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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上社供销合作社与李某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6-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54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国县上社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琪,江西省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兴国县上社供销合作社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0日,兴国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兴国县上社供销合作社武塘分店二楼全部及三楼综合门市隔壁二间房屋,共计460㎡,并签订租房合同书。2000年9月15日,兴国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再次租赁原告兴国县上社供销合作社生资门市、农药门市、布匹门市、百货门市四间店面及生资门市、农药门市楼上房间,同时签订一份三年的租房协议。2002年7月3日,兴国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与兴国县上社供销合作社将2001年12月31日前所欠房屋租金进行结算,除去已付的租金外,累计还欠原告租金55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收该笔欠款,李某某认可并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租房协议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租房合同书和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2002年8月28日,兴国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与兴国县上社供销合作社签订房屋转租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李某某(合同中为金木公司)租长冈乡政府的原办证大厅两间(二合一)按长冈乡政府与李某某订立合同的时间金额转租给上社供销社,按每月200元计算抵李某某红军桥武塘分店所欠的房租。双方对此协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被告方提供的房屋转租协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7月3日,兴国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与兴国县上社供销合作社将2001年12月31日前所欠房屋租金进行结算,除去已付的租金外,累计还欠原告租金5500元,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收该笔欠款,李某某认可并签字。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代表金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多份合同均以公司名字签订的,与长冈乡政府的合同也是用公司的名字签订的。在房屋转租协议中“李某某租长冈乡政府的原办证大厅……”实际上是金木公司租赁,并不是李某某的名字“抵李某某红军桥武塘分店所欠的房租。”被告李某某个人并没有租赁原告的房屋。因此,原告认为该债务转移到被告名下的理由成立,被告认为是职务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2002年8月28日,兴国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与兴国县上社供销合作社签订房屋转租协议,该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该协议成立,原告已实际使用该房屋,按协议内容,李某某所欠兴国县上社供销合作社租金5500元实际已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国县上社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实际支出费178元,合计人民币408元,原告己预缴,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兴国县上社供销合作社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5500元租金并非金木公司所欠上诉人武塘分店一个地方的房租,从上诉人收取金木公司2001年12月31日以前武塘分店租金的收据反映,这5500元中至多有2200元属2001年12月以前武塘分店所欠的房租。因此,一审法院将李某某个人的债务抵偿上诉人欠金木公司的债务既不符合上诉人与金木公司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7月3日上诉人向李某某个人催收5500元债务时李某某未提出异议并认可签字。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有个人债务,所欠上诉人的房租5500元虽然是我本人所写欠条,但是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所写的,并非我个人之债。这一点有2006年7月12日兴国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且上诉人以前收取租金开具的收据都是我的名字,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2002年8月我公司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中,所言明的李某某租长冈乡政府的原办证大厅两间按长冈乡政府与李某某订立合同的时间、金额抵李某某红军桥武塘分店欠的房租,这里所指李某某实为公司,不存在个人李某某或公司李某某,我个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租赁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国县上社供销社与兴国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分别于1998年9月20日及2000年9月15日所签租房合同,兴国长冈乡政府与兴国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均盖有兴国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印章,同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李某某在合同中签字。订立租房合同及交纳租金均由李某某经办,上社供销社收取兴国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房租后,出具收款收据均直接写交款人李某某的名字。2002年7月3日兴国上社供销社与李某某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的房屋租金进行了结算,除去已付房屋租金外,兴国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累计尚欠兴国县上社供销社X元,并由李某某以其本人李某某的名义出具一张欠条。2002年8月28日兴国县金木傢俬有限公司与兴国县上社供销社签订房屋转租协议,将李某某租赁长冈乡政府房屋转租给上社供销社,即租期三年,每月200元。双方还约定租金抵李某某红军桥武塘分店所欠的房租。而上社供销社实际已使用了转租的长冈乡政府房屋。按协议内容,李某某所欠兴国县上社供销社租金5500元实际已抵销。2004年7月3日上社供销社仍以2002年7月3日由李某某出具的5500元欠条让李某某签字确认,并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偿付该5500元租金。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兴国县上社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实支费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合计638元,由上诉人兴国县上社供销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黄琼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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