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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进口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浙江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进口汽车修理厂

被告浙江某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进口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浙江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某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及本案中的承揽加工行为地都是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内,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电梯承揽合同》,该合同中对于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加工行为地均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内,不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某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一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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