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绰号“矮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文盲,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亲属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怀疑被害人曹某某说其偷过郑某山上的木头,于2007年1月31日18时许,在本小组对面河坝上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斗,被告人郑某甲击打被害人曹某某肚子一拳,将曹某某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郑某甲又在本屋场卢某某代销店门口与曹某某发生争吵,曹某某的儿子郑某乙闻讯赶到后,与被告人郑某甲发生打斗。曹某某亦上前拉扯,被郑某甲用拳头打伤头部、身上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2007年2月6日,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曹某某出具书面申请,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卢某某、廖某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申请书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和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提出,他与被害人只是民事纠纷。一审量刑太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郑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正确。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发后,上诉人认罪悔罪,并和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上诉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欧阳光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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