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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云南昆船第一机械有限公司、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烟草薄片试验厂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57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云生,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系李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公务员,现在安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书明,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云南昆船第一机械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警察,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昆船第一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东郊昆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妙森,云南昆船第一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烟草薄片试验厂。

住所地:安宁市X镇(原719厂内)。

负责人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烟草薄片试验厂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云南昆船第一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烟草薄片试验厂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11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在瑞升薄片厂值班室值班的李某乙看到值班室门口公路边花台中有棵柏树已歪向公路,自己担心该柏树倒下后可能危及过路行人和车辆等安全,在没有请示公司相关部门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想把该柏树砍掉。由于柏树长得高,便想先截断树头再砍树。于是李某乙喊来当天在为昆船机械公司搭建铁皮瓦棚、挖沟过程中休息期间的李某甲帮忙截断树头和砍树。李某甲同意后,李某乙便抬来梯子塔在柏树上,李某甲顺着李某乙塔在柏树上的梯子爬上柏树后,李某乙便将梯子抬回原处放置,李某甲在用刀截树枝的过程中不慎从树上坠落地下摔伤。李某乙看到后便及时叫来瑞升薄片厂保卫科的相关工作人员及车辆,将李某甲抬上汽车送往医院,因汽油不够,又到保卫科库房提来三桶汽油加进车内,在车子就要启动时,柏树倾倒在公路上。李某甲于受伤当日被送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第六胸椎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4—9,右侧6—9)并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3、多个胸椎横突、刺突骨折;4、右股骨骨折(移位):5、右胫、腓骨骨折(移位)。原告病情平稳后于2004年11月26日要求转安宁市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9日从安宁市中医院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长期加强营养”。2005年1月28日,原告因病情反复、双下肢浮肿到安宁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6日好转出院。李某甲受伤后,先后共计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略).37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乙垫付医疗费(略).51元及生活费2250元。2005年1月20日,经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第六胸椎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伤残为二级,胸部骨折伤残为十级,右下肢骨折伤残为十级;原告第六胸椎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存在终身医疗和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难以准确评定;最终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为二级、损伤后存在终身医疗和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难以准确评定。昆船机械公司与瑞升薄片厂之间系厂房租赁关系,昆船机械公司将自己位于安宁青龙镇原719厂区的空置厂房租给瑞升薄片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余财产,包括树木由昆船机械公司管理。2004年9月昆船机械公司停止厂区门卫工作后,瑞升薄片厂考虑到整个厂区安全,重新恢复门卫工作,并使用原昆船机械公司的值班室从事租赁厂区内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李某乙于2004年9月5日被瑞升薄片厂聘请做门卫值班工作,月工资500元。瑞升薄片厂系国有独资企业的昆船瑞升公司的分公司,无企业法人资格。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略).68元、住院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120元、车旅费300元、残疾赔偿金(略).84元、定残后护理费(略)元、定残后营养费(略)元、鉴定费500元。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烟草薄片试验厂、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道旁树木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问题,李某乙无权擅自请原告修枝,应由李某乙自己承担责任。李某乙辩称:我是履行职务、应由三个公司来承担责任。云南昆船第一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间是修建铁皮棚和挖沟的临时用工关系,原告修树枝的行为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乙的邀请下,同意爬树帮被告李某乙修理、截断树枝,以避免树身过高且已倾斜的该棵柏树可能倾倒后伤及过往行人、车辆的安全事故隐患。原告李某甲在爬上柏树修理树枝过程中,不慎坠落地上摔伤致残。由于该损害后果系原告李某甲在无偿帮助被告李某乙修理树枝的服务过程中意外发生,而被告李某乙是被告瑞升薄片厂聘用中的值班工作人员,被告李某乙请原告李某甲帮忙爬树修理树枝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李某乙值班过程中,加之该棵柏树在原告李某甲摔伤后时半小时就倒下的事实,足以说明该棵柏树确已存在倾倒的危险隐患,而且该棵柏树生长在被告瑞升薄片厂正在使用的厂区大门一侧,倘若突然自然倾倒,对过往行人、车辆等已存在安全隐患。为此,被告李某乙作为值班室人员,为防止安全隐患的发生,请原告李某甲帮忙爬树修枝、截断树头再砍树的行为,虽未获批准或明确授权,但其目的是为消除柏树倒下伤及过往行人、车辆的危险隐患。其行为与被告瑞升薄片厂《门卫管理制度》第七条,即:“在做好门卫警卫工作的同时,协助做好厂区治安保卫工作,防止事故的发生”的门卫职责有内在联系,应认定是履行值班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乙的邀请下,无偿提供修理树枝的服务行为,与被告瑞升薄片厂之间形成了无偿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该规定,被告昆船瑞升公司作为设立瑞升薄片厂的企业法人的被帮工人及其受益人,应依法承担原告李某甲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的帮工行为,由于是履行职务,排除柏树可能倾倒伤及行人、车辆的安全隐患事故,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瑞升薄片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瑞升薄片厂、昆船瑞升公司主张被告李某乙请原告李某甲帮忙砍树的行为未经安排或同意,显属李某乙个人行为。并提供李某乙2005年4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说明“砍树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李某甲的伤残与瑞升薄片厂无关”的证据。从而证明原告李某甲的损害后果与自己无关,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某乙个人承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自己一方的诉讼请求的观点。由于2005年4月26日的该份“书面说明”系被告瑞升薄片厂相关工作人员或负责人找到被告李某乙家中,要李某乙出具,加之庭审中被告李某乙提出是瑞升薄片厂的工作人员在其家中口述,要其书面写的,并否认该份证据的效力。为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份“书面说明”的内容与一审法院庭审中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加之系被告瑞升薄片厂相关工作人员找到被告李某乙家中要李某具,其内容是规避法律责任,为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瑞升薄片厂、昆船瑞升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李某甲以被告昆船机械公司作为柏树的产权人和受益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甲爬树致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昆船机械公司无关联,加之被告瑞升薄片厂与昆船机械公司之间是厂房租赁关系,被告瑞升薄片厂指派李某乙在厂区大门值班室值班,是对租赁物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管束的业务之一,虽树木不在租赁物之列,但被告李某乙发现该棵柏树对周围环境及上下班行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后以予排除,其目的和行为也是为被告瑞升薄片厂进行有效使用租赁物服务,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昆船机械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根据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项目和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略).68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120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略).84元,因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确认为(略)元;原告主张的车旅费(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已完全性截瘫的伤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略)元,因其计算标准不符合农村实际,且数额较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存在终身医疗和护理依赖,现在家卧床修养,对其护理的程度较之住院治疗所需护理程度相对减弱的客观实际,一审法院确认按每天10元计算,最高期限不超过20年,二级伤残按20年计算,为(略)元。四、原告主张的定残后营养费(略)元,虽原告未举证证实定残后须加强补充营养,但根据原告已确实截瘫,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略)元数额较高,不予支持。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共(略).68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已垫付的(略).51元,实际为(略).17元。至于原告李某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略).37元,因原告仅主张(略).68元,故少计算部份视为放弃。同理,误工费原告自2004年11月10日受伤至2005年1月20日定残止共计71天,其仅以70天主张要求赔偿,少计天数视为自愿放弃。被告李某乙垫付部份,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被告李某乙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因伤致残的经济损失(略).1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云南昆船第一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明查,并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柏树已歪向公路,可能危及过路行人和车辆的安全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只听信李某乙单方陈述,没有综合分析,就主观臆断为柏树歪向公路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害行人、车辆等虚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某乙系昆船一机公司的退休职工,对国家法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也知道该棵柏树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均为一机公司,若柏树已歪向公路,需要砍伐他就会向昆船一机公司反映,经昆船一机公司及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后砍树,但李某乙知道应该这样做而没有做:另外,作为上诉人的门卫,上诉人公司的领导及职工每天均进出厂无数次,经常看见主管领导的李某乙也没有反映和汇报过柏树已歪向公路,有安全隐患,需砍掉的事实:上诉人相关管理人员也没有看到柏树已歪向公路,有安全隐患的事实。这些事实是李某乙编造和虚构的事实。李某乙嫌柏树枝遮挡住所和鸡圈的阳光,故私自请李某甲修柏树枝,这一事实上诉人厂里的职工都知道,而非树歪斜,砍树。(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后由上诉人下属薄片厂出人出车送医院的事实是错误的。车子启动时,柏树倾倒在公路上也无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严重错误,既违背了本案的真实事实,又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划分,以还上诉人一个公正。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责任划分也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所为是他本人的个人(私人)行为,而非职务(公务)行为,一审却错误地认定为履行值班职务的行为,既违背事实,也违背法律。李某乙亲笔所写的“书面说明”已说明要求修树是其个人行为。一审主观片面对上诉人下属薄片厂《门卫管理制度》第七条进行理解和解释,混淆了“治安事故”与“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从住院、护理、出院、费用等事宜方面,李某乙、李某甲两人从来没有找过上诉人下属薄片厂的任何领导汇报和反映过,以上事情均是由他们双方私下处理。故,根据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二项、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一审及二次上诉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薄片厂是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云南昆船第一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方砍树是违法行为,无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我方也是受侵权人。

原审被告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烟草薄片试验厂述称:李某乙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李某乙就是住在那儿,那棵树挡住了他的光线。他当时也没来找过厂里。他也写了说明来证明与厂里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送李某甲去医院的车是云南昆船第一机械有限公司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李某乙是上诉人分支机构所雇佣的门卫、其负有防止其所看护的大门附近事故发生的职责。故,李某乙要求李某甲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大树修枝意图减少安全隐患的行为与其履行其门卫职责存在内在联系,李某乙要求李某甲帮工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7元,由上诉人云南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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