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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廖某乙与廖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2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在龙南县城龙鼎大道经营“民兴饲料”店。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廖某甲之父),现在龙南县城龙鼎大道经营“民兴饲料”店。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朝鹏,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伍月,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嘉利大厦经营“香江小食店”。

委托代理人唐海彪,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丙与被告廖某乙和唐朗明因合伙内部财产、借款纠纷,经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于1999年11月20日作出了(199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廖某丙应支付标的款(略).9元(含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廖某丙未自觉履行,被告廖某乙和唐朗明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

2006年4月9日原告廖某丙发现其银行帐户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一审法院强制扣划了(略)元,即邀约其兄廖某(皓)东于当日下午3时许来到位于龙南县城龙鼎大道被告廖某乙,廖某甲父子经营的“民兴饲料”店内。原告廖某丙见到被告廖某乙后诘问其为什么划走了(略)元我又不欠你这么多钱被告廖某乙回答我不知道,你应该去问法院,并叫他们出去。原告廖某丙即抓住被告廖某乙的衣服推搡其胸部,被告廖某甲见状从店内拿到一把水果刀朝原告廖某丙刺去,廖某东则捡起一张排骨凳朝被告廖某甲头部砸去。被告廖某甲持水果刀又朝廖某东脸部划去。之后,原、被告及廖某东先后分别到龙南县人民医院、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

原告廖某丙经龙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左上臂见一长约5CM刀砍伤口,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左手五指背伸障碍。诊断:1、左上臂刀砍伤。2、左正中神经部分断裂。住院治疗一天,即转广东省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治疗。并先后在雁田南山医院、赣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龙南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或治疗。龙南县公安局法医于2006年7月14日检验后,作出廖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2006年7月19日龙南康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龙司鉴字2006年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廖某丙鉴定为人体损伤6级伤残。原告在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082.3元,广东省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257.8元,广东省东莞市雁田南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85元,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用240元,龙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8.4元,合计5723.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共计6323.5元,用去公交费169元,公路客运费64元。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计人民币(略).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廖某丙的损伤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赣市司法残鉴字(2006)第X号《司法伤残鉴定书》,结论评定廖某丙损伤伤残为9级伤残。

另查,原告廖某丙自2002年6月至今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嘉利大厦经营“香江小食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廖某丙本应自觉地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然而当人民法院强制划拔其银行帐款后,不是理性地向人民法院查询具体情况,而是采取直接寻找申请执行当事人对质的方式消除其心中的疑问。以致引起纠纷并致伤被告廖某乙,应承担造成被告廖某乙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另案处理)。被告廖某甲在纠纷过程中,持刀刺伤原告并造成其残疾,也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某甲以正当防卫不承担原告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抗辩,根据原、被告及廖某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各方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伤情检查的情况,被告之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该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原告自2002年6月始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经营香江小食店至今,已满一年以上,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廖某甲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5723.5元,法医检验、伤残鉴定费计人民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2.5元,合计6326元给原告。二、由被告廖某甲赔偿误工费计人民币9124.8元(2006年4月9日至2006年12月7日止共240天×38.02元)给原告。三、由被告廖某甲赔偿交通费计人民币233元给原告。四、由被告廖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略).88元(718.31元×12月×4年)给原告。五、上列一至四项合计人民币(略).68元由被告廖某甲支付给原告廖某丙,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实际支出费950元,鉴定费600元,功能检查费180元,交通费598元,合计人民币5838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廖某甲负担2838元。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廖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廖某丙在本案中负有完全过错,其损害结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廖某丙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廖某乙,当廖某乙抱起孙子出店躲避时,廖某丙仍要追打,当上诉人廖某甲出来阻拦时则遭到廖某丙和其兄廖某东二人的夹击,廖某东持小方凳将廖某甲打得头破血流,两兄弟还将廖某甲压倒在地,在这种危急情况下,廖某甲在头脑被打得昏昏沉沉、脖子又被夹住生命都有危险的情况下,摸到一件东西(水果刀)乱划几下,这纯粹是在十分危急的情况下的正当防卫行为。2、一审判决不分纠纷的因果关系,责任划分错误。3、被上诉人廖某丙系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4、被上诉人廖某丙擅自转院延误治疗而使病情加重,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5、上诉人廖某乙支付的鉴定费及车费计币1000元应由廖某丙承担。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廖某甲在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手持凶器不计后果,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2、被上诉人廖某丙自2002年6月至今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嘉利大厦经营“香江小食店”,已有四年之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廖某丙的损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委托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天剑法医临床鉴字[2007]第(068)号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廖某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廖某丙不构成九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另外,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进行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鉴定费、实支费等费用收据4张合计人民币2980元,要求处理时一并考虑。被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鉴定结论相同,故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某丙二审中提交了其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嘉利大厦经营“香江小食店”的营业执照原件,经核对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复印件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丙的存款被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后,为消除疑问不是理性地向人民法院查询情况,而是与其兄廖某东一起找到申请执行人即上诉人廖某乙对质并首先打伤廖某乙,进而引发被上诉人廖某丙、上诉人廖某甲以及案外人廖某东三人的打架行为,故被上诉人廖某丙对本案的起因存有过错。上诉人廖某甲在打架过程中用水果刀致伤被上诉人廖某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廖某丙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上诉人廖某甲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被上诉人廖某丙的损害由上诉人廖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被上诉人廖某丙自负。上诉人廖某甲称其致伤被上诉人廖某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以及被上诉人廖某丙延误治疗加重了伤情,没有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廖某丙自2002年6月至今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嘉利大厦经营“香江小食店”,从事商业活动,其经营和生活的地点虽为东莞市X镇X村,但东莞市是一个工业化和城镇化水平都很高的地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廖某丙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廖某丙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决计算误工费的天数有误,不是240天,而是238天,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件责任划分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被上诉人廖某丙的医疗费5723.50元、法医检验及伤残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33元、误工费9048.76元(2006年4月9日至2006年12月7日止共238天×38.02元)、残疾赔偿金(略).88元(718.31元×12月×4年),合计(略).64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赔偿70%,计(略).65元;其余30%,计(略).99元由被上诉人廖某丙自负。

四、变更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述赔偿款项限上诉人廖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二审时重新鉴定的费用2980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被上诉人廖某丙已预交)、实际支出费950元(被上诉人廖某丙已预交)、功能检查费180元(被上诉人廖某丙已付)、交通费598元(其中198元被上诉人廖某丙已付,400元上诉人廖某甲已付)、鉴定费600元(上诉人廖某甲已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人廖某甲已预交),合计人民币9348元,由上诉人廖某甲承担3271.80元,被上诉人廖某丙承担607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陈正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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