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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吴某某与信丰县海信置业有限公司相邻纠纷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39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8年5月出生,医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44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略),系上诉人王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海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电影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吴某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在信丰县X镇X路X巷建有前后两栋砖混结构的房屋,该房屋的原有排水,是通过房边的水田(后改为水塘)流出的。2003年,被告海信公司在该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就堵塞了原告房屋排水通道口。2005年被告海信公司填掉了紧挨原告房屋的水塘后,因被告海信公司虽已将排水沟接到了原告屋后边,但却未接通到原告房屋的排水沟,导致原告房屋的排水无法流出而形成积水。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了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损害状况及其原因和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院内厨房餐厅门墙外至附属浴、卫房外纵墙二间地基因被水长时间浸泡引起地基已陷,附属浴、卫房、院内碎块砖地面、地下室挡土墙、地面、台阶等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上部墙、板梁裂缝,鉴定的总修复费用为人民币(略).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信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堵塞了原告房屋排水通道后,因至今尚未接通到原告房屋和化粪池的排水沟。使原告房屋的排水无法流出而导致原告房屋地下室积水,墙基被水浸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接通排水沟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积水浸泡原告房屋地下室和墙基,已经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因此而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略)元损失之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之损失,应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中心所鉴定的(略).40元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之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妥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丰县海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通到原告王某甲、吴某某房屋和化粪池的排水沟;二、被告信丰县海信置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吴某某房屋修复费用计人民币(略).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的房屋由原告自行修复;三、驳回原告王某选、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鉴定费4125元(含鉴定照像),邮寄费50元,合计人民币7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选、吴某某承担2055元,由被告信丰县海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上诉人王某甲、吴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房屋重建以及修复费用陆万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陆仟元整。3,一、二审受理费、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一、被上诉人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堵塞了上诉人房屋排水道,造成上诉人房屋地面下陷及墙体裂缝,已形成危房,应赔偿上诉人对该房屋重建、修复费用陆万元。

首先,上诉人房屋长时间被水浸泡,墙体裂缝,地面下陷,随时有倒塌危险,应当重建。从2003年冬季开始,由于被上诉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堵塞了上诉人房屋后边化粪池和天然水排水沟,导致周边家家户户的生活污水及天然水不停倒流上诉人房屋内,形成积水,无法排出,平日室内水深达1.2米,最深时达2.02米的严重后果。致使上诉人房屋地面己塌陷,门框腐坏,墙体裂缝,己形成危房,随时有倒塌之危险,上诉人及所有家庭成员,周边邻居,过往人的生命安全随时处于危险之境。因此,上诉人的房屋处于危房状态,应当重建,而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判案行为是错误的,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康明司法鉴定(2006)第X号鉴定报告不符合事实,应重新鉴定。上诉人收到鉴定报告后立即提出了异议和意见。上诉人房屋餐厅二楼的顶层明显见有0.(略)(从东到西)的钻透性断裂面未测量到,厨房之上(即三楼)的西墙上,北面窗户边和地下室均有较大的裂缝,而地下室至今仍常有积水约30至120公分深,而鉴定报告并未反映出这些情况,因此鉴定报告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房屋长期无法使用,并形成危房。因此,鉴定人卢同科在实地对我们说:“你的房屋质量还好,不然长期浸水,排放不出去,是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可是,一审法院仅仅判决上诉人房屋卫生间和柴草间(平房)13.78m,的修复费用,而未判决主体房屋(砖混结构)95.32m,的重建费用是错误的,没有维护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此种后果的产生,是源于被告在填土之初拒不听取下西门生产队数十户农民拦其推土机时,提出要其先建沟排水,后再填土,而被告却横行不为,以至造成今天的危害。现在,其填土高出我房屋的沟面4米多,如何才能排水是要认真考虑的。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危房的重建及房屋修复的费用重新确认。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陆仟元。被上诉人未处理上诉人的排水问题,导致周边邻居的生活污水不断倒流上诉人房屋内,形成积水;因积水产生的恶臭气味,不但污染上诉人家庭以及周边居民良好的生活环境,更为严重的是上诉人的房屋长时间浸泡在粪水中,不仅腐蚀墙基,而且,形成的恶臭气味污染了上诉人家庭将近三年之久,至今污水不能排出。被告的侵权违法行为,使原告全家人常生活在恐惧忧虑之中。对此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无依据是错误的。事实依据,可见村X村干部刘建雄与曾庆明等19人的证明材料和邻居周、邱两人的证明。而法律依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一)、(三)款和第十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陆仟元。三、被上诉人应负责排除上诉人屋内积水,消除危险,重建上下两栋被损害的危房,以确保人身安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侵害,是人为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天然灾害。我们的国家和政府对天然灾害都给百姓赔偿与安置,何况对这种人为的灾难,难道还能放纵其违法不赔,见危不救吗

被上诉人信丰县海信置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我们对于原审判决持有意见,主要表现在:1、导致原告房屋目前的损害不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具体的理由和依据是2003年冬季开始首先进行了开发建设的是信丰县现在的陈毅广场,由于陈毅广场建设以后导致了他的排水无法按原渠道进行排水,在后面上诉人在建房过程当中,将原来不能排水的情况进一步增加了。2、在陈毅广场建设和被上诉人的一期工程开工以后,原告的房屋当时还可以向西边的池塘进行排水,后面因为县里面建设规十路的时候把池塘填埋了,导致无法改变方向排水,从而使他房屋多面无法排水的事实形成。所以原审将全部的责任强加于我们,我们对此有不同的意见,鉴于上诉人的确是遭受了损害,鉴于资金并不多,被上诉人当时表示服判决;二、针对上诉人具体的上诉意见,我们认为:1、上诉人称其房屋己经形成了危房没有事实依据,经过原审委托机构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没有确认他的房屋是属于危房。2、上诉人提到要求二审要重新鉴定,我们认为上诉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审的时候鉴定出来以后,原审法院已经告知上诉人有权利重新鉴定,但是其没有申请,这个权利己经失效了。3、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到,要求被上诉人先建排水沟然后填土的问题,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事实上在整个过程当中,尤其是在被上诉人进行二期工程的时候,因为一期己经妨碍了他的排水,但是他可以选择往池塘里面排,在二期的时候,由于规十路以及二期对于他的排水全部堵塞了,被上诉人进行了排水沟的建设,并且把排水沟己经接到了上诉人化粪池的边上,当时提出来要与上诉人接通,但是上诉人拒绝,然后我们改道了,而且把排水沟的接口已经接了到了上诉人化粪池的边上,由于双方沟通的不好,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就没有再去找他作接通,从而导致他原来形成的部分积水加剧了,这个上诉人自己也是有责任的。4、上诉人提到损害赔偿问题,我们认为原审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诉讼请求是对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的情况是不存在精神受到侵害的情形,而且上诉人在原审的时候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原审没有支持是正确的。5、上诉人提出要求重建房屋又讲到一个消除危险,我们认为要重建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是形成了损害能够恢复原状要修复,实在不能修复就是要重建,虽然我们对于原审判决持有不同的意见,认为责任不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是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接受原审判决,并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对上诉人房屋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否属危房以及修复费用需要多少等事项委托评估机构重新鉴定。因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作放弃鉴定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海信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堵塞了上诉人房屋排水通道,至今未处理好上诉人房屋的排水问题,致使上诉人房屋地下室积水,墙基被水浸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接通排水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积水浸泡,造成上诉人房屋地下室和墙基一定的损害,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房屋因此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否属危房以及修复费用需要多少等事项,要求委托评估机构重新鉴定。因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应作放弃鉴定处理。为此,上诉人房屋所受损失,以一审法院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略).40元的结论为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略)元修复费用和赔偿6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吴某某承担。二审实际支出费400元,由被上诉人信丰县海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谢红卫

代理审判员陈正

二○○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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