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赖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2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学生,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赖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赖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大专文化,龙南县X乡畜牧站工作人员,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南县看守所。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赖某丁见被害人赖某甲家的鸭子在其鱼塘里,便以鸭子吃了鱼为由来到赖某甲家,找到赖某甲母亲黄某丙要求赔偿,双方言语不合,赖某丁持水果刀朝赖某甲左前胸、右前臂、左髋部刺了三刀。经鉴定,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赖某甲受伤后当天入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4日出院,10月22日因咳嗽、胸痛、伴呼吸困难再次住该院治疗。后因心包积液原因待查,同年10月24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赖某甲当日转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11月10日出院。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赖某甲为创伤性心包积液、心包膜肥厚,对其行心包部分切除术。赖某甲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分别是7065元、709.5元、8498.22元。期间赖某甲还分别在县医院、龙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过,用去费用为406.2元。赖某甲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66元,并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业农。2004年度江西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00元,农村住户平均每人纯收入为2952.56元。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赖某甲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

另查明,案发后,赖某丁于2005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同年8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丁供述,2005年7月30日下午,因赖某甲家的鸭子在他鱼塘,与赖某甲母亲发生争吵,后持水果刀刺了赖某甲三刀。

2、被害人赖某甲陈述,赖某丁用水果刀朝他左胸、右臂、左髋部刺了三刀。

3、证人黄某丙、黄某戊证言,证明赖某丁刺伤赖某甲。

4、证人赖某己证言,证明在现场检到一把水果刀并发现水果刀上有血迹与扣押清单所证明的作案工具一把水果刀相一致。

5、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证明现场概貌。

6、户籍证明赖某丁出生于1966年3月23日。

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书、处罚决定书证明,赖某丁于2005年7月31日被治安拘留。

8、法医鉴定证明,赖某甲的损伤为重伤甲级、伤残九级。

9、住院病历、发票证明,赖某甲用去医药费计人民币(略).92元;车票证明计人民币166元。

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赖某乙、黄某丙、赖某甲均为农业户口,赖某甲出生于1991年5月30日。

11、鉴定费收据证明,赖某甲法医鉴定费用计人民币1100元。

12、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000元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丁因与被害人赖某甲之母发生矛盾,持刀将被害人剌成重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原告方提出的护理费,过高部分、交通费过高部分、因休学的复读费、继续治疗费、手机费等,有的不符法律规定、有的没有证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丁提出,被害人先有旧伤,没有证据;被害人家的鸭子下了被告人家的鱼塘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母亲发生言语不合,虽是本案的诱因,但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能据此而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赖某丁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略).02元给原告人赖某甲。冲减已先期支付的2000元后,赖某丁仍应赔偿经济损失(略).02元给赖某甲,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上诉提出,1、依法追究被告人赖某丁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要被告人赖某丁赔偿医药费约(略)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165元、残疾赔偿金(略).24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电话费600元、复读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略).26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赖某丁持刀将无辜上诉人赖某甲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合理的费用。关于上诉人赖某甲提出:1、追究原审被告人赖某丁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经查,本案的刑事部分,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未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要求二审改变一审判决中的定性并以故意杀人追究原审被告人赖某丁的刑事责任,与法不符,不予采纳。2、要原审被告人赖某丁赔偿医药费约(略)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165元、残疾赔偿金(略).24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电话费600元、复读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略).26元。经查,继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交通费500元,只有166元的发票;电话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复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指直接的损失。复读费用不是直接损失。其它费用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赖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世雄

审判员丁耀芬

审判员宗家文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辛士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