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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武陟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杨某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武陟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霞、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鑫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3日17时35分,赵小利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豫x号半挂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沁阳市25Km+8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小利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眼睑皮肤裂伤;3、右手食指皮肤裂伤;4、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共计住院429天,于2009年4月14日出院。2009年5月16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但王某某仅支付了x元。因豫x、豫x号半挂车在联合财保武陟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车主王某某与挂靠单位鑫圣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财保武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某、鑫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营养费9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13.50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38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赔偿x.38元;2、被告王某某、鑫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6740元及其它财物损失1650元(包含电视500元、手机150元、衣服1000元),共计x元;3、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鑫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辩称,1、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部分诉请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发生,过高诉请和未发生费用不应支持。4、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2、豫x、豫x号半挂车的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4、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信息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情况;5、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6、医疗费单据十九张(沁阳市怀府医院一张、沁阳市人民医院五张、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二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二张、李秀叶门诊部五张、外购药四张);7、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二份、病历十一张;8、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十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9、郑州市中原五星材料厂证明四份;10、邹学杰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邹学亲、妻弟邹学杰工资及休假时间情况;11、焦作市财政局文件,证明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12、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且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13、交通费单据一百一十一张,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14、杨某坚、王某香、杨某、杨某滨户籍证明各一份;15、结婚证一份;16、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17、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需x元;18、零件更换项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定额发票六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它财物损失;19、沁阳市X路事故车施救站证明一份、沁阳市太行汽车修理厂收据一份,证明支出事故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6740元。

被告王某某、鑫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合同条款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2、第3项证据中有两份保险单与本案无关,其它三份保险单无异议。3、因对王某某情况不了解,对第4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4、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5、第6项证据中,沁阳市怀府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没有用药清单;沁阳市人民医院放射费单据有多张,产生于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期间,如果因医院设施导致伤情治疗延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李秀叶门诊部票据五张,仅有两个编号,且没有医嘱,没有用药清单,也不是正规发票;外购药单据四张,其中三张均不是正规发票,一张发票也仅书写西药,而没有书写药品名称。6、第7项证据中的病历不全,没有临时医嘱单;2008年8月1日诊断证明可以看出怀府医院设施有限,骨折治疗七个月仍未好,由于医院的失误导致原告支出费用增加,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009年4月14日诊断证明,根据上面记载内容应在住院时出具,而不应在出院时出具。7、根据第8项证据记载,没有要求继续住院治疗,因此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再住院治疗的花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8、第9项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名,且没有提供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相印证,邹学杰请假的事由不明,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9、第10项证据与本案无关。10、第11项证据不属证据范畴。11、第12项证据的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协商,鉴定使用的材料未经双方认可,许可证未在有效期内,因此该项证据不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鉴定时间与鉴定费出票时间不一致。12、第13项证据中的部分车票已退出流通领域属废票,十九张出租车票票号相连,有一张出租车票是去济源,有一张车票是去温县,还有两张沁阳至焦作车票的乘车时间,原告正在医院,不能认定。13、对第14、15、1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4、对第17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15、手机不在保险公司认可的零件更换项目清单内,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费发票没有时间,也没有原告的名字。16、第19项证据的施救费、停车费没有发票,且停车费收据载明的停车时间长,原告在事故处理中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对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2、5、14、15、16项证据因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的保险期间为2006年10月27日至2007年10月26日和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的两份保险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它三份保险单因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鑫圣公司间的关系,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中的沁阳市怀府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外购药的沁阳市保和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第六分店售药发票,以及原告提供的第7、8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中的李秀叶门诊部票据因票据号相连,且没有诊断证明、处方等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中的其它三张外购药单据,因不属发票,且没有处方等佐证,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第9、10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护理人员邹学亲、邹学杰从事工作及收入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妻子邹学亲为全程护理,妻弟邹学杰为半程护理。6、原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为鉴定支出费用情况,予以认定。8、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部分车票没有公章,部分车票连号,部分车票与就医地点不一致,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9、原告提供的第17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二次手术需要费用情况,予以认定。10、原告提供的第18项证据中关于车辆损失部分的鉴定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但该鉴定中关于其它财物损失的结论,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11、原告提供第19项证据没有发票佐证,但支出施救费、停车费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中的日停车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000元,停车费为2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3日17时35分,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赵小利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挂靠被告鑫圣公司的豫x、豫x号半挂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沁阳市温邵线25Km+8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小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至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眼睑皮肤裂伤;3、右手食指皮肤裂伤;4、右小腿皮肤裂伤。2008年8月4日因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不愈合,转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7日出院,医嘱:1、避免劳累、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不适来诊。原告出院后,又入住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2009年4月14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加强功能锻炼;2、待骨折端愈合后半年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约x元(仅供参考);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某住院共计477天,期间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支出医疗费x.93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210.43元,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473元,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血费、化验费1794元,在沁阳市保和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第六分店购药38元。期间,原告由其妻子邹学亲全程护理、妻弟邹学杰半程护理,并支出交通费150元。2007年12月28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08年1月10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更换材料价值8975元,修理项目2700元,扣除残值200元,总计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元。2009年4月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5月16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伤残等级鉴定书,结论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级别为8(Ⅷ)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000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3日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挂靠被告鑫圣公司的豫x、豫x号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豫x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7年10月3日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挂靠被告鑫圣公司的豫x还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31日24时止,承保险种和赔偿限额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原告杨某某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某某x元。原告杨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妻子邹学亲、妻弟邹学杰均为郑州市中原五星建材厂职工,邹学亲月工资1600元,邹学杰月工资2400元。原告杨某某与其妻子邹学亲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杨某(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儿子杨某滨(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原告父亲杨某坚(X年X月X日生)、母亲王某香(X年X月X日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子一女。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为实际车主,王某某雇佣司机赵小利驾驶其车辆进行营运,与驾驶面包车的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小利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鑫圣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接到应诉通知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自己对豫x、豫x号车无支配权和运营收益权,因此被告鑫圣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豫x号车,以登记车主被告鑫圣公司名义,在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直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x.36元(含沁阳市怀府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外购药38元及二次手术费x元)。2、误工费:从2007年12月23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5月15日止,误工天数共计508天,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x÷365×508=x.65元。3、护理费:⑴、邹学亲护理费:按月工资1600元477天计算,数额为1600÷30×477=x元。⑵、邹学杰护理费:按月工资2400元238天计算,数额为2400÷30×238=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按477天计算,数额为477×20=9540元。5、营养费:按每天8元477天计算,数额为477×8=3816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标准按20年计算,再乘以30%,数额为x×20×30%=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⑴、其父亲杨某坚的扶养费:按3个扶养人计算15年,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标准计算30%,数额为3044÷3×15×30%=4556元,原告主张4261.60元,按该数额确定。⑵、其母亲王某香的扶养费:参照标准及计算方法同杨某坚,计算17年,数额为3044÷3×17×30%=5174.80元,原告主张4870.40元,按该数额确定。⑶、其女儿杨某的扶养费:参照标准同杨某坚扶养费的参照标准,按两个扶养人计算8年,数额为3044×8÷2×30%=3964.80元,原告主张3196.20元,按该数额确定。⑷、其儿子杨某滨的扶养费:参照标准同杨某坚扶养费的参照标准,按两个扶养人计算10年,数额为3044×10÷2×30%=4956元,原告主张4109.40元,按该数额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x元。9、鉴定费5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数额为150元。11、车辆损失费x元。12、施救费及停车费3000元。13、评估费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61元,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x.25元中的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6元中的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x元中的4000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共计x元,剩余x.61元,被告王某某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鑫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某某x元,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杨某某x.61元,被告鑫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杨某某部分即x.61元,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可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鑫圣公司名下的豫x号车的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2009年4月14日出院,2009年11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鑫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x、豫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x.61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x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x元保险金某内,可直接将上述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由被告鑫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各项费用x.61元给付原告杨某某。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6元,原告杨某某负担966元,被告王某某、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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