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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龙某乙与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泰赣高速公路C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乙,男,1939年4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献彬,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泰赣高速公路C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邓某某,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项目经理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华勇,该项目经理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砂、石等地材。后经结算,至2003年5月31日止,原告应付被告货款(略).46元(已扣除税款),但至2003年9月止,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支(略).87元。借支和应付货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略).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推诿未还,因而成讼。

原审认为:被告借支多于其实际工程某,其多余部分的借支应予返还给原告,被告推诿未还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返还多余部分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计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审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提供其纳税的发票,原审认为,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被告经营砂、石地材,应向国家纳税。被告未提供税票,承建单位有权代征代扣税,原告提供了电汇凭证,税金已汇入税务机关,其汇款凭证不可能注明每个纳税人的名单,原告有税务稽查工作结论表证实,被告称要提供已纳税的凭证,没有道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龙某甲、龙某乙返还原告借款(略).4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2、被告龙某甲、龙某乙负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元,财产保全费511元,实支费1023元,合计3568元,由被告龙某甲、龙某乙负担。

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书面的碎石供销合同,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赵忠和的书证,上诉人的工程某已扣除税金,纳税的主体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片、碎石,口头约定片石价格为45元/方,不包税;碎石价格为65元/方,包税。事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提供了一份价格书证,但结算时有58元/方、55元/方等不同价格,而该价格已扣除了税金。2、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为上诉人代缴了税金,原审从上诉人工程某中扣除(略).14元税金是错误的。原审时双方对上诉人的借支和上诉人的工程某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工程某(略).32元,被上诉人是否为其代缴了税金(略).14元。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电汇凭证就认定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代缴了税金,证据不足,该电汇凭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纳税,但不能证明该税金包含了上诉人工程某的税金,因为被上诉人建设高速公路,本身就要缴纳大量的税金。如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代缴了税金,应提供有上诉人名字的税务机关的税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纳税主体为被上诉人的约定,这有上诉人已认可的10张工程某算单为证。结算单上明确了上诉人的供货量、单价、应代扣代缴的税款。赵忠和的便条与事实不符,该便条的时间在10张结算单之后,不可能货款结算后再来定价,而且该便条注明的是C9标段,而本案是C8标段。2、被上诉人代扣上诉人税款后已代缴给了税务机关,有被上诉人纳税的电汇凭证和南康市国税局稽查结论为证。根据法律和南康市国税局的文件规定,只要上诉人在供货时应税未税,就应当由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上诉人称要有上诉人名字的完税凭证,这是不现实的,因需代扣代缴的主体很多,金额很大,每个代扣代缴主体开一张发票,无谓地增加税务机关的工作量,没有必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无异。另外,被上诉人在应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了(略).86元税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砂、石等地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货款(略).46元(已扣除税款(略).86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支(略).87元,两者相抵后,上诉人尚应返还被上诉人借款(略).41元。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结算时的价格已包含税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出其已纳税的凭证,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销售砂、石等地材,应向国家申报纳税。在上诉人未主动纳税的情况下,根据南康市国家税务局的文件规定,由被上诉人代扣代缴税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汇凭证和南康市国税局稽查结论来看,尽管电汇凭证中未明确注明含上诉人的税款,仍可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缴纳了税款,因为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中明确写明了上诉人的姓名。但上诉人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完税凭证是其证明已纳税的重要依据,关乎上诉人的切身利益;被上诉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为上诉人缴纳税款后,也有义务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但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已纳税的凭证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应返还被上诉人借款(略).41元,被上诉人应提供给上诉人金额为(略).86元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68元,财产保全费511元,一审实支费1023元,合计5602元,由两上诉人承担4482元,被上诉人承担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吉庆华

代理审判员刘国欢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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