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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常乐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住所地:沁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任该厂厂长。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常乐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开庭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常乐延的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与被告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以下简称兴利厂)的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兴利厂以及常永乐就河南省伊川铝厂玻璃钢冷却塔供货合同纠纷经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梁发贵律师主持调解,三方达成了协议。协议规定了各方的义务和责任,其中兴利厂(协议中的甲方)的责任以及履行的方式、时间、地点第二项为:负责向买方(即河南伊川铝厂)追要余款,并在余款汇入被告账户后按协议分付各方。协议达成后,为了各方能更好地履行义务,三方于2004年5月8日在沁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5年被告兴利厂为伊川铝厂尚欠的25.2万元向伊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积极配合,终使伊川人民法院在2005年5月6日作出了判决,判决伊川铝厂给被告兴利厂25.2万元。2005年7月7日伊川铝厂给被告兴利厂汇出了25.2万元。7月29日被告常乐延将此款取出。可当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原告应得的x元时,二被告却以该25.2万元仍未到帐为由拒不给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按公证《协议》给付原告x元。

被告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辩称,河南伊川铝厂所欠余款25.2万元没有汇入我厂帐户,而是汇入了沁阳市三信防腐设备厂帐户,汇入三信厂后,被常乐延取走,而常乐延不属公证《协议》中的乙方,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兴利厂的诉讼请求。因协议第二条约定:1、作为中标单位,甲方应(1)承担卖方的全部义务,对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负责;(2)负责向买方追要余款,并在余款汇入甲方帐户后按协议分付各方;(3)必要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甲方与买方实际形成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卖方兴利厂已完成向买方追要余款的相关手续(如法院判决、验收、结算所需相应手续)只待25.2万元汇入兴利厂帐户后,才能按协议分付各方。协议第二条约定:2、作为业务经办人,乙方应(1)负责办理验收、结算手续;(2)在丙方配合下协助甲方追要余款并将所收余款汇入甲方帐户;(3)在丙方全面、积极配合追讨余款的前提下,待余款汇入甲方帐户后,一次性拨付给丙方管理费x元。作为乙方(常永乐)和丙方(陈某甲)在完成验收、结算手续后,并未将所收余款汇入甲方帐户,没有履行应承担的责任,直至现在兴利厂未见到25.2万元。原告在诉状中也称:“7月29日被告常乐延将此款取出。”常永乐仍欠兴利厂叁万余元,如25.2万元追要不回来,兴利厂的经济损失应由常永乐和陈某甲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4年5月8日公证书一份、2004年4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利厂、常永乐对转让合同后,三方对报酬分配情况的约定及责任约定;3、伊川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兴利厂起诉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追要余款25.2万元,已胜诉;4、2005年7月7日兴利厂给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5.2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兴利厂已收到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此单据从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查到的;5、2005年7月11日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一份,证明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将证据4中的25.2万元以汇票形式汇入被告兴利厂帐户;6、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年7月31日查询存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兴利厂将证据5的汇票转给沁阳市三信防腐设备厂;7、银行汇票背面一份,证明被告兴利厂将该汇票背书给沁阳市三信防腐设备厂,其中有常乐延的签名。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的银行汇票上被背书人“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的公章和法人“祁某某”章进行鉴定,以判定该章是否是“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的公章和法人“祁某某”章。为了鉴定的需要,被告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又申请法院调取了:1、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在中国建设银行沁阳支行2000年3月9日开户、2006年8月9日消户的银行印鉴卡;2、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的收款单位为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2005年7月29日解付G46K柜员”的银行汇票的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兴利厂说没见过,是常永乐以兴利厂的名义打官司,认为应当是真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这份收据是给常永乐了;对证据5认为是常永乐经手的;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汇票背面的兴利厂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的章都是假的。

经庭审质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从表面上看被告在建行的印鉴卡的公章和“祁某某”的私章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的x号银行汇票上被背书人栏中加盖的被告的公章和“祁某某”的私章有明显区别,但不能排除被告因公章及私章遗失另刻一套印章,这两枚公章及私章是否一致,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付款的条件成立,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认为协议上约定陈某甲负责协助常永乐将款付到我厂帐户,但实际上款未付到我厂帐户,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银行汇票是常永乐持有,并未交付给我厂,我厂也没有收到该款,所以原告不能向我厂要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被告兴利厂均无异议,并说证据4的收据给了常永乐,证据5是常永乐经手的,被告的说法原告陈某甲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兴利厂有异议,认为汇票背面的兴利厂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的章都是假的,原告从表面上看被告在建行的印鉴卡的公章和“祁某某”的私章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的x号银行汇票上被背书人栏中加盖的被告的公章和“祁某某”的私章有明显区别,但不能排除被告因公章及私章遗失另刻一套印章,这两枚公章及私章是否一致,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付款的条件成立。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即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中7月29日(结合原告的证据4、5应为2005年)加盖的“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财务专用章”、“祁某某”两枚章与被告兴利厂在中国建设银行沁阳支行2000年3月9日开户、2006年8月9日消户的印鉴卡上预留的“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财务专用章”、“祁某某”,被告认为银行汇票上被背书人栏中加盖的章是假的,原告认可有明显区别,故不能证明是被告兴利厂将该汇票背书给了沁阳市三信防腐设备厂。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常永乐系专职从事玻璃钢产品推销的从业人员。2001年常永乐与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原、被告简称为伊川铝厂达成玻璃钢冷却塔供货合同意向,招标时原告的丈夫刘学诚(时任沁阳市化工设备厂厂长)和被告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的厂长祁某某陪常永乐去参加投标,常永乐以兴利厂的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以沁阳市化工设备厂名义与伊川铝厂签订合同。预付款到帐后,常永乐经刘学诚同意将合同转交给被告兴利厂履行,被告兴利厂依约履行了合同。常永乐以沁阳市化工设备厂名义函告伊川铝厂,将合同卖方变更为兴利厂,并指示伊川铝厂将货款汇入兴利厂帐户。伊川铝厂将第二批货款18.9万元汇入兴利厂帐户后遭到刘学诚的强烈不满,刘学诚以沁阳市化工设备厂名义函告伊川铝厂,阻止伊川铝厂将货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后经司良树、陈某乙等人多次调解,刘学诚与兴利厂、常永乐于2002年4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伊川铝厂玻璃钢冷却塔合同由常永乐负责,继续由兴利厂履行,余款25.2万元由刘学诚负责协调和出具有关手续汇入兴利厂帐户;常永乐一次性付给刘学诚管理费x元,待伊川铝厂第三批货款进甲方帐户后给付。在协议尚未履行时,刘学诚因病亡故。原告陈某甲继任沁阳市化工设备厂厂长后曾于2002年5月18日与兴利厂签约确认刘学诚生前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但由于常永乐与陈某甲已有积怨,该协议未能履行。2002年8月1日,沁阳市化工设备厂注销,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陈某甲负责进行清算。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与常永乐三方经梁发贵调解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兴利厂承担与伊川铝厂合同中卖方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常永乐应承担缔约过失及给付原沁阳市化工设备厂名称使用管理费的责任。陈某甲应承担原沁阳市化工设备厂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二、三方承担责任的的约定以及履行的方式、时间、地点。1、作为中标单位,兴利厂应(1)承担卖方的全部义务,对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负责;(2)负责向买方追要余款,并在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后按协议分付各方;(3)必要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兴利厂与伊川铝厂实际形成的合同成立并生效。2、作为业务经办人,常永乐应:(1)负责办理验收、结算手续;(2)在陈某甲配合下协助兴利厂追要余款并将所收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3)在陈某甲全面、积极配合追讨余款的前提下,待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后,一次性拨付给陈某甲管理费x元。3、作为名义卖方,应:(1)确认刘学诚生前与兴利厂、常永乐所签协议继续有效,认可合同已转让给兴利厂,协助兴利厂行使卖方的权利;(2)负责协调和出具有关手续,全面配合并协助兴利厂、常永乐两方追讨余款,将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3)必要时配合兴利厂起诉,认可兴利厂与买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2004年5月8日该协议经沁阳市公证处公证,沁阳市公证处作出(2004)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1月31日,兴利厂委托常永乐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即伊川铝厂)支付货款25.2万元。2005年6月6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即伊川铝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兴利厂25.2万元。被告兴利厂给常永乐出具了2005年7月7日收到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即伊川铝厂)25.2万元的收据,由常永乐负责向伊川铝厂要款,伊川铝厂于2005年7月11日给常永乐开具了付款人为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收款人帐号为x、票面金额为贰拾伍万贰仟元的中国银行汇票一张。2005年7月29日,在该银行汇票的被背书人栏中加盖了与被告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在该厂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沁阳支行、帐号为x的印鉴卡上预留的“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财务专用章”、“祁某某”明显不一致的财务专用章和祁某某的章将该汇票背书给沁阳市三信防腐设备厂,该汇票被背书人栏上方签有“常乐延”的名,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认可了印鉴卡上预留的“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财务专用章”、“祁某某”的章与该汇票被背书人栏内的两枚章有明显区别。常乐延到庭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在银行汇票的被背书人栏上方“常乐延”的签字看着不像常乐延本人签名,没有必要鉴定,并当庭撤回了对常乐延的诉讼,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后常永乐去世,原告向被告兴利厂索要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x元,被告兴利厂以剩余货款25.2万元未进入该厂帐户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常永乐三方就与伊川铝厂的玻璃钢冷却塔合同的转让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经沁阳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协议中三方约定由常永乐负责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在陈某甲配合下协助兴利厂追要余款并将所收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在陈某甲全面、积极配合追讨余款的前提下,待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后,一次性拨付给陈某甲管理费x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兴利厂委托常永乐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余款,并给常永乐出具收到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即伊川铝厂)25.2万元货款的收据,让常永乐向伊川铝厂要款,伊川铝厂将付款人为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收款人帐号为x、票面金额为贰拾伍万贰仟元的中国银行汇票一张交给常永乐,是被告兴利厂履行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兴利厂负责向买方追要余款,必要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兴利厂与伊川铝厂实际形成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协议义务。追要余款是以兴利厂的名义由常永乐具体实施的,但是常永乐在收到伊川铝厂的银行汇票后,是否将该汇票交付给被告兴利厂以及是谁将该汇票以与被告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在该厂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沁阳支行、帐号为x的印鉴卡上预留的“沁阳市兴利节能材料厂财务专用章”、“祁某某”明显不一致的财务专用章和祁某某的章将该汇票背书给沁阳市三信防腐设备厂现在因常永乐已去世,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兴利厂将该汇票背书给沁阳市三信防腐设备厂,因此就不能确定常永乐经手要回的25.2万元货款进到了被告兴利厂的帐户,被告兴利厂分付原告款的约定条件未成就,因三方协议中约定:在陈某甲配合下常永乐协助兴利厂追要余款并将所收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待余款汇入兴利厂帐户后,兴利厂按协议分付各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利厂按公证《协议》给付原告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兴利厂给伊川铝厂出具收据,伊川铝厂开出汇票就说明伊川铝厂给付的25.2万元货款已经进到被告兴利厂的帐户,后又被背书转走,至于这笔款是兴利厂自己转走还是被别人转走与原告无关,只能说明被告兴利厂的财务监管不严所造成的,且汇票上被背书人栏中加盖的被告的公章与祁某某的私章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的被告开户行预留的印鉴卡的公章及私章有明显区别,不能排除被告因公章及私章遗失另刻一套印章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张军荣

审判员李秀菊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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