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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3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学生,住赣县X镇X村中心组X号。系被害人龙某华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龙某华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龙某华妻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赣县金龙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无业,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良人,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兰斌,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4月11日分别作出(2007)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7)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对原审刑事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向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世纪,原审被告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兰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兴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7日,被告人郯某某无证驾驶赣B/(略)摩托车由赣县茅店方向顺赣新路往章贡区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梅林镇X路与梅林大桥交汇路X路段时,因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思想疏忽大意导致与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龙某华相撞,造成龙某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摩托车赣B/(略)法定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兴元,该车在2006年6月2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龙某华的近亲属为妻子黄某某、女儿龙某甲、儿子龙某乙。龙某华自2003年2月起一直在赣州红金龙某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原判认定上述民事赔偿的事实证据有:赣县X镇X村及赣县X镇政府的证明,赣州红金龙某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公司总经理龙某坚证言,户籍证明,保险公司赣:(略)号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定额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郯某某因无证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致被害人龙某华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郯某某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造成被害人龙某华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兴元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家中,在其知晓被告人郯某某会使用该车的情况下仍不带走钥匙的行为可视为对被告人郯某某使用该摩托车行为默许。曾兴元对被告人郯某某无证驾驶肇事车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黄某某的经济损失9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略)元,不足部分(略)元由被告人郯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兴元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付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郯某某驾驶摩托车未经车主曾兴元的同意,依据曾兴元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人郯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车主曾兴元明知郯某某经常常使用该车,而将车与钥匙放在郯某,应视为默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兴元称,他的车常放在郯某,郯某某经常会骑车,他也允许郯某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兴元与原审被告人郯某某为亲属关系,曾兴元常将摩托车及该车钥匙一起放在郯某某家。2007年5月24日,郯某某、曾兴元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达成书面协议,由郯某某、曾兴元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元(不含已赔偿的丧葬费69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郯某某驾驶摩托车未经车主曾兴元同意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兴元与原审被告人郯某某为亲属关系,曾兴元常将摩托车及该车钥匙一起放在郯某某家。郯某某曾经驾驶该摩托车,曾兴元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可视为郯某某驾驭摩托车经车主曾兴元许可,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龙某华死亡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郯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兴元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达成的书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兴元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罗伟香

审判员尹钟华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慧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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