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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壬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被害人董某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乙。系被害人董某丰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系被害人董某丰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系被害人董某丰之女。

法定代理人白某,基本情况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系董某丙之母。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司法局太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系董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戊。系被害人史某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己。系被害人史某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系被害人史某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辛。系被害人史某洲、周某庚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庚,基本情况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系史某辛之母。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卫某壬。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以下简称市区信息服务站)。住所地,沁阳市X村北邻。

法定代表人拜某某,任该站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煜力,该站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以下简称太行办事处)。住所地,沁阳市X街。

法定代理人周某癸,该办事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世工,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部(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住所地,沁阳市河务局楼下。

负责人吕某某,任该营销部副经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壬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予以立案。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某丙、董某丁、窦某、史某戊、吕某己、周某庚、史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为防止刑事诉讼过分迟延,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先行对刑事部分作出了(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卫某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同年11月3日作出了(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戊、吕某己、周某庚、史某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不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了(2009)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予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春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窦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明德、被告人卫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的诉讼代理人杨煜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行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王世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的负责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某丙诉称,2007年12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卫某壬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邵线29KM处时,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董某丰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迎面相撞,造成董某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卫某壬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市区信息服务站,该站的主管机关是太行办事处,该车在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投保。四原告人作为董某丰的父母及妻子、女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卫某壬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卫某壬与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共同赔偿四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董某甲x.33元、卫某乙x.33元、董某丙x.5元。其计算标准均要求按2008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某丙除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外,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有:1、沁阳市柏香卫某院诊断证明两份,分别证明董某甲于2008年10月15日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卫某乙于2009年9月8日诊断为室性早搏、心肌肥厚劳损;2、柏香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证明魏(卫)苹枝由于身患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董某甲由于腿患疾病,生活困难;3、柏香卫某院心电图报告单1份,证明董某甲窦某心率、心肌供血不足;4、十二导心电图诊断报告1份及心电图2张,证明卫某乙窦某心律、左室肥大伴劳损,频发室性早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诉称,2007年12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卫某壬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邵线29KM处超车时,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董某丰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迎面相撞,造成董某丰、史某洲当场死亡,董某丁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卫某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董某中,行驶证车主为市区信息服务站,该站属集体性质,属于太行办事处,该车投保于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决卫某壬、董某中、市区信息服务站、沁阳市太行办事处、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05元,其中,医疗费x.55元、护理费341.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545.80元、住宿费1650元、误工费3720元、餐费1027元、手机费200元、查档费115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除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外,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1张0.3元;2、沁阳市人民医院鉴定费单据1张600元;3、郑州华龙厂宾馆有限公司发票1张120元(住宿费);4、交通费单据4张95元;5、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系十级伤残;6、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7、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1份,证明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诉称,2007年12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卫某壬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邵线29KM处超车时,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董某丰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迎面相撞,造成董某丰、史某洲当场死亡,原告人窦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卫某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董某中,行驶证车主为市区信息服务站,该站属集体性质,属于太行办事处,该车投保于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决卫某壬、董某中、市区信息服务站、太行办事处、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22元,其中,医疗费x.12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425.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除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外,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有:1、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页、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分别为2261.88元和5元);2、沁阳市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2份,分别证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学校现更名为沁阳市第二小学,窦某于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18日因取钢板请假10天,因其不能完成学校分配的期末监考任务,扣除工资20元/天,共计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戊、吕某己、周某庚、史某辛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人周某庚与丈夫史某洲及董某丁、窦某四人乘坐董某丰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10时25分许,当行驶至29KM处时,与被告人卫某壬驾驶的被告人董某中挂靠于被告市区信息服务站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史某洲当场死亡,原告人周某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卫某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人周某庚为三级伤残。因第一庭审时漏诉了被告人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已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人。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卫某壬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市区信息服务站、太行办事处、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共同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849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史某戊、吕某己各x.73元、史某辛x.85元;要求共同赔偿原告人周某庚经济损失:医疗费x.1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合计x.33元。还要求赔偿吕某己生活费x.4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戊、吕某己、周某庚、史某辛除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外,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有:1、史某戊、吕某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史某戊、吕某己均为农民;2、焦作市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3、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病历19页,证明周某庚于2009年7月1日至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1张x.10元。

被告人卫某壬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无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董某中,董某中与服务站仅是平等的服务关系,服务站提供的服务是免费的,从未从董某中的手中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等规定,服务站虽为集体性质,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董某中,因此请求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服务站的诉讼请求。本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行办事处辩称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系太行办事处辖区集体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该企业没有被撤销、注销或依法宣告破产,所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都应该由该企业独立承担,太行办事处对该企业在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太行办事处的起诉。本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单依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卫某壬在阴天、有雾的天气条件下,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邵线29KM+200M处时,驶入道路中心双实线左侧,与相对方向董某丰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小客车驾驶员董某丰及乘车人史某洲当场死亡,小客车乘车人周某庚、窦某、董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卫某壬驾驶机动车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驶入中心双实线左侧,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

2、被告人卫某壬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所有。董某中于2007年8月20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签订了运输服务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董某中在产权、债权不变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豫x号汽车一辆(即肇事车辆)注册在市区信息服务站名下依法经营,市区信息服务站给董某中提供必要的服务,收取必要的服务费。市区信息服务站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行办事处下属集体企业。2007年9月25日市区信息服务站为豫x号重型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9月26日零时至2008年9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市区信息服务站工商登记档案、运输服务协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3、被害人董某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丰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董某丰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父亲董某甲、母亲卫某乙、妻子白某、女儿董某丙(均系农民)。董某丰生前系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员工,董某丰日工资收入为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某丙因被害人董某丰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丧葬费x.50元(x元/年÷2)、交通费138元、被抚养人董某丙的生活费x.84元(7826.72元/年×15年零4个月÷2人),合计x.34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某丙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口簿复印件、董某丰户籍证明、火化证复印件、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行政人事科出具的董某丰日工资收入证明。

4、被害人史某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史某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史某洲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有父亲史某戊、母亲吕某己(均系农民)、妻子周某庚、儿子史某辛,史某洲生前姊妹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戊、吕某己、周某庚、史某辛因被害人史某洲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丧葬费x.50元(x元/年÷2)、被抚养人史某辛生活费x.04元(7826.72元/年×14年÷2人),合计x.54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戊、吕某己、周某庚、史某辛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身份证明、火化证、户口簿、结婚证等。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系沁阳市第五中学教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先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原胃肠病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08年1月14日转院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39天。周某庚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某桃(农民)护理。经医院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的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挠神经损伤。被害人周某庚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支出医疗费x.40元,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血费)2923元,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6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x元。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庚为三级伤残。被害人周某庚于2009年7月1日至7月24日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x.1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某桃护理,经诊断,被害人周某庚的伤情为:右颞叶脑出血术后颅骨缺损。原告人周某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x.80元(x.05元/年×20年×80%)、护理费664.65(10.55元/天×63天),共计x.5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医疗费单据、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沁阳市第五中学证明、法医伤残鉴定书等。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在事故发生后,先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左眼睑、结膜、睑缘、睑板裂伤,泪小管断裂;2、左眼钝挫伤;3、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外伤性斜视;4、左手第二掌骨骨折;5、头面部皮肤挫裂伤;6、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2008年3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因左眼下泪小管阻塞,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4日出院。董某丁共住院2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永珍(农民)护理。董某丁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已构成X(十)级伤残。董某丁在治疗期间,沁阳市旅游局每月扣除其工作性津贴620元,合计3720元。被害人董某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5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295.40元(10.55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20天+郑州住院30元/天×8天)、交通费1545.80元、查档费115元、住宿费1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x.05元/年×20年×10%),合计x.8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查档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沁阳市旅游局工资发放花名册、沁阳市人民医院鉴定费单据、郑州华龙厂宾馆有限公司发票、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左尺、挠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三、四掌骨骨折;3、头皮撕脱伤;4、下颌部贯通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一个月;2、待骨折端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定期检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社(农民)护理。沁阳市第二小学(原灯塔街学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因车祸不能正常上班,请假54天,每天扣除误工费20元,共计10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于2009年1月10日至1月15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挠骨钢板存留,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社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在治疗期间,请假10天,沁阳市第二小学学校因其取钢板不能完成学校分配的期末监考任务,每天扣除误工费20元,计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2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221.55元(10.55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共计x.6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第二小学教职员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沁阳市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和证明材料等。

另查明:

1、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

2、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市外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焦财物<2007>X号文件)。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人卫某壬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史某洲、董某丰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董某丁、窦某受伤,被告人卫某壬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某丙作为被害人董某丰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戊、吕某己、周某庚、史某辛作为被害人史某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周某庚、董某丁、窦某均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卫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市区信息服务站、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太行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行办事处的下属集体企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无证据证明市区信息服务站已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故要求太行办事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戊、吕某己、董某甲、卫某乙要求被告人卫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市区信息服务站、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赔偿其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董某丁、窦某要求被告人卫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市区信息服务站、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要求被告人卫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市区信息服务站、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要求赔偿其餐费、手机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窦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卫某壬的雇主,对被告人卫某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董某中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卫某壬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有重大过失,其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与雇主董某中连带赔偿因卫某壬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人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承担保险责任后,承担剩余赔偿数额的90%;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书》,事故发生时,卫某壬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董某中,董某中将该车在产权、债权不变的情况下,注册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名下经营,运营利益归董某中,但市区信息服务站收取必要的服务费,故该服务站应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市区信息服务站与董某中之间对收取(交纳)服务费的数额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承担保险责任后,由市区信息服务站承担剩余赔偿数额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市区信息服务站与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分别就豫x号重型货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沁阳营销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即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对此事故的赔偿数额为x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某丙因董某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戊、吕某己、周某庚、史某辛因史某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的经济损失为x.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的经济损失为x.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的经济损失为x.67元,合计x.95元,按照27.5%(x÷x.95)的比例赔付,即应当赔偿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某丙经济损失x.60元、赔偿史某戊、吕某己、周某庚、史某辛经济损失x.77元、赔偿周某庚经济损失x.82元、董某丁经济损失x.68元、窦某经济损失4332.13元。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按比例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某丙的经济损失还有x.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戊、吕某己、周某庚、史某辛的经济损失还有x.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的经济损失还有x.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的经济损失还有x.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的经济损失还有x.54元,由被告人卫某壬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共同赔偿9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赔偿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关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某丙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60元;被告人卫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某丙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0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某丙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67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戊、吕某己、周某庚、史某辛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77元;被告人卫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戊、吕某己、周某庚、史某辛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3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戊、吕某己、周某庚、史某辛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3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2元,被告人卫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7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8元;被告人卫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61.52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32.13元;被告人卫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中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44.65元。

六、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太行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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