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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坤盗窃、朱某某、赵某某、茹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茹某某(曾用名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茹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五”(另案处理)预谋后,趁四周无人之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李庄杨某大盘鸡院内将被害人杨××停放在此的深蓝色奔霸牌电动车盗走。后杨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茹某某,茹某某在明知该车是杨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2010年5月11日,杨某某因盗窃财物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办事处北刘庄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主动供述了本起犯罪事实。现赃物未追回。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五”(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李庄被害人赵××的租房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赵××停放在一楼楼梯旁的一辆苏杰牌绿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杨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至郑州管城回族区X村被告人朱某某的住处让朱某某卖掉。朱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自行车为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自行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00余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1280元。2010年5月11日,杨某某因盗窃财物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办事处北刘庄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主动供述了本起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3、2010年5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区X路办事处南五里堡村刘庄一电子磅处,见被害人赵××将电动车停放在此,便趁赵××进屋验钞结账之机,将赵某于该电动车座下的现金2455元盗走。后杨某某携该赃款逃至附近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李××、汤××、贾××、张××、王××、王××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茹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对四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茹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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