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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诉被告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加之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物长虹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对、被子二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娘家陪嫁的财物,为结婚和给原告看病我外欠债务x元,这些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8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现共同财产有:长虹29寸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对、被子四床、沙发一套、衣柜一个、液化气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其中原告娘家陪嫁物品有:长虹29寸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对、被子二床。无共同子女,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法按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对共同财产均无异议,但对双方提出的债务均有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与被告李××共同财产:长虹29寸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对、被子四床、沙发一套、衣柜一个、液化气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全部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各归各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维军

审判员:孙新梅

代理审判员:孙玮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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