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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罗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7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男,1930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祖芬,南康市横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男,1954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心财,南康市横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某某、罗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中午,原告无证驾驶两轮轻骑车从横市往坪市方向行驶。行至横市X村X路段时,被告将已经停在公路边的一辆北京牌农用小货车倒车上公路(无证驾驶),其后车厢将驾车路过的原告撞倒在公路上。被告即从驾驶室下来将原告扶起在公路边的店旁,当时原告说打电话报案,经个体医师处理伤口后就没有报案。当日中午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到横市卫生院,同车送去的还有钟某某、肖临贵。原告经医院诊断:1、左后3-7肋骨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肩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4423.4元(被告已付)。原告出院后于同年9月4日在南康市中医院CR检查,检查费80元。同年9月6日经法医鉴定评残9级。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本人付出的交通费40元、CR检查费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20元。被告已付出原告住院17天的医疗费、交通费等5100.62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不愿赔偿,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已代付出的医疗费510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倒退上公路与原告相撞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一是原告倒在公路上时被告从驾驶室下来将原告扶起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二是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对原告所驾驶的轻骑车的车型说法不一,其证言不能采信。三是被告在启动车辆时钟某某一直在场,钟某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原告提供钟某这份证言具有真实性,可以采信。四是被告称因原告是自已同学的岳父而代付医药费,在原告住院17天内,原告和其家人没有委托被告代付医疗费的表示。原、被告驾车在公路上相撞,这是一起交通事故,本应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才能查明事故责任。在双方均有报案条件的情况下不报案,双方均有过错。另外,原、被告都是无证驾车,原告已70多岁,在路过被告车旁时明知被告的车辆在倒退上公路而不注意安全行驶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这起交通事故双方平均分担责任。被告在本诉进行中提出反诉,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在法律和事实上有牵连关系,其反诉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涉赔损失是:医疗费5100.62元、护理费17天×15.16元/天=257.28元、住院伙食费17天×8元/天×2人=272元、CR检查费80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17天×5元/天=85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29.97元×12个月×7年×20%=(略).5元,共计(略).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5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邓某某的涉赔费用(略).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责赔偿50%,即8409.2元,其余原告邓某某承担,被告罗某某已付5100.62元可从中核减,剩下3308.58元限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邓某某;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实支费20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70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700元。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我当时驾车向前行驶,罗某某倒车后车厢从后面将我撞倒,当时伤势很重无法报案,而被告完全有条件报案,故意不报案破坏了现场,这个责任应由被告全负,一审判决由我承担50%的责任,不合理、不合法。二、我驾驶的是无变速的两轮小轻骑,无须办理驾驶证,所以不能认为本人是无证驾驶,罗某某才是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部责任。三、我驾驶速度很慢,当刚超过罗某某汽车后车厢时,其车厢突然撞上我后背,我防不胜防,所以不能认定是我没有注意安全。事故是罗某某违规驾车,又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后果。本次事故发生在2006年2月17日,一审于2006年11月1日下判,但一审按2004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违背法律规定。五、原审查明事实是被告的后车厢将我撞倒在公路上受伤,而“认为”是我与被告相撞受伤,前后矛盾,作出了不公平裁判。因此,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就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提出答辩称:一、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认定,定性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因本人尽人道救人,所以没有报警的必要,其实邓某某及其家人也是同样认为,所以始终没有报警。二、根本不存在两车相撞的事实。邓某某在一审诉状和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本案事实前后矛盾,不合情理。当时我的车辆放置公路右边空坪,与道路形成正九十度的“丁字”形,假设当时车辆真的后退,也不可能将行驶中的摩托车相撞,更不能撞其背后。三、原审采信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是错误的。因钟某某声明了在作证时就受到了当事人在场的影响,再则证人应当当庭作证,何况证言矛盾百出。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除钟某某的证言外,邓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也没有提供与钟某某证言相吻合印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我方提供了证人方立英、方春兰的证言并当庭作证及赖良培等人的证言,这些证据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并能相互印证,符合三性规定,在对方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四、本人主观上无过错,伤者的原因未查明,本人的行为与邓某某的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人的行为不构成损害赔偿的要件,原审判决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要求改判由邓某某返还本人垫付的费用及损失。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某认为一审未查明邓某某是农村户口还是非农户口,要求二审查明。经法庭要求,上诉人邓某某提交了其户口和退休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上诉人邓某某属非农户口。该户口载明邓某某为非农户口,该退休证载明邓某某为退休职工。二审期间,邓某某还提供了大阳50型摩托车照片四张、购车发票原件1张、大阳摩托车DY50系列摩托车使用说明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邓某某所骑车辆为不须办理驾驶执照即可驾驶的车辆。购车发票载明,邓某某购大阳50型摩托车一辆。照片所示摩托车外形与使用说明书所示摩托车外形相象。在指定期日,上诉人罗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邓某某为非农户口。据第二组证据则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中,上诉人邓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大阳DY50型摩托车。但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摩托车为非机动车,而其提供的使用说明书的6.1部分“安全驾驶规则”中则载明该款摩托车驾驶员必须通过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驾驶执照后才允许驾驶。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邓某某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

二审中,核实邓某某身份时,发现其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30年4月2日,又查其户口登记所载出生时间与此相同,其退休证载明82年退休时年龄为52岁。罗某某亦主张应以其身份证所载内容来认定邓某某的年龄。本院认为上述材料足以证明邓某林的出生时间为1930年4月2日。

江西省2004年度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为629.97元,2005年度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为718.31元。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06年11月1日。

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结合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将邓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交通费及罗某某自称为邓某某女婿的同学等情节,依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客观、全面地分析证据,采信证人钟某某2006年9月4日所作的证言,认定邓某某无证驾驶两轮轻骑车经过桥头路段时,被罗某某无证驾驶农用车空档倒车撞倒在公路上,而受伤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罗某某否认这一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邓某某伤势较重,难以报案,罗某未受任何伤害,完全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导致事故原因、责任难以确定,该责任应由罗某某负担。加之罗某某无证驾驶,未充分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同时邓某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方可驾驶,而邓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行车时,未充分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罗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邓某某的损失酌定由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邓某某自负30%。定残之日邓某某已年满75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并应按一审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5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即为718.31元×12月×5年×20%=8619.72元。则邓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共为(略).6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对此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5条、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某某应赔偿上诉人邓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略).62元的70%,计(略).23元,扣除上诉人罗某某已经支付的5100.62元,上诉人罗某某仍应赔付5297.61元给上诉人邓某某,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实支费200元、反诉费300元,计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23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1610元、上诉人邓某某承担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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