某就未按实际履行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拐弯占道、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显然具有明显过错,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陈某某于2005年12月14日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是一种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当时政策,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而不登记、未年检的机动车不允许上路行驶,这种行政强制力使得几乎所有的机动车车主都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实际上是一种强制商业险,而且依照中国保监会的保监发[2004]X号文件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取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因此保险机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的约定,应不违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保赣州公司向陈某某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载明: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不论任何某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该合同系行业格式合同,内容与上述法律精神相违;因此对原告无约束力。财保赣州公司未提供损害的发生系受害人故意所致的证据。故财保赣州公司并不因此而免责。本案肇事车赣(略)车与投保的赣(略)车系同一辆车。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赣(略)车车主,虽事发时该车由林江华驾驶,但林江华驾驶车辆己经陈某某同意,因此可视林江华为陈某某无偿雇佣的司机,依有关法律规定,受雇人实施的雇佣行为原则上由雇主负担,所以赔偿责任由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陈某某承担并无不妥。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5929.98元、死亡赔偿金(略).2元、医药费795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0.11元,其请求额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20元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有效票据20元,故本院仅支持其20元的请求,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153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方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即65%的责任,陈某某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5%的责任。据此,财保赣州公司应在陈某某所承担的除精神抚慰金外的35%份额中,在(略)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某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中包含精神抚慰金,而钟某辉的死亡,无疑会给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虽钟某辉本身对其死亡负有一定责任,陈某某对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某未能提供无效、可撤销、可变更情形的有效证据,应依法认定有效。对于该协议赔偿额,陈某某在扣减保险公司应赔份额及已付金额外的余额,仍须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何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医药治疗费7957.29元、丧葬费5929.98元、死亡赔偿金(略).2元、交通费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0.11元共计(略).58元中的35%,即(略)元。二、被告陈某某依其与原告的赔偿协议对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9348元[即(略)元(含精神抚慰金)-(略)元]赔偿原告,扣碱其已支付的5107.9元,被告仍须赔偿4240.1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24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财保赣州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负担828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也称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是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侵权责任主体并不是保险公司。二、保险公司与本案保险车辆投保人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属于商业保险,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崇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江华为无证驾车,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7条第6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无证驾车导致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条款,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免责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并无不当。《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结合国务院法制办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问答等有关规定立法精神,一审判决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直接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免赔、折扣条款,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只有当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种例外情况,保险人才可因此免责。就本案而言,钟某林因交通事故致死亡,纯属意外交通事故,上诉人(保险人)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故须承担理赔责任。三、一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不公,答辩人虽未上诉,但二审法院可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向答辩人直接赔偿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方面的错误。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赣(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将其列为案件的当事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关于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赣(略)车与投保的赣(略)车系同一辆车。被上诉人陈某某系肇事赣(略)车车主,虽事发时该车由林江华驾驶,但林江华驾驶车辆己经陈某某同意,可视为林江华是陈某某无偿雇佣的司机,依有关法律规定,受雇人实施的雇佣行为由雇主负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由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陈某某承担,并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所查证的事实划分由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属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所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人使用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崇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江华为无证驾车,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至法院前的2006年1月27日,钟某兵等就钟某林死亡赔偿问题与陈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略)元并分期付款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是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杨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杨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被上诉人何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各项赔偿费(含精神抚慰金)(略)元,扣减已付的5107.90元,余款(略).10元,限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何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合计649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何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负担3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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