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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虞城县X镇X路北段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出租车司机马x元钱,致马xx轻微伤。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马xx。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主张自己只是因为车费问题与马xx发生争执、撕扯,但自己并没有抢取马xx的现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实施抢劫的经过事实不清;2、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3、马xx所称被抢现金的数量也存在说谎嫌疑。据此法院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虞城县X镇X路北段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出租车司机马x元现金,致马xx轻微伤。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马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xx的陈述,3月5日夜里12时许,我在商丘市白云广场华联超市门口等客,这时有一男子要去虞城,我说得等一会,我得拉4个人,每人15元。他说走吧,说要给我50元,说着就拉开车门坐到了副驾驶位上。上车后他说到虞城的小学路X路口下车,二十多分钟我们就到了,我说:“老师,到地方啦,你付钱吧。”没料到该男子冲我骂道:“妈的X,我不下去。”他骂着就用手掐我的脖子:“妈的X,你该死啦。”我见势头不对,就央求他说我不要钱啦。由于我车内开着顶灯,该男子见我左手无名指上戴个大金戒指,就又冲我威胁道:“把这个戒指给我。”我说是假的,不值钱。由于小学路X路交叉口无路灯,我拼命往北沿着化工路开的有二百多米,他就拉住车上的手刹车不让我前行。车在一个路灯处停下,我就奋力下车,这时该男子也从车上下来,一把揪住我的上衣领,威胁道:“把你身上的钱给我拿出来。”说着他就将我顶到路边一棵树上,左手卡住我的脖子,右手抓我放在羽绒服上衣口袋的钱包,我包内的170元现金被他抢走啦。然后他想跑,我拼命揪住他的衣服并拨打110求助,直到110的赶到我才松手。我被抢的现金有一张一百的,一张五十的,二张十元的,共一百七十元。

2、证人陈x的证言,2010年3月5日23时58分,我在值副班出警,这时接到110电话指令:在城关镇X路西段与化工路交叉口有人报警说被人抢劫且已经抓住人了。接到指令后,我和民警赵xx迅速出警,在2010年3月6日0时2分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在城关镇X路西段与化工路交叉口有一辆绿色捷达牌出租车靠在化工路北段与胜利路X路口,在路东停放,头朝北,在胜利路西段与化工路交叉口西侧有两个男子相互撕扯拽在一起,一男子穿深色衣服个头较高,后知道该男子叫马xx,另外一个男子个头矮点,穿深色衣服,到派出所后该男子自称叫卢某,当时马xx看到我们到达后,指着卢某说:“就是他抢我的钱,还打住我了。”卢某当时没说啥,我和赵xx迅速将卢某控制住以后带到出警车上,然后马xx说:“我的钱包被他抢走扔哪了我得找找。”然后马xx在周围寻找了一下,其在出租车车头下面找到其一个钱包,马xx翻了下钱包说:“里面有170块钱被他抢走了。”见到这个情况,我和赵xx就迅速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处置。当时我在现场看到双方拽在一起,没有看到打斗情况,不过马xx伸出双手,我看到马xx右手有血迹,而且马xx展示了一下他的衣服,说他的衣服被卢某撕烂了。当时在下雨,天也晚了,没看见现场附近有人。

3、证人赵xx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证人陈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宋xx的证言,2010年3月5日23时许,我正在家睡觉,被楼下争吵声吵醒了,我透过窗户看见是我邻居卢某与一出租车司机争吵,吵的大致内容是出租车司机给卢某要五十元车费,卢某给他二十元,出租车司机不同意,双方因此争吵,我看没啥大事,我就继续睡觉了。我看到他们争吵的地方就在我家北边的路灯下,就是化工路X路交叉口往西十米远的地方路南,没看到他们打架,也没有人围观。

5、书证:

①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卢某的基本情况;

②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卢某于2008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虞城县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③检查笔录证从被告人卢某身上搜出现金的情况:在卢某的右上衣口袋内搜出现金170元(一张100元、一张50元、二张10元),在其裤左口袋内搜出现金62元(一张50元、一张5元、七张1元);

④扣押物品清单证从被告人卢某身上搜出的所抢现金170元并已退还马xx。

6、物证,被害人马xx手部受伤及上衣破损情况的照片。

7、鉴定结论,被害人马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3月5日夜大约11点钟左右,我来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广场,坐上一辆出租车去虞城,来到虞城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因为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了争执。后来出租车司机报警了,一会儿你们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把我们双方带到了城关派出所。这辆出租车当时只拉了我一个人,上车前谈价钱他好像说是35元钱,我当时说到虞城后再说吧。刚开始我不知道这个司机叫什么名字,到派出所后知道他叫马xx。我没有抢这个司机的戒指和钱,也没有殴打他。我喝酒了,喝了有七、八两白酒。我身上共带了二百多元钱,有一张一百的,两张五十的,其它是零钱。

对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因本案其它证据足以证实其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对其辩解没有抢劫被害人马xx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抢劫被害人马xx,被现场抓获,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损害结果,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辩称自己未抢劫被害人马xx的钱财,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指控的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虽被告人卢某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本案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卢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卢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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