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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何某某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10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军,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因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上诉人何某某与其爱人一起在上诉人陈某某的家俱厂做工,二人共操作一台解板机器。2004年12月10日下午,何某某不慎在机台上被锯伤左手。何某某受伤后,由工人伍第学等人送往医院治疗,陈某某支付了药费1500元。之后,何某某申请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何某某经南康市正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手致伤评残八级。2005年11月24日,何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陈某某于2000年开始在家经营家俱厂,于2005年4月28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何某某在陈某某家俱厂做工数月,虽然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何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理应获得劳动福利待遇,故对何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何某英伤残8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并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合计41个月;同时参照江西省2004年度统计数据,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88.33元,合计人民币(略).53元。在诉讼中,陈某某放弃要求对何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对陈某某提出的与何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驳回何某某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为何某某在其家具厂做工解板数月,二人固定一台机器,且家具厂规模不大,人员不多,陈某某作为家俱厂的经营者理应认识所有做工人员;再者何某某所发生的工伤事故,陈某某还支付了医药费,应当说是清楚的。据此,陈某某的抗辩之说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0条、第73条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赔偿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略).53元;二、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给何某某。案件受理费1630元,实支费700元,鉴定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何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只聘请了何某某的丈夫为家具厂解板。一审判决的赔偿款计算标准有误,何某某是农村妇女,不能享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

被上诉人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上诉人陈某某开办经营的家具厂从事解板工作近半年,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赔偿款的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而且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赔偿标准问题,因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供何某某月工资额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依据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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