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与袁某忠(在逃)经密谋后窜至信丰县X镇原安西粮管所旁,用预先配制好的车钥匙,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跃进”牌自卸货车一辆,二人在准备销赃时被曾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价值7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温某某证言;同案人袁某忠的供述;江西省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等等。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无异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出逃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略)元。
袁某某上诉提出,1、其所盗车辆是无牌无证的报废车,但鉴定书却不是按报废车标准来鉴定价值的。其曾某求重新鉴定,但原审人民法院却认为是无法鉴定而没有鉴定,属程序违法;2、案发后其所盗车辆已退赔被害人,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3、公安机关已扣押其3000元,原审判决又对其罚金(略)元不合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本案案发次日即2004年12月20日凌晨,上诉人袁某某即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并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袁某某外逃。2005年9月8日,袁某某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在一审期间,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江西省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人民法院委托江西省赣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但其不予受理。之后袁某某又书面要求撤回该重新鉴定之申请。在一审庭审中,袁某某也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案中,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及人员经审查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在本案一审期间,袁某某已明确提出不要求重新鉴定,现其在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又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袁某某提出对被盗车辆应按报废车辆进行鉴定也没有事实依据。鉴于本案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未造成损害后果,且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罪刑相当原则,可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
二、撤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略)元。
三、上诉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萍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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