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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4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1969年3月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定南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严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初字第11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21日原告严某某和案外人陈莉合伙承包被告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医疗机械部,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陈莉退出,由原告一人独自承包经营药品,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为证明原告和被告有供货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11月24日送货单4张,金额4113.60元;2003年11月27日送货单一张,金额1537.05元;2004年元月6日送货单三张,金额2316.60元。上述送货单均注明送货时间、送货单位、收货单位以及质检员徐爱萍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上述送货单数字明确,供需关系明确,原、被告间供货关系及所欠货款应予确认。原告向法院提供2003年7月31日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送货的名称及规格无法辨认,单价系另外填写,且没有被告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该送货单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2002年12月10日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注明为可卡宁,数量900盒,收货单位经手人邱淑琴签字且加盖公章。但该送货单未注明该药品单价,原告为证明该药品单价向本院提供2002年12月10日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和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可卡宁单价为2.4元,和提供一份赣州医药集团公司和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可卡宁单价为2.85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药品单价可参照被告和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价格,因而该批可卡宁的价值确认为216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出2002年原告是其职工,诉讼主体不符,经查证原告和被告间另有承包关系且有供货关系,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被告间的供货关系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是连续的,因而2002年12月10日的送货行为及其之后行为属于时效中断,因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25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7月31日的送货单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该张送货单有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经手人的签字,也有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字迹不是很清楚,但仍然可以辨认。该送货单的上联在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字迹较为清楚,但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供。该送货单产品的单价有上诉人提供的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与其它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赣州市医药公司的证明来印证。因被上诉人有一部份货作了退货处理,该送货单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6625.2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争议的为: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7月31日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7月31日的送货单上的货物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证人魏燕秋、付军的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药品入库验收报告单的复印件。证人魏燕秋陈述当时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到过被上诉人处催收过这笔货款,双方还曾某对过账,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讲过这笔帐有,但帐上没钱。证人付军陈述当时作为被上诉人的采购部工作人员收到了上诉人2003年7月31日送货单上的货物,仓库保管员在验收入库后在送货单上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药品入库验收报告单的复印件中所列的药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经手人、日期也能和该送货单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而且能够和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药品入库验收报告单相互佐证,该送货单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于2003年7月31日送来的货物。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承包了被上诉人的医疗器械部,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长期供应药品的买卖关系,双方的结算依据是上诉人的送货单。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7月31日的送货单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已经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该批货物。该送货单上字迹不是非常清晰,而被上诉人处拥有该送货单的上联,双方之间的送货单可以进行对比。而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送货单的上联,而是否认收到该批货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该批货物双方的经手人魏燕秋、付军的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药品入库验收报告单的复印件,从而进一步补强该送货单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7月31日送货单上药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7月31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初字第115—X号民事判决为:由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严某某货款(略).45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168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礼

审判员吉庆华

审判员温雪岩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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