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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负责人:钟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X路。

委托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梅岳、吴均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余某甲的湘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车辆损失险9万元。保险期间2007年8月20日,原告余某乙驾驶投保车与冯宝杰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冯宝杰负主要责任,余某乙负次要责任。后经二级法院审理原告余某乙承担了第三者损失x.39元,承担了驾驶员损失x.7元、承担了车上乘客损失x.12元、承担了车辆损失9680元,前述损失被告仅支付了原告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三项保险金x.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湘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

2、事故报案登记代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

3、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2008)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岳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损失金额。

4、证人陈荣德、陈达兵的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原告乘载陈荣德等人是出于朋友帮忙,并不是有偿租乘。

5、车上人员陈荣德、曾粉香、陈达兵、黄某玉因事故造成损失的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余某乙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余某乙所造成的事故损失。投保车辆已发生转让却未告知被告且系在营运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部分是错误的,原告与车上人员协商达成的赔偿方案,不应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投保车辆只投保了5人的车上人员保险,但实际却坐了7人,保险金相应核减。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湘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岳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余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车辆营运。

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没有购买车上人员险的不计免赔,被告应免除事故责任的5%。

3、三种保险的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实双方约定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的,被告不负责赔偿。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予采信,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予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但本院的二份判决书、二审法院的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并未认定原告余某乙从事车辆营运,故对原告余某乙从事车辆营运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是湘x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05年转让给了原告余某乙(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但未进行车辆转让变更登记,原告余某乙一直以余某甲为车主购买车辆保险,2007年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人x元,每份保险的绝对免赔金额为200元,保险期限至2008年4月18日。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2007年8月20日,原告余某乙驾驶湘x轿车与冯宝杰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两车受损,湘x车上驾驶员余某乙、乘坐人员陈荣德、陈达兵、曾粉香、黄某玉受伤,车上两个刚生产的小孩当场死亡。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冯宝杰负主要责任,余某乙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宝杰与湘x的车上乘坐人员在本院处理交通肇事罪诉讼期间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陈荣德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x.58元,由冯宝杰和湘x轻型货车的车主中南黄某冶炼有限公司赔偿80%即x.46元。后余某乙自愿对陈荣德等人的剩余某失给予赔偿,向陈荣德出具了x.12元的欠条。

因余某乙的事故损失未得到赔偿,余某乙以冯宝杰、湖南中南黄某冶炼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为被告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余某乙的损失共计x.51元,其中车辆损失为x元,人身损失为x.51元。冯宝杰和中南黄某公司的损失为x.94元(含人身和车辆损失)。二审法院判决:1、余某乙的损失x.51元,由湖南中南黄某冶炼有限公司赔偿x.81元,其余某失由余某乙自负;2、中南黄某公司的损失x.94元,由余某乙赔偿x.39元,其余某失由中南黄某公司自负;3、由中华联合财保平江公司支付中南黄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余某乙在事故中承担自己车辆损失、人身损失及车上其他受伤人员损失的数额为x.8元,承担对方车辆及人身损失的数额为x.39元。

原告余某乙车上乘坐人员的伤亡情况为:陈荣德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全休10个月,前段医药费x.65元,后段预计医药费x元。陈达兵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全休5个月,前段医药费x.8元,后段预计医药费1500元。曾粉香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全休5个月,前段医药费x.23元,后段预计医药费2000元。黄某玉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全休8个月,前段医疗费x.8元,后段预计医药费6000元。小孩陈小毛、陈大毛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乙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支付了理赔款x元。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实施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实施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余某乙于2005年受让了保险车辆,仍交纳保险费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该车辆的所有权已实际发生转移。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且本案的理赔发生在保险法实施之后,受让人余某乙应能承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余某甲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余某乙享有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的权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义务。2、本院在处理交通肇事罪案件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中,为认定犯罪事实和侵权事实采信了余某乙在事故中的相关陈述,而在两案的事实认定中,并未认定余某乙从事经营运输的事实。被告以两案的判决书作为证实原告余某乙从事营运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余某乙在事故中承担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侵权案件中确认的原告余某乙承担的自己车上人员的损失x.8元系扣除交强险6万元中应赔偿的份额再划分责任得出,该数额既包括余某乙自己的车损、医疗费用、伤残补偿费用,又包括车上其他受伤者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补偿费用。要分列各项损失应先将交强险在各项损失已计算赔偿的份额分出,再用剩余某失按责任比例计算其实际承担的各项份额。车辆损失应以实际车损x元扣除交强险已承担的2000元,再取剩余某失的20%,即为9980元。余某乙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医疗费用x.2元扣除交强险已承担的2679.6元,再取剩余某失的20%,即为4283.12元。余某乙承担自己的伤残补偿费用应为实际损失x.91元扣除交强险已承担的x.4元,再取剩余某失的20%,即为x.1元。余某乙承担的车上其他受伤者的损失为实际损失x.98元(包含余某乙垫付的7232.4元)扣除交强险已承担的x元,再取剩余某失的20%,即为x.6元。原告余某乙所承担的对方车辆的人身损失是先扣除交强保险金后按责任划分得来,即为x.39元。4、被告应承担各项保险金额的认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余某乙实际承担的车损99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余某乙实际承担的对方车辆人身损失x.39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应为余某乙承担的自己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用和伤残补偿费用)x元(保险限额为x元)和车上其他受伤者的损失x。6元。车上乘坐人员的具体受伤情况已列明在本案的事实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冯宝杰与车上其他受伤者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认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法定赔偿额,且该数额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认定,现亦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被告应对原告余某乙承担此笔损失中的部分x.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余某乙所承担的x.6元是车上受伤人员6人总损失的20%,余某乙仅投保4个乘坐人员损失保险。被告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更能体现合同的公平和合理原则,故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车上乘坐人员的损失为x.6元的六分之四,即为x.4元。又因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200元和次要责任免赔5%,被告应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x.18元[(x元+x.4元-200元)×95%]。5、原告余某甲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已由原告余某乙承继,在本案中已不再具有主张被告赔偿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乙保险金共计x.57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39元、车辆损失保险金998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x.18元。被告已赔付的x元可从中抵减。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承担1724元,由原告余某乙承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霞

审判员周梅岳

审判员吴均成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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