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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诉胡某乙、胡某丙、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武、彭某某,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三被告在付店镇合伙开办一选矿厂。从2008年2月到2009年3月,被告方胡某乙经手,分5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言明还款可以铅或锌精粉抵款。到2009年9月,被告方尚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效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乙口头辩称,这笔款是预付货款,不是借款性质。2007年10月我和胡某丙、潘某某准备合伙办厂,因我资金没有到位,没有实际合伙。这钱应由我偿还,因生意做赔,我慢慢还。

被告胡某丙、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说我们三人合伙不是事实,根本没有合伙。2007年10月写过一份合伙协议,过了十几天被告胡某乙钱不到位,因为没有实质上投入经营,就口头散伙啦。这笔债务与被告胡某丙、潘某某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有何证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该笔债务是被告胡某乙个人债务还是与胡某丙、潘某某三人的合伙共同债务

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就债权数额提供证据有:1、被告胡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金额分别为x元、x元;2、户名为胡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份,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原告以此证明2008年2月至5月,先后借给被告胡某乙x元,在以铅锌精粉抵款后尚欠x元未偿还。

被告胡某乙对欠款数额x元无异议,认为收到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的x元是其预付的货款,而不是借款。

被告胡某丙、潘某某对胡某乙的质证意见未提出异议。

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就该笔债务是否为三被告合伙债务提供证据有:1、汝阳县公证处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2010)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合伙办厂协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以证明三被告在2007年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关系成立;2010年1月6日胡某乙告诉原告的两个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确实是合伙关系,公证员也见到了合伙协议的原件,合伙关系确实存在。2、2010年5月5日汝阳县公证处制作的(2010)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公证事项为保全电话录音,并申请当庭播放当天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与被告胡某乙的电话录音。以证明2010年5月5日被告胡某乙仍不否认其与被告胡某丙、潘某某的合伙关系。3、原告申请证人张清朝出庭作证,以证明2010年1月初在汝阳县城轩源宾馆见到原告的二个委托代理人和胡某乙,胡某乙拿出合伙协议让彭某某看,并说自己老做难,实际上是合伙,现在不叫说合伙。4、原告申请证人杜胜卫出庭作证,以证明2010年1月初在汝阳县城轩源宾馆见过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和胡某乙,彭某某向胡某乙要钱,胡某乙交给彭某某一张协议看。

被告胡某乙质证认为,第1份公证书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未经胡某乙认可的情况下,将合伙协议拿去公证,原告代理人诱导被告胡某乙。第2份公证书及电话录音只证明胡某乙承认潘某某、胡某丙欠胡某乙有钱,潘某某如提前还钱,胡某乙就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申请的两个证人到庭作证,胡某乙称根本没有见过这两个证人,认为证言不属实。

被告胡某丙、潘某某质证认为,2007年10月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到11月份就已经散伙啦,公证合伙协议未告知胡某乙,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胡某乙90万元,也从未告知胡某丙、潘某某两人。电话录音公证听不清楚,说明不了什么问题。胡某乙不认识两个证人,两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

被告胡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丙、潘某某提供证据有:1、2008年1月13日胡某乙向胡某丙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x元,月息1分5厘。2008年1月13日胡某乙向潘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x元,月息1分5厘。以证明胡某乙向胡某丙、潘某某借款的事实。2、胡某乙写的散伙说明1份,证明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2007年11月底口头散伙了。3、2009年8月20日胡某乙与潘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胡某乙将付店西沟选厂以50万元价格卖给潘某某、胡某丙。4、被告胡某丙、潘某某申请证人李某丁到庭作证,证人李某丁称2007年11月底搭乘胡某丙、潘某某的车,在胡某乙的选厂里,听到了胡某丙问胡某乙啥时候钱能到位,潘某某说风险老大,不想弄就算啦。让证人李某丁当个中间人,证明三个人散伙啦。5、被告胡某丙、潘某某申请证人李某戊到庭作证,证人李某戊称2007年搭乘胡某丙、潘某某的车到付店,在胡某乙的选厂听到胡某丙和胡某乙因为合伙办厂的资金说事,胡某丙说干脆不再合伙了。

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胡某乙给胡某丙、潘某某出具的收据是收款凭据,能印证三人是合伙关系。2、胡某乙写的散伙说明只是当事人陈述,且不真实。3、转让协议也不真实。4、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与三被告的合伙协议不符合,不存在胡某丙向胡某乙要钱的问题。证人证明三被告散伙与合伙严肃性不符,合伙时有书面协议,散伙只是口头说,很不严肃。两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可信。

被告胡某乙对被告胡某丙、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认证规则,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0日,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潘某某三人签订《合伙办厂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一、胡某乙投资50万元,并负责建厂和场地落实,胡某丙、潘某某各投资25万元。二、胡某乙作为执行合伙人,具体负责经营与管理。但遇重大或较大的事务时,应同其他二人共同商定。三、合伙人的退伙或新的合伙人入伙,必经三人共同同意。退伙时,退伙人所持有的投资份额,其他二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新的合伙人入伙时,胡某丙、潘某某所持有的50%份额不变。份额转让,依本条前两款办理。四、所产生的利益或亏损,由三人按投资份额承担。分红办法与发展资金的保留,均按投资人投资比例计算。五、非因国家取缔,除份额转让或协商一致,合伙体不予解散。六、经营期间,其中的任何一人不得实施与本行业相同或相近的经营活动。七、本协议签字后三日内,三人将出资款汇集胡某乙处。八、本协议待三人全部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初,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乙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预付给被告胡某乙一定的货款,被告胡某乙为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铅锌精粉。自2008年2月至5月,原告分5笔共预付给被告胡某乙货款x元,被告胡某乙陆续给原告供货。经结算,原告多支付给被告胡某乙货款x元,被告胡某乙对此数额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胡某乙于2008年1月13日分别给被告胡某丙出具x元收据一张,给被告潘某某出具x收据一张,均约定月息1分5厘。因被告胡某乙未偿还上述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8月20日,被告胡某乙作为甲方与乙方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付店西沟选厂以伍拾万元价格卖给乙方。二、选厂固定资产包括场地及所有选矿设备及房屋、生活用品包括铲车一辆。三、付款办法:首付20万元。2010年6月底前付15万元,2010年底前付清最后15万元。四、买卖双方产生税费由乙方负责。五、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有甲方负责清理。六、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所有生产证件。八、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被告潘某某、胡某丙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胡某乙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乙成立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预付货款,被告胡某乙陆续向原告供应铅锌精粉。被告胡某乙对多收取原告的x元货款不持异议,该款应偿还给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笔x元债务是否系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潘某某的共同债务。三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的确签订过一份《合伙办厂协议》,但三被告均称2007年11月已散伙。被告胡某丙、潘某某申请证人李某丁、李某戊到庭作证,以证明因胡某乙没有按时投入资金,在2007年11月三被告口头协商散伙。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主张三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并一直延续,申请证人张清朝、杜胜卫到庭作证,制作了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与被告胡某乙通电话的录音公证,胡某乙质证中称根本没有见过张清朝、杜胜卫两个证人,且电话录音内容不清晰。比较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和被告胡某丙、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丙、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形成优势证据。从预付货款的整个过程看,原告也提供不出在付给胡某乙x元货款时告知过被告胡某丙、潘某某,而是在胡某乙称无力偿还x元货款时向胡某丙、潘某某提出连带偿还的要求。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乙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三被告处于合伙经营状态,其要求被告胡某丙、潘某某对x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原告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人民陪审员杜中良

人民陪审员刘志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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