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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孟某乙诉李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

原告孟某乙

被告李某某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诉称,2008年11月,原告孟某甲骑其子孟某乙的豫H-x“中意x”型摩托车到孟某市X镇大仇某办事,被告李某某见到原告孟某甲后说想借骑一下,次日送给原告,但到现在被告一直不给原告送车。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H-x“中意x”二轮摩托车一辆。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6日被告书写的证明1份;2、原告摩托车行驶证;3、原告购车发票1份。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甲将原告孟某乙的摩托车(豫H-x)借给被告李某某时,原告孟某甲尚欠被告李某某款(约五六百元)未付清。2008年11月6日,原告孟某甲去给被告还钱时,被告称摩托车不在家,并称当天下午给原告送回。原告孟某甲担心被告不送车,遂让被告书写证明条1份,被告书写的证明条载明“证明老孟某托车在我家明天给他送去李某某08.11月X号”。原告孟某乙的中意x型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02年2月12日,购买价3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中意x型二轮摩托车1辆或折价赔偿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李某某侵占原告摩托车1辆有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H-x号中意x型二轮摩托车返还原告孟某乙,或折价2000元赔偿给二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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