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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8年3月至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类水果共计617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6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只对原告记账单上被告所写的内容予以认可。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水果款6175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3月、4月、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进水果时的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果款6175元。被告质证后,对3月份共计所欠3473元无异议;4月该页中只有“4月26日苹果32元”是被告所写;5月该页中从“5月X号欠香蕉”至“甜瓜76元”为被告所写,被告只对自己所写的内容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被告宋某某在原告钱某某处购水果欠款3473元,4月、5月被告也在原告处购有水果,但被告只认可自己签字的部分,即4月欠32元,5月欠400元。原告认为清单上的水果款均为被告所欠,虽部分内容为原告所记,但每月都与被告对账,被告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水果尚有欠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2008年3月欠款为347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年4月、5月被告所认可自己所写内容均在原告提供清单的中间部位,依据原、被告3月份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在清单中间部位书写,即可推定为对该页上面的记载无异议,故4月份被告的欠款为172.76元,5月份的欠款为1536.7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果款5182.46元。原告要求的其他部分,因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钱某某水果款5182.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艳霞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战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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