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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3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业农,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盗窃一案,于2007年2月9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02年12月18日约21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王勇波(已判刑)、胡明瑜、曾某敏来到龙南县城人民礼堂内的“大京九”舞厅跳舞,进去后发现被害人曾某某与冯婷(女)也在该舞厅,曾某敏对王勇波说这个女的以前是廖某约的。被告人王勇波说:“不管是谁,我约一下又怎么样。”之后王勇波来到冯婷身边拉她的衣服,并双手抱她的腰,冯婷挣开后与曾某某走到舞池边的桌边坐下。王勇波也跟上前去,便问曾某某为什么约该女孩出来玩。这时廖某等人也围了上来。曾某某问:“你们想干什么”被告人王勇波对曾某某说:“你眼斜斜看什么”说完打了曾某某一巴掌,再顺手从桌上拿到一啤酒瓶朝曾某某头上打去,酒瓶被打碎。之后,王勇波叫被害人将钱搜出来,胡明瑜接过被害人的钱数了后交给廖某,王勇波问有多少钱,得知只有几十元钱,王勇波说:“这点钱你约什么女孩!”被害人曾某某只好再搜了一些钱出来。廖某收到钱后与胡明瑜、曾某敏先离开了现场。王勇波继续在漫骂,曾某某不敢理论,王勇波最后说:“你是不是不服”说完又持一酒瓶朝曾某某头上打去,酒瓶被打碎,曾某某头上被打出了血。廖某出去后等了一会儿未见王勇波出来,即叫胡明瑜去喊出王勇波,而后一起逃离了现场。被害人曾某某回家后感到头部不适,即到龙南县人民医院就诊。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印证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同时能证实虽当晚的案发是由王勇波引起,但廖某参加了抢劫,并在王勇波的示意下收执了所抢现金;2、证人冯婷、胡明瑜均证实致伤被害人曾某某及威逼被害人拿钱均是王勇波一人所为;3、现场复验资料、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4、法医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5、(2003)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相关事实的查明情况以及对同案人王勇波的量刑;6、被告人廖某的户籍材料证实了其身份。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02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廖某伙同钟斌、王勇波窜至定南县财政局家属房,将张国宣的一部赣(略)号本洲义鹰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439元。

2、2002年12月1日凌晨,廖某伙同王勇波窜至全南县X镇X村陈某佑家门口,将陈某某的一部赣(略)号益豪牌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廖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廖某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67元。

3、2003年2月17日晚,廖某伙同钟斌窜至龙南县中医院,盗得唐和平的一部赣(略)号嘉陵牌摩托车;后两人又先后窜至全南县城海韵歌舞厅旁边和寿梅大厦院内,分别盗得廖某锋赣(略)号飞狐牌摩托车、钟伟江的赣(略)号铃木牌摩托车各1辆。经过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嘉陵、飞狐、铃木摩托的价值分别为4845元、2090元和2150元。

综上,被告人廖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于2007年2月7日到龙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张国宣、陈某某等人的报案陈某,被告人廖某及其同案人王勇波、钟斌的供述;廖某民销赃的供述;案发后现场复验资料、照片,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廖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钱财,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是在王勇波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围上前去的,主观上只是助威,其没有实施暴力,比照同案人王勇波,被告人廖某在该起偶发的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人提出廖某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对参与的五起盗窃犯罪,辩解没有直接去撬取摩托车,只是负责望风、放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审理认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在此五起盗窃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的不同,没有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在盗窃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之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四年,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6000元。

廖某上诉提出,他没有抢劫的犯意,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物价部门对盗窃涉案物品估价过高;他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有悔改表现,请求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但上诉人在他人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财物时,站在旁边助威,并收执了所抢的现金,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参与了抢劫,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伙同他人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物价部门对盗窃涉案物品估价过高的问题,本案对被盗物品的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有鉴定资质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盗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判对所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有自首情节,悔改表现,请求判处缓刑的问题。上诉人直接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为(略)元,已达到数额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属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有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的情节,对上诉人所犯的抢劫罪、盗窃罪均减轻处罚,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的考虑,对上诉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再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赖怀鸿

代理审判员廖某春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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