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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人,初中文化,系原怀化市洪江福利化工厂守厂兼保管人员,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某审判员刘叶群担任审判长,代某审判员陆承辉、人民陪审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媛担任记录。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吴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利用其看守怀化市洪江福利化工厂(以下简称福利化工厂)的工作便利,先后八次将厂内设备当作废铁出售,获得赃款3480元。经鉴定,被告人覃某某所卖机器设备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厂内一台旧碱泵、一台旧风扇等以140元的价格卖给废旧收购人员肖某乙;

2、2009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厂内设备一台大电动机以300元价格卖给废旧收购人员肖某乙与肖某乙(另案处理);

3、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厂内设备十根炉桥、一台高压真空不锈钢泵以600元价格卖给废旧收购人员肖某乙与肖某乙;

4、2009年8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厂内设备一台调速电机、一台振动泵、一台鼓风机以500元价格卖给废旧收购人员肖某乙;

5、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约肖某乙进厂收购设备。当晚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厂内的一台碱泵、一台打煤机、两台电动机、一个吊葫芦、两块槽钢、一台高压真空不锈钢泵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乙介绍来厂内收购废旧品的曾某某;

6、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厂内的设备四台斗车、一台碱泵(带电动机)、一个炉门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来厂内收购废旧品的曾某某;

7、2009年9月的某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一台卷扬机上的电动机、一个压箱、两台电焊机以240元的价格卖给来厂内收购废旧品的肖某乙与代某某;

8、2009年9月6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厂内设备一台卷扬机、一台碱泵(带电动机)用拖拉机装到常青乡政府对面的废旧店,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石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身为怀化市洪江福利化工厂守厂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盗卖,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与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三张领据中的领款人签名表示异议,说明不是自己所签。

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利用在福利化工厂担任门卫兼保管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将该厂旧设备出售,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福利化工厂内设备一台大电动机以300元价格卖给废旧收购人员肖某汉与肖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将所收旧设备卖给曾某某,曾某某将设备转卖;

2、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福利化工厂内设备十根炉桥、一台高压真空不锈钢泵以600元价格卖给废旧收购人员肖某汉与肖某乙,二人将所收旧设备卖给曾某某,曾某某将设备转卖;

3、2009年8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福利化工厂内设备一台调速电机、一台振动泵、一台鼓风机以500元价格卖给废旧收购人员肖某乙,肖某乙将所收旧设备卖给曾某某,曾某某将设备转卖;

4、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约肖某乙进福利化工厂收购设备。当晚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厂内的一台碱泵、一台打煤机、两台电动机、一个吊葫芦、两块槽钢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乙介绍来厂内收购废旧品的曾某某,曾某某将所收设备转卖;

5、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福利化工厂内的设备四台斗车、一台碱泵(带电动机)、一个炉门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来厂内收购废旧品的曾某某,曾某某将所收设备转卖;

6、2009年9月的某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福利化工厂内一台卷扬机上的电动机、一个压箱、两台电焊机以240元的价格卖给来厂内收购废旧品的肖某乙与代某某,二人将所收设备卖给胡某某,胡某某将设备转卖;

7、2009年9月6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私自将福利化工厂内设备一台卷扬机、一台碱泵(带电动机)用拖拉机装到常青乡政府对面的废旧店,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石某某,石某某将所收设备转卖。

综上所述,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先后七次利用保管福利化工厂设备的职务便利,盗卖厂内旧设备,所获赃款3480元全部用于赌博或者挥霍,且案发后没有赔偿福利化工厂的损失。

另查明,2009年春节后,福利化工厂停产,同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担任福利化工厂的门卫兼保管,24小时负责守卫化工厂财物;2009年10月6日,福利化工厂法人代某熊建辉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被告人覃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覃某某所盗卖的旧设备已经无法追回;经鉴定,被告人覃某某实际造成福利化工厂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福利化工厂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由来;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福利化工厂2009年8月至9月期间是合法经营的企业的事实;

3、被害人福利化工厂法人代某熊建辉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覃某某盗卖的设备的情况,及覃某某自认盗卖设备的事实;

4、被害人福利化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覃某某是被害人聘请的员工,2009年春节停产后,8月至9月期间,由被告人覃某某24小时负责保管厂内财物的事实;

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8月至9月福利化工厂停产时,被告人覃某某负责守卫、保管工作,期间,曾某后八次将厂内设备分别卖给废品收购人员肖某汉、肖某乙、曾某某、代某某、石某某,并将变卖设备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及挥霍,以及无力赔偿福利化工厂的损失的事实;

6、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肖某乙二次伙同肖某汉,二次介绍曾某某,一次介绍代某某,另独立一次,共计六次从福利化工厂被告人覃某某处收购厂内旧设备的经过,以及曾某某第一次收购的设备是:一台碱泵、一台打煤机、两台电动机、一个吊葫芦、两块槽钢的事实;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三次收到肖某乙卖到她店上的旧设备,两次经肖某乙介绍到福利化工厂向覃某某收购旧设备,并将所收设备转卖出去,以及第一次收购的设备是:一台碱泵、一台打煤机、两台电动机、一个吊葫芦、两块槽钢的事实;

8、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的某天,代某某在肖某乙的陪同下,到福利化工厂向被告人覃某某收购厂内设备,并将所收旧设备转卖给胡某某的事实;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初,肖某乙与代某某卖了旧设备给胡某某,及胡某某将设备转卖的事实;

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初,石某某收购了被告人覃某某卖给他的设备,并将所收设备转卖的事实;

11、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覃某某变卖的各项旧设备的单价,其中旧高压真空不锈钢泵的鉴定价格为1200元/台,工业旧风扇的鉴定价格为200元/台,旧碱泵的鉴定价格为1000元/台;

12、证人代某某、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二人分别对肖某乙及被告人覃某某二人的辨认情况;

13、证人肖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肖某乙对代某某、曾某某以及被告人覃某某的辨认情况;

14、被告人覃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覃某某对肖某乙、曾某某、代某某的辨认情况;

1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16、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覃某某是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1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覃某某所盗卖的福利化工厂的设备已无法追回的事实;

18、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覃某某已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经企业负责人同意,利用担任门卫及保管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变卖企业设备,并非法占有变卖款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覃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第一次盗卖设备的行为,只有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此次不能认为被告人犯罪;第五次盗卖的设备中,证人曾某某、肖某乙的证言证明收购的设备中没有一台旧的高压真空不锈钢泵,相应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如上计算,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仍达到法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人覃某某应当以职务侵占罪依法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在诉讼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企业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叶群

代某审判员陆承辉

人民陪审员杨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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