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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另案处理)来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住进被害人周某某开设的小旅社二楼一房间内。次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将房间内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4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住进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内周某某开设的小旅社,次日凌晨四点左右,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盗走该旅社内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等。经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4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抓捕其他逃犯,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于2010年1月11日晚,住进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内一小旅社内,次日凌晨三、四点钟伙同他人盗走其所住房间内的电脑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住进旅社,第二天其所住房间内被盗电脑一台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承认2010年1月12日盗窃了开发区周某某开设的旅社内电脑一台相印证。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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