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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延安神州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延安神州(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神州有限公司)

地址:黄某洼公路洞口处.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北关街延中对面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延安神州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驾驶陕x号车由北向南行至延安市医院向北100米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颧弓山骨折,2、左侧颧部挫伤,3、右手第掌骨骨折,共住院78天。延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09年7月9日,原告之损伤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但被告只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剩余费用却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误工费(62.14元/天X78天)5344元,护理费(146.9元/天X78天)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78天)1560元,交通费1793元,伤残补助费x.0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第一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延安七里铺是原告居住地,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和白雪娥是同一人。

第三组:劳动合同书及城镇居住证明,工资证明,流动人口暂住证,护理人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里居住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工资应由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其中1023元为医疗费票据)

被告延安神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按城镇居民对待,手续不齐全,护理人员的工资过高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开的陕x号车在我们公司挂户,属我公司车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证明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上的各类险种。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们按照该车上的保险,在规定范围内给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梁某驾驶被告神州公司的陕x号车由北向南行至延安市医院向北100米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被告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78天,共花医疗费x.42元(其中含被告为其垫付的x元及1023元的医疗费),诊断为1、左侧颧弓山骨折,2、左侧颧部挫伤,3、右手第掌骨骨折。2009年4月21日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09年7月9日,原告之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x元。另查明,原告从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宝塔区烟洞沟社区。被告延安神州有限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上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被告神州公司所属陕x号车,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撞伤原告刘某某的直接原因,并有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因其证据不足,不应给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被告延安神州有限公司所属的陕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42元(含被告垫付的x元),误工费4846.92元(62.14元/天X78天),护理费2340元(30元/天X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X78天),交通费酌情1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34元。减去被告梁某为其垫付的x元,实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x.34元。支付被告梁某x元。

案件受理费、活动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延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梅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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