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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初字第2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学文化,原系赣州市X路管理处副处长,曾任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信丰县前线指挥部副指挥、赣州高速路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甲,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涛、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甲、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至2005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前线指挥部副指挥、赣州高速路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邵某某、周某某、卓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谢某丁、王某某、赖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8.26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郭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某、周某某、卓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谢某丁、王某某、赖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收受他人财物118.2644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郭某某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起诉书指控郭某某收受卓某某5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吴某乙20万元,郭某某对吴某乙提出退回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没有任何承诺,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且保证金也没有退回;在韶关市丽晶大酒店收受王某某2万元,郭某某与韶关钢铁厂没有隶属、制约关系,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赖某某在工程结束后虚增10万元给郭某某,是赖某某对个人财产的民事处分,郭某某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故意。上述四项指控不能认定为受贿。

2、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请求对郭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主体身份:

2002年3月至2005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担任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副总经理兼公路公司设立的赣定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信丰县前线指挥部(以下简称“信丰指挥部”)副指挥、赣州高速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公司”)董事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路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路业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2月7日公路公司赣高速司字[2002]X号文件,证明公路公司系由赣州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代表赣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主控股的主要从事赣粤高速(赣州至定南段)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等工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路业公司系公路公司占股份99.9%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公路公司的二级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

2、公路公司赣高速董字[2001]X号、[2002]X号、X号董事会文件,公路公司2004年6月8日、28日新股东会决议、第八次董事会决议,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2002]X号文件,公路公司赣市高速司字[2002]X号文件,公路公司赣高速司综字[2002]X号文件,证明2001年6月13日、2002年1月23日、4月29日、7月3日,郭某某分别被聘任、选举或任命为公路公司董事会秘书、综合部经理、董事会董事、副总经理,2002年7月4日郭某某任信丰指挥部副指挥;郭某某在公路公司协助总经理分管综合部工作,负责征地拆迁,分管路业公司工作、确保材料质量和材料供应、公司全面工作;在信丰指挥部具体分管征地拆迁、爆破材料安全、材料供应等工作。

3、2004年9月15日中共赣州市X组织部赣市组干字[2004]X号通知,2006年11月16日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张佩昌(原赣州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的证言,证明2001年6月,郭某某由分管赣粤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市政府领导张佩昌决定从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临时抽调到公路公司工作,其人事、组织关系、工资福利均留在市政府办公厅;2004年9月15日,郭某某调任赣州市X路管理处副处长。

(二)被告人郭某某收受他人财物的具体事实:

1、2003年底,浙江省桐乡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邵某某为获得赣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经营权请求郭某某帮忙,并于2004年4、5月的一天,在赣州明珠大酒店一楼大厅送给郭某某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6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材料,郭某某的供述。

2、2002年3月、8月,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与路业公司先后签订协议,成为赣定高速公路南康市龙岭至信丰公路项目以及B、C段钢材供应商。为感谢某某某在该公司钢材供应价格、货款支付方面的关照,时任南钢公司销售公司党支部书记的周某某分别于2003年底、2004年8月,在赣州海天大酒店、赣电大厦送给郭某某人民币2万元、4万元,共计6万元。2004年11月30日,周某某将该6万元以运费的形式在南钢公司财务中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书证:2002年3月18日路业公司《中标通知书》,2002年3月22日路业公司与南钢公司签订的2002-C-X号《供货协议书》,2002年8月26日赣定高速公路施工、监理招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中标通知书》以及郭某某代表路业公司与南钢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路业公司付款南钢公司的财务会计凭证,南钢公司有关6万元运费的财务会计凭证;(3)郭某某的供述、自书交代材料。

3、2002年7月20日,沈阳铁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铁工程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合同,由沈铁工程公司承建赣定高速公路信丰至定南公路项目第C3-1标段工程。以沈铁工程公司名义施工的深圳卓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卓某某,为得到郭某某在该工程计量款支付和赣定高速公路B、C段投标方面的关照,在赣电大厦楼下郭某某车上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C3-1标段工程是我和吴某乙组织包括沈铁工程公司在内的5家单位投标,最后由沈铁工程公司中标,开始是由我和吴某乙合伙以沈铁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2002年5、6月开标、评标、中标。同年5、6月的一天晚上,在赣电大厦郭某某的车上,我对他说:“在工程计量款上项目部不能及时转给我,希望你出面帮我协调一下;我参加赣定高速B、C标段投标,希望你关照”。郭某:“看看吧,我会想想办法”。临走时,我送给郭某某5万元。

(2)书证:2002年7月8日公路公司《中标通知书》,2002年7月20日公路公司与沈铁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公路公司支付沈铁工程公司计量款明细账。

(3)郭某某的供述、自书交代材料:2002年6、7月的一天晚上,我在赣电大厦楼下,卓某某到车上跟我说,项目部没有把工程计量款及时转给他,并且转给的比例也偏少,要我出面协调一下。我说碰上项目部的张经理我会跟他说这事。他还说他参加赣定高速公路B、C段的投标,需要我关照,我说这事我关照不到,帮不上忙。卓某某下车时给了我5万元。

4、2003年6月5日,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深圳市天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签订协议,二公司约定联合进行赣定高速公路房屋建筑第3标段建设项目。同年6月9日,五建公司与路业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赣定高速公路房屋建筑3标工程。后因五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在质量和进度方面不能满足公路公司的要求,公路公司与五建公司协议终止合同,五建公司自愿退出所承建工程,公路公司在五建公司完成结算工作以及所有手续完善后三日内付清五建公司所建工程款并归还保证金。2003年11月、2005年7、8月的一天,天安公司董事长吴某乙分别在信丰指挥部、赣电大厦送给郭某某人民币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要求郭某某退回履约保证金150万元。郭某某口头表示同意先退回120万元,并在五建公司赣定高速公路房建三标项目经理部向公路公司递交的书面报告中批示:请技术部根据审核意见处理办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房建3标是我挂五建公司的牌子中标的。在施工过程中,因进度太慢,郭某某要我主动退场,我要求正常结算,退回保证金,郭某某同意,并签订了退场协议书。2003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在信丰指挥部办公室送给郭某某10万元,目的是希望郭某某快点结算,把保证金退还给我。2005年7、8月的一天晚上,在赣电大厦我的房间,我向郭某某提出要求退还房建3标保证金,郭某某当时答应退120万元,并叫我打报告给他。郭某某临走时,我送给他10万元。后来我打了报告给郭某某。

(2)书证:2003年6月5日五建公司与吴某乙代表的天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五建公司赣定高速公路房建三标项目经理部《关于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宜报告》,公路公司有关收取并尚欠五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财务会计凭证。

(3)郭某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吴某乙的证言一致。

5、2002年7、8月的一天晚上,信丰正平十字龙石料场(以下简称“十字龙石场”)、龙南关西双龙石料场(以下简称“双龙石场”)业主吴某丙为了感谢某某某将十字龙石场列入赣定高速公路石料定点供应点,以及要郭某某帮忙签订石料供应合同,在信丰指挥部郭某某宿舍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后十字龙石场与路业公司签订协议,由十字龙石场为赣定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提供碎石。

协议签订后,2002年10月的一天上午,吴某丙为了能及时结算到货款,在信丰指挥部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后郭某某给吴某丙正常结算和及时支付货款。

2003年4月的一天,因负责赣定高速公路PB2标段路面施工的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公司拒绝购买吴某丙的双龙石场的石料,吴某丙要求郭某某出面帮忙协调,在信丰指挥部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后经郭某某协调,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公司同意购买双龙石场的石料。

2004年10月的一天,为感谢某某某的帮忙和及时结清货款,吴某丙在信丰指挥部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赣定高速公路石料供应工程结束以后,因对双龙石场勘测失误,吴某丙要求公路公司补偿其损失,退回该石场1元/立方米的服务费,找郭某某帮忙,2004年12月的一天,吴某丙在信丰指挥部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6万元。郭某某后在吴某丙的报告中签字同意。

郭某某收受吴某丙人民币共计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丙的证言;(2)书证:路业公司与十字龙石场签订的《委托加工碎石协议书》,路业公司付款十字龙石场以及双龙石场的财务会计凭证;(3)郭某某的供述。

6、2002年9月14日,福建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公司”)与路业公司签订协议,成为赣定高速公路B、C标段水泥供应单位。三德公司的代理经销商深圳市龙岗区X镇光兴发建材经营部总经理刘某某,为了感谢某某某帮助其协调与施工单位的关系以及在水泥价格方面的关照,并希望能及时结算货款,分别于2003年春节前、2003年9月的一天,在信丰指挥部郭某某车上和郭某某入住的广东省梅州市某宾馆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书证:2002年5月21日三德公司与刘某某代表深圳市龙岗区X镇光兴发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三德公司“三德”牌旋窑水泥广东地区经销合同》,2002年9月14日郭某某代表路业公司与三德公司签订的(2002)赣高路业(008)号《代购协议》,路业公司付款三德公司的财务会计凭证;(3)郭某某的供述。

7、2002年9月14日,广东省平远县远东广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与路业公司签订协议,成为赣定高速公路B、C标段水泥供应单位。广发公司副总经理谢某丁为感谢某某某及时支付货款,分别于2003年春节前、2003年9月的一天,在信丰指挥部郭某某的办公室和郭某某入住的广东省梅州市客都大酒店送给其人民币4万元、2万元,共计6万元。

2004年5月的一天,为感谢某某某在货款支付方面的关照,以及要求郭某某帮忙出面协调江西省寻乌县收费站对其水泥运输车的收费问题,谢某丁在信丰指挥部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4万元。

郭某某收受谢某丁人民币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丁的证言;(2)书证:2002年9月14日郭某某代表路业公司与谢某丁代表广发公司签订的(2002)赣高路业(011)号《代购协议书》,路业公司付款广发公司的财务会计凭证;(3)郭某某的供述。

8、2002年3月,南钢公司与赣州永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签订协议,南钢公司委托永盛公司承担赣定高速公路南康市龙岭至信丰公路建设所需钢材的运输、仓储、服务工作。同年8月26、27日,南钢公司、赣州永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钢材公司”)分别与路业公司签订协议、合同,成为赣定高速公路B、C段钢材供应商和钢材供应单位。同年9月的一天,为感谢某某某在合同签订上的帮忙,永盛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在郭某某车上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2002年10月的一天,郭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参加南昌钢铁厂召开的重点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座谈会,为感谢某某某及时支付货款,在郭某某入住的南昌凯莱大酒店房间里,王某某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南钢公司与路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因钢材价格大幅上涨,南钢公司要求提高钢材价格,路业公司经开会讨论同意。2003年9月的一天,为感谢某某某帮忙,王某某在郭某某车上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根据2002年8月27日永盛钢材公司与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永盛钢材公司供应赣定高速公路B、C段的钢材必须是广东省韶关钢铁厂的产品。因韶关钢铁厂的钢材供应不能满足赣定高速公路的实际需要量,2003年5、6月,应王某某的邀请,郭某某以业主代表的身份同王某某到韶关钢铁厂,经郭某某协调,韶关钢铁厂同意以优惠价格增加供应王某某钢材2千多吨。为此,王某某在郭某某入住的韶关市丽晶大酒店房间里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郭某某收受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送钱给郭某某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送钱的原因和目的。

(2)书证:2002年3月1日南钢公司与王某某代表永盛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仓储、服务协议书》,南钢公司经销处2002年3月28日致路业公司函,2002年4月1日南钢公司与永盛钢材公司签订的《委托供货协议书》,2002年8月26日郭某某代表路业公司与南钢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02年8月27日郭某某代表路业公司与永盛钢材公司签订的(2002)赣高路业(021)号《钢材代购合同书》,路业公司付款永盛公司、永盛钢材公司财务会计凭证。

(3)郭某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王某某的证言一致。

9、2002年3月26日,赣州市圣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塔公司”)与路业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圣塔公司成为赣定高速公路南康市龙岭到信丰段公路项目P.032.5级(立窑)水泥供应商。工程结束后,2004年春节前,圣塔公司董事长赖某某向郭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为了感谢某某某在赣定高速公路水泥供应、货款支付和向路业公司借款200万元等方面的关照,赖某某虚增借款10万元,并向郭某某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赖某某除按季度付清利息外,将虚增的10万元及借款50万元通过郭某某的同学雷某某个人帐户转给郭某某。至此,郭某某收受赖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虚增借款的方式送给郭某某10万元的原因是郭某某在赣定高速公路工程的货款结算和支付方面,以及路业公司借款200万元给其周某给予了关照,对郭某某表示感谢。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2005年9月16日从农行帐户中转来的62.5万元交给郭某某。

(3)书证:2002年3月26日路业公司与赖某某代表的圣塔公司签订的2002-C-X号《供货协议书》,路业公司付款圣塔公司财务会计凭证,2003年10月21日圣塔公司向路业公司借款200万元合同及相关财务会计凭证,2005年9月16日赖某某取款62.5万元凭条、雷某某存、取款62.5万元凭条。

(4)郭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收受赖某某财物的时间、经过、金额以及赖某某送钱的原因,与赖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此外,检察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证明了检察机关讯问郭某某、邵某某、吴某丙、刘某某、赖某某的实况,内容与经庭审质证的郭某某的供述以及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一致。

(三)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及认定依据:

1、2006年10月10日,纪检部门出具的《郭某某反映他人的有关问题》,证明在中共江西省纪委对郭某某实施“双规”期间,郭某某主动交代他人收受巨额贿赂,及其他人行贿、受贿等问题,经查证属实。

2、2006年12月18日,纪检部门出具的《关于郭某某交代问题的说明》,证明纪检部门在找郭某某谈话时,在没有掌握郭某某具体受贿问题的情况下,郭某某开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部分受贿问题;在“双规”期间,郭某某陆续交代了自己的受贿问题,并积极揭发了他人的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共赣州市纪委收据,证明郭某某将收受的人民币167万元、美元1万元、“劳力士”手表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78万元的财产转移至张某某所在的公司,并于2006年8月2日向纪检部门退款188万元。

4、赣县人民检察院赣县检反贪立[2006]X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赣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3日对郭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司法机关立案以前,纪检部门找其谈话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属于自首,且在立案前退清全部赃款;同时,郭某某检举、揭发的案件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属实。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向他人承诺、为他人实施和实现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信丰县前线指挥部副指挥、赣州高速路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主管、负责赣定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职权,先后二十一次非法收受工程建设承包商、工程材料供应商邵某某、周某某、卓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谢某丁、王某某、赖某某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2644万元,或承诺、或为他人实施、实现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郭某某收受卓某某5万元、吴某乙20万元、在丽晶大酒店收受王某某2万元、收受赖某某1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问题。本院认为,郭某某作为工程建设的负责人、主管人员,分别收受卓某某、吴某乙、王某某、赖某某四人的财物,先后承诺帮助卓某某协调工程计量款从项目部转付给其所在的公司;承诺并实施为吴某乙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以赣定高速公路业主身份为工程材料供应商王某某协调材料供应事项;在工程建设中对赖某某予以关照,工程结束后收取赖某某的财物等行为,均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要求对郭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8.264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豪煜

代理审判员赖某鸿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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